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北京高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的指导意见.doc
4页最新北京高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局部及其司法解释假设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除特殊情形或经当事人同意外,不得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条 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又撤回执行申请,且经人民法院准予撤回,再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执行机构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假设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案件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包括被追加或者变更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因参与分配进入到执行中的其他债权人。
利害关系人指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优先购置权等权利,或因执行行为可能使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当事人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价格或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不属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执行法院应转交评估机构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 第七条 执行法院对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案件执行完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中止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执行完结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适用于2008年4月1日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其认为违法的具体执行行为及其违反的具体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并附以下材料: 〔一〕异议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有关执行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其与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于申请主体合格、提交材料齐备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接收材料后及时立案对于经审查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案件 第十条 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负责审查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基层法院可以独任审查 第十一条 执行审查机构要求了解执行行为的相关情况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在三日内移交相关卷宗材料复印件执行卷宗材料未能全面、清楚反映执行行为的,可以要求执行员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执行法院可以通知异议人到庭谈话,异议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三条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的,执行法院裁定准予撤回 第十四条 对关系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以下裁决事项,应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 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就上述事项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事项中属于名称变更或权利义务承受等不涉及实体权益争议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 18号〕的规定办理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该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根本情况; 〔二〕复议请求,明确声明是要求撤销还是变更原裁定;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及理由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裁决事项申请复议的,还应按执行案件相对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提交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第十六条 执行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复议材料和相关案卷附裁定书三份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复议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材料及案卷 针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裁决事项申请复议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复议材料和案卷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移交本院的执行审查机构 第十八条 复议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可以迳行裁定合议庭认为需要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复议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所提供的证据,一般应当是在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已经提供的证据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交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依照新的证据作出裁定的,裁定书中应当写明新证据提交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执行法院应按原裁定执行 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复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二〕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或变更该异议裁定所维持的执行行为 第二十三条 复议审查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程序违法的,不属复议审查范围 第二十四条 复议裁定作出后,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送达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在复议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执行法院的案卷附裁定书退回 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确认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没有确认地址的,可以依照执行依据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 第二十六条 在对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申请审查和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法院可以参照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提供合法有效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审查和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采取。
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可以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审查机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诉讼,审判庭认为“诉讼请求确有理由〞的,可以向执行实施机构发出停止处分执行标的的建议书,执行实施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物的处分行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三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在执行完结前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造成损失以及赔偿数额由执行审查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该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受理 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该申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已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应当告知其向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的根本情况; 〔二〕执行法院名称; 〔三〕执行案件编号或执行依据的文号; 〔四〕执行案件立案的时间; 〔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书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移送审查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可以选择以下方式核实案件情况: 〔一〕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所附材料发送执行法院,要求执行法院在限期内书面报告案件的执行情况; 〔二〕赴执行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听取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说明; 〔三〕向执行法院调取执行案卷,复印相关材料; 执行法院以书面形式报告案情的,报告应加盖本院或执行部门的公章上一级人民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应当做好阅卷笔录上一级人民法院调取执行案卷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案卷退回执行法院 采取本条第一款所列方式仍难以核实案件情况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执行法院的相关人员汇报案情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如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就有关问题进行核实。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变更执行法院的情形的,书面通知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裁定由本院提级执行或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的,应将裁定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裁定提级执行或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 中级法院拟决定提级执行或指令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的,应报经高级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撤回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审查程序 第三十八条 执行审查机构对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有关事项的审查,一般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2008年4月1日之前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届满的执行案件,当事人以未满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8年4月1日之前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时效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