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渝价〔〕230--人防易地建设费.doc
21页文献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 渝价〔〕230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财政局有关重新发布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原则的告知各区县(自治县)发改委、财政局,市民防办: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有关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告知》(计价格〔〕474号)等有关规定,鉴于主城城乡做了部分调节以及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等实际状况,经市政府批准,决定重新发布我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如下简称“易地建设费”)收费原则现将重新发布后的收费原则及有关问题告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设防城乡新建民用建筑,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筹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不不小于三米(或者局限性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2、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构造和基本解决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3、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4、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用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建设单位依上述规定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民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按规定向民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民防主管部门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二、易地建设费按建设项目地面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计收,一类区域按每平方米45元收取;二类区域按每平方米35元收取;三类区域按每平方米25元收取 三、一类区域、二类区域和三类区域的具体划分 1、一类区域: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的所有行政区的城乡渝北区:人和街道、龙溪街道、龙山街道、龙塔街道、天宫殿街道、翠云街道、大竹林街道、鸳鸯街道、回兴街道、双凤桥街道、双龙湖街道、悦来街道、礼嘉镇、玉峰山镇;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李家沱街道、花溪街道、南泉街道、鱼洞街道、一品街道、惠民街道、南彭街道、界石镇;北碚区:东阳街道、天生街道、朝阳街道、龙凤街道、北温泉街道、歇马镇、施家梁镇、童家溪镇、蔡家岗镇 2、二类区域:渝北区、巴南区、北碚区除列入一类区域的城乡;万州区、涪陵区、长寿区、江津区、永川区、合川区、南川区的城乡 3、三类区域:除列入一、二类区域的其她设防区县(自治县)的城乡。
4、一、三、三类区域内的农村农民自建房不在收费的范畴 四、易地建设费的减免按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和执行 五、易地建设费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接本告知后,应按规定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实行亮证收费,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告知从7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有关调节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原则的告知》(渝价〔〕654号)同步废止 六月二十五日主题词:经济管理 民防 收费 告知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民防办,市政府重庆市物价局办公室 6月25日印发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修正) (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有关修改〈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组织群众防备和减轻空袭危害采用的防护措施重要涉及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对重要经济目的的防护,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开展群众防空教育,做好疏散准备等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依法开展人民防空工作,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实行人民防空管理第四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都市建设相结合和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我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如下简称市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城乡和重要经济目的是人民防空的重点设防城乡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拟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职责范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中央、地方和社会共同承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当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社会承当的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当。
第七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及开发运用,享有国家、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鼓励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队和个人,以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运用人民防空设施,其所有权和收益归投资者第八条 我市一切组织和个人,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接受人民防空教育与训练、检举控告违背人民防空行为的权利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义务第二章 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都市总体规划和拟定国民经济布局,必须同步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拟定人民防空布局第十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全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具体规划构成按专业分为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建设规划、重要经济目的防护规划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编制规划应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与都市建设相结合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方案实行分级审批,纳入都市规划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和重点区域控制性具体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和大军区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建设分区规划和控制性具体规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化确需变化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三章 建设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等的建设,应当适应现代高技术战争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规定和质量、技术原则结合都市建设和经济建设进行第十五条 都市地下空间开发和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基本设施的建设,重要物资储藏工程和重要经济目的的选址、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建设的规定,修建保障战时供应、生产的防护设施纳入都市建设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的人民防空配套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基本建设、都市建设筹划并予以实行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筹划按下列规定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一)建筑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上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的的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防护工程,新建人民防空通信站、警报台,市级机关的疏散基地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按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二)建筑面积在八百平方米如下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的的投资在二百万元如下的防护工程,区县(自治县、市)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她区县(自治县、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地下医疗救护、物资储藏、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其她有关部门负责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第十八条 设防城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面积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局限性二百平方米的,按二百平方米安排,就地集中或单独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第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具体收取措施和原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时,必须持项目批准文献及有关资料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求防空地下室设立意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齐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在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立意见;(二)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审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同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审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后,在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告知书建设单位未获得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告知书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当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标的定型产品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化设计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验收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治合格,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行民防空指挥通信和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规划予以保障国家规定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频率和防空警报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混淆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台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立,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行,有设台任务的单位按规定进行安装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以便,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机关和单位,与预定疏散地区的基层组织共同实行第四章 管理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维护、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平时使用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严禁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减少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和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及倾倒废弃物;(四)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畴内设立障碍、堆放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