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全文.doc
34页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修订草案) 》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 》在中国人大网公布, 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 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 1 号,邮编: 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2 年 8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黑体字为修改或增加的内容)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形式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第八章 公开募集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的基金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 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基金)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 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 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非公开募集基 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 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基金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债务承 担责任,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 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天津财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 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 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依照法律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或由基金份额持有 人自行缴纳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 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行业协会,进行 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 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合伙企业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主要发起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经验、较好的经营业绩、 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 好;(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二)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三)基金销售;(四)基金份额登记;(五)投资顾问;(六)其他基金业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专门从事前款规定的一 项或多项业务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 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或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 刑罚的;(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 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 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 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 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 进行审核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 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 冲突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 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 交易及其他活动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从业人员自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 券投资;(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明 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 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保障公司独立运作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基金管理公司因 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的,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出资或者为他人代持股权、抽逃出资;(二)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人的日常经营活动;(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四)发生重大变更不按照规定及时履行报告义务;(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公 司股权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基金管 理公司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法违规,或者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不符合规 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 基金管理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 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二)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基金管理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 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予以更 换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 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第二十九条 在基金管理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 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公司直接负责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 他权利第三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法取消基 金管理资格:(一)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整改验收的;(二)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 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