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docx
6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 )(1996 )①(注①:本条约于 1996 年 12 月 20 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目录②(注②:(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关于 WCT 若干条款的议定声明在各有关条款下以脚注形式印出序言第 1 条 与《 伯尔尼公约》的关系第 2 条 版权保护的范围第 3 条 对《 伯尔尼公约》第 2 至 6 条的适用 第 4 条 计算机程序第 5 条 数据汇编(数据库)第 6 条 发行权第 7 条 出租权第 8 条 向公从传播的权利第 9 条 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第 10 条 限制与例外第 11 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第 12 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第 13 条 适用的时限第 14 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第 15 条 大会第 16 条 国际局第 17 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第 18 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 19 条 本条约的签署第 20 条 本条的生效第 21 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第 22 条 本条约不得有保留第 23 条 退约第 24 条 本条约的语文第 25 条 保存人序言 缔约各方,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之权利的愿望,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因素的重要意义,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达成协议如下:第 1 条 与《 伯尔尼公约》的关系(l)对于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之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 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本条约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3)“《伯尔尼公约》”以下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971 年 7 月 24 日的巴黎文本4)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 l 至第 21 条和附件的规定①(注①:关于第 1 条第(4 )款的议定声明: 《伯尔尼公约》第 9 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 9 条意义下的复制第 2 条 版权保护的范围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第 3 条 对《 伯尔尼公约》第 2 至 6 条的适用缔约各方对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应比照适应《伯尔尼公约》第 2 至 6 条的规定②(注②:关于第 3 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在适用本条约第 3 条时,《伯尔尼公约》第 2 至 6 条中的“本联盟成员国”,在把《伯尔尼公约》的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中,将被视为如同系指本条约的缔约方,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这些条款中的“非本联盟成员国” ,在同样的情况下,应被视为如同系指非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伯尔尼公约》第 2 条第(8)款、第 2 条之二第(2 )款、第 3、4和 5 条中的 “本公约”将被视为如同系指《伯尔尼公约》和本条约。
最后,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第 3 至6 条中所指的“ 本联盟成员国之一的国民”,在把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第 4 条 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条约》第 2 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① (注①:关于第 4 条的议定声明:按第 2 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 4 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 2 条的规定一致,并与 TRIPS 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第 5 条 数据汇编 (数据库)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②(注②:关于第 5 条的议定声明:按第 2 条的解释,本条约第 5 条规定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 2 条的规定一致,产与 TRIPS 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第 6 条 发行权(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2)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l)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③(注③:关于第 6 条和 7 条的议定声明:该两条中的用语 “复制品 ”和“原件和复制品” ,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殂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第 7 条 出租权(1)(Ⅰ) 计算机程序(Ⅱ)电影作品、和(Ⅲ)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唱片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2)本条第(l)款不得适用于:(Ⅰ)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和(Ⅱ)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3)尽管有本条第(l)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 1994 年 4 月 15 日已有且现仍实行作者出租其以唱片体现作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唱片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④⑤(注④:关于第 6 和 7 条的议定声明:该两条中的用语 “复制品 ”和“原件和复制品” 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殂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注⑤:关于第 7 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 7 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要求缔约方对依照该缔约方法律未授予其对录音制品权利的作者规定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这一义务应被理解为与 TRIPS 协定第14 条第(4 )款相一致第 8 条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 ll 条第(l)款第( Ⅱ)目、第 ll 条之二第(l) 款(I)和( Ⅱ)目、第 ll 条之三第(I) 款第(Ⅱ) 目、第 14 条 (l)款第(Ⅱ) 目和第 14 条之二第(l)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向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或获得这些作品①(注①:关于第 8 条议定声明: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并且,第 8 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理解为阻止缔约方适用第 11 条之二第(2)款第 9 条 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对于摄影作品,缔约各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 7 条第(4)款的规定第 10 条 限制与例外(l)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2)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②(注②:关于第 10 条的定声明:不言而喻,第 10 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按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另外,不言而喻,第 10 条第(2)款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第 11 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僻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第 12 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l)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Ⅱ)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 ”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③(注③关于第 12 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的提法既包括专有权,也包括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外,不言而喻,缔约各方不会依赖本条来制定或实施要求履行为《伯尔尼公约》或本条约所不允许的手续的权利管理制度,从而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或妨碍享有依本条约规定的权利第 13 条 适用的时限 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 18 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一切保护第 14 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l)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第 15 条 大会(l)(a)缔约方应设大会b)每一缔约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2)(a)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b)大会应履行依第 17 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本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3)(a)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b)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4)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5)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第 16 条 国际局本组织的国际局应履行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第 17 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l)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2)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3)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做了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第 18 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 19 条 本条约的签署本条约应在 199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开放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第 20 条 本条约的生效本条约应于 30 个国家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第 21 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Ⅰ)对第 20 条提到的 30 个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