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1977年4月28日签订1980年9月26日修正).doc
11页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1977年4月28日于布达佩斯签订 1980年9月26日修正)绪则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以下称为"缔约国")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联盟 第二条 定义 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i)"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 (iii)"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iv)"用于专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 (v)"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1)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 (vi)"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 (vii)"保存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 (viii)"国际保存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保存机构; (ix)"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 (x)"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xi)"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 (xi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ii)"国际局",指上述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 (xiv)"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xv)"施行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第一章 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 微生物保存的承认与效力 (1)(a)缔约国允许或要求保存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应承认为此种目的而在任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这种承认由该国际保存单位说明的保存事实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认提供的样品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b)任一缔约国均可索取由国际保存单位发出的(a)项所述保存的存单副本 (2)就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事务而言,任何缔约国均无需遵守和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另外的要求 第四条 重新保存 (1)(a)国际保存单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别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i)这种微生物不能存活时,或 (ii)提供的样品需要送出国外,而因出境或入境限制向国外送出或在国外接受该样品有阻碍时, 该单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样品后,应立即将这种不可能情况通知交存人,并说明其原因,除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根据本款规定,交存人享有将原来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的权力 (b)重新保存应向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提交,但下列情况下在此限: (i)原接受保存机构无论是全部或仅对保存的微生物所属种类丧失了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或者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对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能时,应向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ii)在(a)项第(ii)目所述情况下,可同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
(c)任一重新保存均应附具有交存人签字的文件,声明重新提交保存的微生物与原来保存的微生物相同如果对交存人的声明有争议时,应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举证责任 (d)除(a)项至(c)项和(e)项另有规定应适用各该规定外,如果涉及原保存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文件都表明该微生物是能存活的,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a)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保存的,该重新保存的微生物应视为在原保存日提出 (e)如果属于(b)项第(i)目所述情况,但在国际局将(b)项第(i)目所述丧失或限制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停止保存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交存人仍未收到(a)项所述通知时,则(d)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应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 (2)如果保存的微生物已经移交另一国际保存单位,只要另一国际保存单位能够提供这种微生物样品,第(1)款(a)项所述的权利即不存在 第五条 输出入限制 各缔约国公认以下规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某些种类微生物自其领土输出或向其领土输入受到限制时,只有在对国家安全或对健康或环境有危险而需要进行限制的情况下,这样的限制才适用于根据本条约保存或将要保存的微生物 第六条 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 (1)任何保存机构如要具备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是设在缔约国领土上的,而且必须由该国做出该保存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2)款所列各项要求条件的保证。
上述保证也可由一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做出;在这种情况下,该保存机构必须设在该组织的成员国领土上 (2)保存机构欲具有为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 (i)连续存在; (ii)拥有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必要人员和设施,执行按照本条约承担的科学和管理的任务; (iii)公正和客观; (iv)对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样条件提供服务; (v)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受理各种或某些类别的微生物的交存,审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贮存; (v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给交存人存单,以及所要求的关于存活能力的声明; (vi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遵守对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规定; (viii)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手续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 (3)施行细则应规定在下述情况下采取的措施: (i)如果一个国际保存单位对于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责,或者拒绝受理按照所作保证应受理的任何种类的微生物; (ii)当终止或限制一个国际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 第七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1)(a)通过保存机构所在的缔约国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包括一件声明保证该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要求,该保存机构即可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
也可通过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其中包括上述声明,取得上述资格 (b)上述通知还应包括按照施行细则规定需提供的关于该保存机构的情报,并可写明自何日起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开始生效 (2)(a)如果总干事确认该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声明,并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情报,国际局应将该通知立即予以公布 (b)国际保存单位资格自该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据第(1)款(b)项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迟于该通知的公布日,则自此日期起取得资格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八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终止和限制 (1)(a)任何缔约国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按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没有得到或不再得到满足为理由,请求大会终止任何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将其资格限制在某些微生物种类之内但是一个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曾为一国际保存单位做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保证的,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不得就该国际保存单位提出这种请求 (b)在按照(a)项提出请求之前,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通过总干事把即将提出请求的理由告知递交了第七条第(1)款所述通知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便该国或该组织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适当行动排除提出该请求的需要。
(c)如果大会确认该请求有充分的依据时,则应决定终止(a)项中所述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限制其保存的微生物种类大会的这种决定需要以三分之二多数的赞成票通过 (2)(a)曾做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全部地或只就某些种类微生物撤回其声明,而当其做出的保证不再适用时,无论如何都应就其不适用的范围撤回其声明 (b)自施行细则规定的日期起,如果该通知关系到整个声明,则使该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停止,或者,如果只关系到某些种类微生物,则使这种资格受到相应限制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第九条 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 (1)(a)受若干国家委托以批准地区专利而其成员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递交一份声明,表明其承担第三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承认义务,承担第三条第(2)款所述要求的义务,并接受本条约和施行细则适用于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各种规定的全部效力如果是在本条约根据第十六条第(1)款生效之前递交的,则前一句中所述声明,自条约生效之日起生效如果是在条约生效之后递交的,所述声明应自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除非在声明中指定了较迟的日期。
在后一种情况下,该声明应自该指定日期生效 (b)所述组织应享有第三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权利 (2)如果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有关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任何规定经修订或修正时,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中所述的声明撤回应自下列日期生效: (i)通知在该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以前收到的,自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起: (ii)如果通知是在第(i)目所述日期以后收到的,自通知指定日期起,或者没有做出这种指定时,自收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 (3)除第(2)款所述情况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还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a)项所述声明撤回应自总干事收到该通知之日两年后生效在该声明生效之日起五年期间不接受根据本款提出的撤回通知 (4)一个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根据第七条第(1)款发出的通知使得一个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所发的按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该撤回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这种资格 (5)第(1)款(a)项所述声明,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通知,根据第七条第(1)款(a)项发出的声明,包括根据第六条第(1)款第2句做出的保证,根据第八条第(1)款提出的请求,以及第八条第 (2)款所述撤回通知,均应要求得到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上级机关明确认可,该上级机关成员国应全部是该组织成员国,并且决定是由这些国家政府的正式代表做出的。
第二章 行政性条款 第十条 大会 (1)(a)大会应由缔约国组成 (b)每一缔约国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在大会以及由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应由特别观察员代表 (d)任何本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而非本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之外的专门从事专利方面事务的任何政府间组织 ,在大会的会议上,如经大会决定 ,在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都可由观察员出席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本联盟的维持与发展和有关本条约的执行的一切事务; (ii)行使本条约专门赋予的权利,执行本条约专门分配的任务; (iii)就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给予总干事指示; (iv)审核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给予总干事一切必要的指示; (v)建立大会为促进本联盟的工作认为应当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vi)除第(1)款(d)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确定哪些非缔约国国家除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外的哪些政府间组织以及哪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国际保存单位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 (vii)为促进实现本联盟的目标而采取任何其它适当的行动; (viii)履行按照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