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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5-2]).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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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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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保险格式条款之内容控制,[一]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之意义 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已经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效的作业 内容控制的对象是已经成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的格式条款 进行此项作业的主体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内容控制的依据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标准我国《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之确立及其意义,1、2009年《保险法》第十九条之增订 “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之1规定: “保险契约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的,该部分之约定无效: 一.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本示所享有之权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者 四.其他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2、“第19条”规定新增订之意义,(1)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保险法之所以对格式条款进行内容控制的目的所在,以防止被保险人由于格式条款的适用而遭到不恰当的、与合同公平原则严重相违背的不利影响 (2)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及实质契约自由,避免因定型化契约之某一约款的规定,使得契约当事人据以有权利改变或逃避其应履行之义务因此,若保险格式条款之内容和一般法律之规定有所偏离,且依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保险人将产生“不合理之不利”时,其条款无效[三]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之例解,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合同约定: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约定是否有效?] 第21条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合同约定:因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该约定是否有效?] 第57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 [合同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约定是否有效?] 第60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3、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保险人若因自己之事由而未能于期限内给付保险金者,不得运用契约约定方式来改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4、保险格式条款无效时的合同效力,[合同法的一般规则] 根据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法律行为内容的一部分无效,原则上该法律行为全部皆为无效 “部分无效,全部无效[适用于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则] 对格式条款使用人与合同相对人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表明,在格式条款无效与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应当改变传统法律行为理论所确立的“部分无效、全部无效”的基本原则,转而确立“格式条款的部分内容无效,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原则 【理由】“如果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人知道他的一般交易条件无效便不会缔结该合同的话然而,这对于顾客却是不利的,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他是期待合同的履行的我国 《合同法》第56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 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时,其余部分都无效,但是如果可以认定除去该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以成立的除外。

      对于因条款无效而留下的法律漏洞,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补充五、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新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旧法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1、《保险法》第30条第1款所谓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之解释,[问题之所在] 保险法第30条第1款所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之规定中,“通常理解”是谁的理解?是保险人的通常理解,还是被保险人的理解? 对保险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是指保险格式条款 之“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为准 [学理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具有“双重”性质,兼具规范与合同条款的性质 首先,它作为格式合同的内容,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一经相对人同意,即对其产生约束力 其次,由于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单方拟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拟定过程,一般只能被动地接受从这一角度而言,格式条款还是一种交易制度或规范。

      但由于格式条款所具有的为大量交易设定一般的、定型化的内容之特点,故在交易上具有制度或者规范的性质法律的解释方法与合同或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是相互对立的,法律的解释是客观的,其目的在于探求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普遍的、客观的意义;合同的解释则是主观的,其目的乃在于探求当事人之主观的意思 格式条款在性质上介于“个别商议契约”与“法律”之间,是一种“准制度”其解释既不象解释“个别商议契约”,必须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也不象解释“法律”,必须寻求全国性客观一致的稳定意义,而是探求使用对象群或使用对象圈对该定型化契约的一般合理了解,并且以该一般合理了解为标准,解释定型化契约2、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格式条款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使用人的解释 以定型化保险契约而言,由于定型化保险条款的使用就是保险人,因此定型化条款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 由于保险公司有权起草合同,因此当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往往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这有一点像两个小孩儿争馅饼,谁拿大块谁拿小块解决这一纠纷的通常做法就是:“一个孩子切馅饼,那么另一个孩子有权先选择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制定合同,则当产生疑问时,被保险人获得好处。

      不利解释之适用位阶:优先适用还是最后“出场”? “有些法院为了适用‘反作者规则’(contra proferentem),热衷于发现保险单中的含糊条款的确,存在先创造含糊之处以便适用该规则、再来证明进一步适用该规则是合法的倾向;就如同把马车放在马的前面一样,在对付保险人时,把教条放在事实的前面克拉克:P355),3、个别商议条款的效力 优先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就同一事项,若个别商议条款与格式条款都有约定时,则由于个别商议条款是当事人针对该特定事项所达成的特别约定,比较契合当事人的真意;因此,个别商议条款的效力应该优先于定型化条款六、《保险法》第17、19、 30与136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过程] 首先,判断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契约[第18条] 其次,进行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第18条] 再次,进行定型化契约的补充依照前述二个阶段,“判断定型化条款是否订入契约”、“判断定型化条款是否有效”以后,假如发现某些条款并没有订入契约,或是发现某些条款虽然已经订入契约,但是被判断为不生效力,会不会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该条款的空缺部分该如何补充最后,经过以上三个阶段后,才正式进入格式条款的解释阶段,并遵循以下原则: 保险格式条款解释,应以使用对象群的共同期待或了解为准。

      保险格式条款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使用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中的个别商议条款的效力,优先于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 法院、法律和保险监管者的作用],(1)法院 法院的职责是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 双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若判决保险人赔付那些本应拒赔的案件,那么就提高了保险成本,损害了保险基金中所有成员的利益另一方面,合理的索赔遭到拒绝是难以容忍的,因此法院必须防止这种不公平现象出现如果法院认为消费者确定没有得到公正的处理,法院就会强迫保险公司予以纠正,所以,法院的作用就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法律 从更广泛的意义上看,所有的保险法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制定的规则和条例规范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审核代理人资格、校准保险单格式、审查保险公司营业资格以及保险费率监管,等等所有这些都是为提高和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 然而法律是公平的、严格的,一般来讲,它只能处理普遍性问题,明确指出可接受与不可接受行为的界限;要处理日常问题,就必须建立一个更为灵活的机构保监会就是这样的一个灵活机构3)保监会保监会与法院所发挥的作用,存在两个重大的区别第一,与法院不同,保监会可以在被保险人提出申诉之前就采取行动第二,法院将判决保险公司在拒绝赔偿单个消费者的索赔中是否存在不公平行为。

      然而,如果保监会确信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许多被保险人的索部中有不公平行为,他的责任就是纠正这种情况或撤销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法院保护单个消费者免受不公平待遇,而保监会保护所有消费者免受不公平待遇 总之,保险消费者受到法院、法律和保险监管机构的保护法院保护单个保险消费者免受保险人的不公平待遇法律明确规定可接受与不可接受行为的界限保监会为了所有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解释和实施保险法[课外阅读与思考],“抑制保险人,扶助被保险人之社会任务,应由立法者司之何种条款,应予禁止,何种条款,应行订入,皆为立法者之事德、瑞两国法律关于保险一项,显著其尽善尽美之制度者,即为强制规定之繁伙,而在订约人之自由意思,竟无变更之权……至各国法制,保障被保险人之利益,制止保险人之专权,若有一致之倾向……此种敌对态度,在法国更属严重…… 对于保险业之怀疑倾向,不可言之过甚,尤其在中国保险事业尚属草创,必须有以激发鼓励之,而本草案在苛酷的规定与危险的放任之中,力求调解之法,可以觇(chan)见也[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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