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doc
26页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关键词: 股权转让合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同意权/优先购买权 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内容提要: 作者认为, 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 除非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批准或登记生效要件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的变动时间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效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股权让渡买方的合同义务, 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变动倘若某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尊重老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 则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即使履约导致股东超过 50 人, 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亦为有效卖方出资存在瑕疵的, 买方股东资格也存在瑕疵, 但此种瑕疵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主张慎重对待和处理无效或可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一、引 言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壮大, 股权已成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载体, 股权流转日益频繁股权转让具有四大功能: 一是既能促成财富流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转, 又不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
股权转让只改变股东身份, 而不影响公司的法人资格、财产权利以及公司对外业已缔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既能确保老股东顺利退出公司, 又能促成新股东平稳加盟三是股权交易成本低于分项资产的交易成本控制股东转让股权与转让公司资产虽有异曲同工之妙; 但整体出售股权的交易成本在通常情况下低于逐项转移公司资产或营业的交易成本对卖方而言, 卖活牛总比杀牛卖肉赚钱多对买方而言, 购买正常运营公司的股权有助于避免新设公司之累买方入主公司后如果缺乏经营管理的兴趣与能力, 大可沿袭公司原有营利模式和经营思路, 甚至保留公司原班人马四是股权转让可依法节税例如, 甲公司要取得乙房地产公司的烂尾楼项目, 有两种思路可资选择: 一是购买乙公司的建筑物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是购买乙公司股东的股权鉴于股权转让款不仅取决于建筑物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还取决于公司的对外负债和盈利能力, 股权转让款可能低于建筑物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 流转税负担因而水落船低股权转让指向的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含上市公司) 与有限公司相比, 股份公司尤其上市公司的股权流通性更强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数量最多、法律关系最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往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往发生在有限公司, 本文拟探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及其例外如同其他合同一样,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存在着有效、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效力待定之别股权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 抑或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公司法》语焉不详依《合同法》第 44 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鉴于《公司法》与《合同法》在股权转让合同规制方面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坚持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 批准生效主义或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司法态度虽然批准生效主义或登记生效主义旨在贯彻社会公共政策目标、捍卫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但股权转让合同毕竟为私法行为, 为弘扬契约自由精神, 鼓励股权流转, 确认批准或登记生效的强制规定越少越好股权转让合同的批准主要限于国家股权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情形为维护公司法治统一, 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原则上不得确认批准或登记生效主义的态度即使某地方性法规将股权转让合同强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制公证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前置程序, 也不能认定未公证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股权转让双方不愿办理公证的, 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 公司登记机关也应提供良好的股东变更登记服务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允许买卖双方依意思自治原则, 通过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方式控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例如, 当事人可约定合同自其办理公证之日起生效但所附条件不得违反逻辑倘若某合同约定: “合同自买方购买的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即属此例从逻辑上看,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更登记变动之间互为因果、源流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 而履行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 倘若合同效力尚未发生, 何谈合同之履行和股权之变更登记? 当事人将股权变动约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实有本末倒置之嫌, 混淆了合同行为与股权变动行为以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之间的法律边界此种约定应解释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条件未作特别约定, 但合同中其余条款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三、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关系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的变动时间究应界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 公司将买方载入股东名册之时, 抑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时, 聚讼纷纭。
《公司法》第 74 条规定: “转让股权后, 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此处的“股权转让”当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 “转让股权后”当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从逻辑关系上看,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 注销(签发) 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在后除了公司内部股权登记变动行为, 该法第 33 条第 3 款规定了公司外部股权登记变动行为: “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结合前述两条立法原意, 兼顾买方的缔约目的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笔者认为, 应对股权变动采取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态度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 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股东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 开始转移之时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 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解释既有利于方便买方取得和行使股权; 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确认善意取得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制度在股权流转中的应有地位。
股权变动临界点既已廓清,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之间的法律分野也就泾渭分明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变动时间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 股权变动行为亦卓然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其所持股权让渡给买方的合同义务, 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的变动纵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 倘若卖方拒绝或怠于协助买方将合同项下的股权过户给买方, 股权仍属于卖方, 只不过买方有权根据《合同法》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 一股多卖(包括横向一股多卖与纵向一股多卖) 的效力值得研究前者指某股东就同一股权分别与多名买方签订转让合同失信股东的一股多卖行为往往欺诈多名买方, 并导致激烈的股东资格确认争讼由于卖方在客观上只能履行其中一份合同, 对其他买方而言必然陷入事实上或法律上履行不能的境地, 因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错责任裁判者首先要从诸多买方中筛选善意相对人,将此类股权买卖合同的撤销权交给善意买方; 若有多名善意买方、且均不行使撤销权, 而主张自己享有股东资格的, 裁判者应根据公司股东名册或其他足以认定公司已接纳该股东的意思表示的替代证据, 从中筛选股东; 其他买方虽不能被确认为股东, 但有权追究卖方违约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责任。
裁判者不能由于有些买方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而确认股权买卖合同无效对于开发商一房二卖案件也应采取类似裁判思维就后者而言, 买卖双方签署股权买买合同之后, 买方又有可能将其未取得的股权转卖给甲, 甲又有可能将自己未取得的股权卖给乙依此类推,同一股权可能在一日内发生十次买卖关系只要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股权真实合法、不属于禁止或限制流转范畴, 买卖合同并不因买卖层次过多而当然无效聪明的商人可以通过附条件和附期限化解自己的合同风险如果十项买卖合同对于股权交付期限的约定环环相扣, 彼此协调, 也不会产生违约问题即使发生了违约行为, 守约方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既有区别, 也紧密相连从逻辑上看, 取得股权是买方缔约履约的目的, 缔约履约是取得股权的手段鉴于股权变动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为前提, 买方欲圆满取得股权, 应重视缔约履约的细节管理尤其是尽职调查工作鉴于前述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意义, 买方还要关注股权变动自身的法律规则, 及时跨越公司内部登记与公司外部登记的双重法律门槛, 以免股权受让目的落空四、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特殊限制规则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 限制规则之一: 其余老股东的同意权与否决权1993 年《公司法》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了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前置程序: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视为同意转让。
该法第 38 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可见,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以股东会集中决策为前提 [2] 从正面看, 其余老股东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享有同意权; 从反面看, 同意权也是否决权但问题是, 在股东迫切需要出让股权时, 一些董事会拒绝或怠于召集股东会, 致使该股东迟迟不能获得股东会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为启动股东会召集程序, 该股东被迫通过耗时费力的诉讼程序为之为使股权转让更富弹性和效率, 避免股权转让“卡壳”, 新《公司法》第 72 条第 2 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 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需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 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从而绕开了股东会召开难的问题与之配套, 新《公司法》第 38 条删除了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条款, 股东会享有的集中统一决策权由此转变为股东个别同意权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 1993 年《公司法》第 35 条第 2 款曾要求“经全体股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东过半数同意”。
鉴于转让股东为利害关系人, 为严谨起见, 新《公司法》第 72 条第 2 款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111 条之规定, [3]将“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改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倘若公司有 10 名股东, 甲股东欲向他人转让股权, 只需 5 名以上股东同意即可, 而无需 6 名以上股东同意为促成股权流转活动, 新《公司法》第 72 条第 2 款还建立了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个别发函征求意见、以及受通知股东默示同意推定制度: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与 1993 年《公司法》第 35 条第2 款仅规定一种“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况相比, 新《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