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波兰A2案例讨论.doc
15页波兰A2案例讨论篇一:国际法案例(一)北海大陆架案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法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
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二)英挪渔业案鉴于英国渔船加剧开发挪威沿海水域,挪威政府于1935年7月12日颁布一项法令,以沿挪威海岸的各岛屿(即“石垒”,包括岛屿、小岛、岩石和暗礁)上的最外缘各点之间的直线基线为基础,划定其西部领水的界限这些基点相距有的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的达44海里挪威领海的外部界线是在这些基线之外4海里划出的平行线挪威主张在该区域内排他的捕鱼权英国认为,国际法要求的领海基线应是实际的低潮线,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主要是测算领海宽度的直线基线的划法违反国际法在与挪威政府谈判失败之后,英国于1949年9月28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国际法院于1951年12月18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和确定的直线基线都不违反国际法法院在判决中首先讨论了挪威大陆沿海地区的地理与经济特征,讨论了被称为“石垒”的大约12万个岛屿、岩石和礁石。
法院强调挪威海岸明显的锯齿状和迂回曲折,强调当地居民对渔业作为谋生手段的依赖性法院指出,这是在评价英国提出的异议时必须考虑的现 实鉴于当事国双方都同意4海里的领海宽度,因此,产生的问题是基于何种基线来测算领海宽度法院毫不费力地看到,为计算领海宽度,低潮线为各国实践所通常采用这清楚表明领海附属于陆地领土的性质法院注意到当事国都同意这种标准,但它们对这种标准的适用产生了分歧因此,法院必须决定的是,有关的低潮线是挪威大陆的低潮线,还是其“石垒”的低潮线既然挪威大陆西部为这些石垒所包围,这些石垒与大陆一起构成一个整体,那么划定挪威领海带时必须考虑的应是石垒的外线这个结论是从挪威地理条件的实际情况得出的 关于挪威是否可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其领海基线的问题法院拒绝了“平行线”方法,认为它对像挪威这种极为曲折的海岸线是不适合的法院也拒绝适用“圆弧线”,因为这种方法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领海带必须沿海岸的一般方向的原则使确定若干划定领海界限的有效标准成为可能为了适用该原则,若干国家认为有必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这些国家的做法并没有受到其他国家原则上的反对英国争辩说,挪威仅仅可以在跨越海湾的地方使用直线基线。
法院不能赞同这种观点法院认为,如果领海带必须沿“石垒”的外线,如果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承认直线基线法,那就没有任何有效的理由断定直线基线法只能跨越海湾使用,而不能在被海域隔开的岛屿、岩石和暗礁之间使用,即使这种海域不属于海湾的概念法院接着讨论了跨越各种“石垒”之间的水域所划的基线的长度问题英国政府:从有关海湾的所谓10海里一般规则进行类推,坚持直线基线的长度不得超过 10海里法院认为有必要指出,虽然10海里的规则为一些国家在其国内法和它们之间的条约或公约中采用,虽然一些仲裁决议在这些国家之间适用了这种规则,但是其他国家采用了不同的规则因此,10海里规则尚未取得一项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效力并且,无论如何10海里规则也不可用来对抗挪威,因为挪威始终反对将该项规则适用于其海岸的任何企图在这方面,法院认定,各国的实践不能证明已形成了国际法的任何一般规则那种使岛屿群或沿岸群岛服从类似有关海湾的限制(岛屿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领海宽度的2倍,或10海里,或12海里)的努力尚未超出建议阶段领海的划界始终具有国际性的一面,它不能只依据沿海国在其国内法中所表达的意志虽然划界行为必然是单方行为,因为只有沿海国能够这样做,但划界对于其他国家的效力则取决于国际法。
法院认为,在这方面,领海性质中所固有的某些基本因素表明若干标准的存在这些标准虽不十分精确,但仍能为法院作出判决提供充分的基础,也可适用于争议中多样的事实 在这些因素中必须提及的是领海对陆地的紧密依存性,正是陆地赋予沿海国对毗邻其海岸的水域的权利因此,必须赋予这种国家必要的自由,以使其划定领海界限的行动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和满足当地的需求另外,领海基线的划定不能离开海岸一般方向的适当范围 另一个在本案中尤为重要的因素是某些海域与分隔或包围这些海域的陆地之间存在的或多或少的密切联系在选择领海基线时产生的真正问题是,位于领海基线内的海域是否与陆地有相当紧密的联系,以至于它们应服从内水制度法院认为,这种观点是确定关于海湾的规则的基础,也应大胆地适用于像挪威的海岸一样具有不寻常的地理形状的海岸最后,一个范围超越纯地理因素的因素不可忽视:一个地区所特有的经济利益,这种利益的真实性和重要性已为长期的惯例所证明法院强调,挪威的划界制度是与其海岸线的地理特征相适应的,其领海基线符合其海岸线的一般方向这表明这种划界制度是符合国际法的挪威是作为对一种传统的划界制度的适用而颁布1935年法令的-----18___年2月2日的国王赦令,特别是补充该教令的1869年赦令和1889年敕令,都要求在“石垒”的外围各点之间划定直线基线。
挪威始终能够证明,不论是1869年和1889年的划界敕令,还是这些赦令的实施,都未曾遭到外国的任何反对从那时以来,这些救令构成了一种明确的始终如一的制度法院表示,鉴于这些考虑,又缺乏有说服力的相反的证据,法院不得不认定,挪威政府自1869年起直到争端发生之时,一直连续地未间断地适用了他们的划界制度法院指出,外国未对椰威的实践提出异议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在长达60多年的时间里,英国政府本身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1933年7月27日的备忘录中,英国才提出了正式的和明确的抗议英国争辩说,它不知道挪威的划界制度,因此,挪威的制度缺乏作为有效地对抗它的历史权利所必要的透明度法院不能接受这种观点作为在该区域的渔业中有极大利益的北海沿岸国,作为传统上极为关注海洋法,特别是关注捍卫海洋自由的海洋大国,英国不可能忽视挪威1869年敕令(法国政府曾要求挪威解释该赦令)法院认为,挪威的实践,国际社会普遍的宽容,英国在北海的地位和自身利益以及其长期的默认,这一切使得挪威的划界制度能够有效地对抗英国的反对最后,国际法院以10票对2票作出如下裁定:挪威1935年法令所采取的划定渔区的方法是不违反国际法的;以8票对4票裁定:该法令所划定的直线基线是不违反国际法的。
但泽波兰国民案(常设国际法院)?1930年9月30日,波兰驻但泽的外交代表要求国际联盟驻但泽高级专员就有关波兰和其他波兰血统或讲波兰语言的人在但泽遭受“不利待遇”的问题做出决定,以保证他们比但泽的居民享有优先待遇《凡尔赛和约》第104条第5款规定:“在自由市内禁止歧视,不得损害波兰公民或其他波兰血统或讲波兰语言的人的利益”《但泽宪法》包含了保证有利于少数波兰籍公民的规定1932年2月4日,常设国际法院咨询意见四、案例分析^p :1947年《联合国总部协定》仲裁案? 1947年联合国秘书长和美国国务卿签署了关于《联合国总部的特权和豁免的协定》第11条至第13条:“根据该协定,联合国有权为总部地区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如联合国的官员和常任职员,各会员国常驻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代表和常任职员,在会址内外均享有驻美国的外交使节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第21条:“作为联合国总部协定的缔结者,不论是联合国还是美国,对该协定的争端只能选择仲裁程序解决,而不能选择国际法院的裁判1974年11月2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3237号决议,邀请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联大会议和工作1987年5月,美国参议院提出一项法案,该法第3条规定该法生效后下述情况为非法:尽管其他法律条文有相反的规定,在美国管辖范围内,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命令、指示或用该组织提供的资金建立和维持办事处、总部、馆舍或其他设施、机构。
1987年秋,参议院提交该法案作为修订1988年和1989年财政年度的外交关系授权法1987年12月22日,美国总统签署了1988年一1989年财政年度外交关系授权法,于90天后生效1988年1月5日,美国驻联合国代表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政府准备在该法生效前与国会磋商解决该问题在美国法院未对实施反恐怖法产生的情况做出评价前,不能进行第21条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1988年3月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确认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为执行观察员使命,应能够建立和保持馆台和足够的设施认定美国违反依总部协定应履行的国际法律义务该协定第21条规定的解决争端的程序应开始实施请求国际法院就美国作为联合国和美国签订的总部协定的当事方是否有义务依该协定第21条的规定同意进行仲裁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法院结论与一致意见:美国有遵守用仲裁解决争端的义务法院认为回顾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这一长期为司法判决所支持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即足矣美国作为1947年6月26日联合国和美国缔结的关于联合国总部协定的一当事方,有义务依该协定第21条的规定,为解决其与联合国之间的争端进行仲裁篇二:案例〖案情〗185年10月8日,中国清政府广州水师在停泊于珠江黄埔港内的一艘中国舶“亚罗号”上,逮捕了有海盗嫌疑的12名中国水手。
亚罗号”为了走私方便,曾经向英国香港殖民地当局领过“通航证”,但在其被查捕时,这一证件早已过期,船上也没有悬挂英国国旗英国驻广州领事却硬说“亚罗号”是一艘英国船舶,并捏造说广州水师在查捕时,士兵曾经扯下该船所悬挂的英国国旗,从而侮辱了大英帝国他要求中国政府释放被逮捕的水手,向英国赔礼道歉,并以发动战争作为“最后通牒”〖处理及其依据〗在英国的战争威胁下,清政府将那些被逮捕的中国水手送交给了英国驻广州领事馆,但以绝对没有侮辱英国国旗的事实为根据,拒绝向英国驻广州领事道歉〖评析〗“亚罗号”事件是在旧中国时期英国一系列粗暴践踏中国主权和损害中国管辖权事件中的一个根据国际法,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有行使管辖的权利亚罗号”是一艘中国船舶,它在中国领域内被检查且被逮捕的人也是有海盗嫌疑的中国水手,中国行使管辖权是无可争议的英国将“亚罗号”说成是一艘英国船没有根据连英国驻香港总督在向议会作证时也说,船籍登记证(即通航证)已经无效,该船已不在英国的外交保护之下;同时还说千万不要将此事实泄露给中国人知道这证明了英国方面基于国籍管辖行使所谓“领事裁判权”是毫无根据的根据国家平等原则,各国在外交礼仪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