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之演变与定位.doc
14页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之演变与定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之演变与定位美国法学界在探讨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时,通常将网络服务商分为两类——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ContentProvider,简称 ICP)和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ISP).ICP 通过互联网(通常以网站形式 )为用户提供内容服务;ISP 根据用户的指令 ,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的上载,存储,传输,链接或搜索等功能,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编辑,修改或选择.ICP 同出版商一样 ,其版权侵权责任可适用版权法的有关规定;而 ISP 所提供的服务是根据用户指令自动完成的,ISP 对传输的作品的内容不知情,对传输行为也不直接进行控制.ISP 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一直是一个复杂而棘手的问题,美国 ISP 版权侵权责任的演变和最终定位,正是 ISP 版权侵权责任复杂性的一个反映.一,美国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一)美国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美国版权理论上,版权侵权行为有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之分.美国版权法第 501 条规定了直接侵权行为,第 501(a)款规定:" 侵犯第 106条至第 118 条规定的版权所有人或第 106 条之二(a)款规定的作者的专有权,或者违反第 602 条规定从国外进口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任何人,系版权或作者权的侵权人."原告只须证明自己就某一作品享有版权或作者权,被告侵犯了其版权或作者权,被告侵权责任即可成立,而不需要证明侵权人"过错"o 齐爱民王辉存在.美国版权法中并没有间接侵权行为这一概念,有关间接侵权行为概念主要是由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美国判例法将版权问接侵权行为区分为代位侵权(vicariousinfringement)和帮助侵权(contributoryinfringement)两种.美国法院于 1963 年"Shapiro"案确立了代位侵权的两个标准:一是代位侵权人有能力制止侵权活动二是代位侵权人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活动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而帮助侵权的标准则于1971 年由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 Oershwin 出版公司一案中提出,法院认为,知道侵权行为存在而引诱,促使或为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的,为帮助侵权人.据此,可以认为美国帮助侵权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 知道 ",即帮助侵权者有主观上的故意;二是引诱,促使或为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从归责原则的角度观察,美国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美国版权法第 501 条规定的直接侵权为严格责任,即不考虑直接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只要发生了侵权的客观事实,法院即可以认定为侵权.而间接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有过错.代位侵权是行为人有能力制止侵权活动而没有制止;帮助侵权是行为人知道侵权行为存在而引诱,促使或为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二者都以存在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直接侵权和问接侵权的不同归责原则,对认定ISP 的版权侵权责任产生了重大影响.(二)归责原则的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中国版权 CHINACOPYRIGHT胃敕.Hl 一伯之争自 1993 年 P1ayboyEnterpriSesInc.v.Frena 案@,ISP 的法律责任问题开始显现 .1995 年,美国政府为了保护音乐,软件和电影公司等的版权利益,提出《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白皮书并没有区分两类不同的网络服务商 ICP和 ISP,规定无论网络服务商是否有能力对所传输的信息加以控制,都要为此给他人造成的侵害承担法律责任.@这种对 ICP 和 ISP 笼统课以类似出版商的严格责任的做法,无疑加重了 ISP 的法律责任,不利于信息产业的发展和因特网的推广和应用,遭到了 ISP 业界的强烈反对.《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因此未获通过.随着理论的反复探讨和司法实践的发展,美国对 ISP 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认识日趋成熟,严格责任理念开始逐步转变,1997 年出台,1998 年更名的《版权损害责任法案》(On—lineCopyrightLiabilityInfringementAct)和 1997 年出台的《数字版权和技术教育法案》(DigitalCopyrightClarificationandTechnologyEducationAct)是这种转变的体现.《版权损害责任法案》规定,若 ISP 未主动传输,挑选,编辑受指控侵权的作品以及缓存未超过法律限定的时间,ISP 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连带侵权责任和代位侵权责任;《数字版权和技术教育法案》则强调只有在收到版权侵权通知且有合理机会限制所指控版权侵权行为而未采取相应限制措施的情况下,ISP 才承担法律责任.以上两部法案的通过为标志,美国法律开始以"过错"来认定 ISP 的版权侵权责任,将 ISP 的版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由"严格责任 "转变为"过错责任".二,《数字千年版权法》与"安全港" 的建立美国于 1998 年 lO 月通过《数字千年版权法》(简称"DMCA"), 对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责任做出了系统而明确的规定,该规定对各国此后的版权立法影响巨大.DMCA 对网络服务商的版权责任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DMCA 针对网络服务商可能承担的版权侵权责任,将两类网络服务商区分加以规定,对 ISP规定了与 ICP 不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第二,ISP 过错责任的确立.按照 DMCA 的规定,ISP 只有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才承担版权侵权责任.ISP 不因执行传输功能本身复制和缓存了侵害他人版权的信息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第三,DMCA 建立了"通知与移除 "规则.该规则是指 ISP 只有在收到通知人发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侵权通知后,始应采取积极措施删除相关侵权信息.ISP 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路标或超文本链接,将用户引导或链接至存在侵权内容或行为的网站,满足以下情况的,ISP 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服务商不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或没有意识到侵权活动的发生;②如果服务商有权利和能力去控制侵权行为,则该服务商必须没有从侵权行为获得经济利益;③在接到侵权声明后,服务商必须迅速取消或关闭信息的进入路径,移除侵权信息或阻止他人获得这种信息④."通知与移除" 规则对 ISP 的版权责任作了非常有效的限制,免除了 ISP(如搜索引擎服务商,博客托管服务商等等)对浩如烟海的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的严格审查义务,成为 ISP 的第一个" 安全港".三,"Sony"规则在 ISP 案件中的适用——P2P 模式下"安全港" 的建立DMCA 的"通知与移除"规则仅仅规制了浏览器/服务器模式(即存在服务商可控制的中央服务器)的 ISP 的法律责任,因为只有存在可以控制的中央服务器,才谈得上对侵权信息的监控,阻挡,移除.不可忽视的是,互联网还有另一种技术模式一一点对点模式(PeertoPeer 信息传输模式,简称 P2P模式).@P2P 技术的一个共同特点是计算机之间直接的信息的交流,而不再通过服务器这样的信息集合的设备.1999 年以后,P2P 模式得到了较大发展.DMCA 的"通知与移除"规则规定了对信息的传输有能力控制的 ISP 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后可以不承担版权侵权责任一一即使 ISP 的行为符合代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为 ISP 提供了一个避风的CHINACOPYRIGHT 中国版权"安全港". 但是 P2P 模式下的 ISP 并不能得到"通知与移除"规则这个安全港的庇佑,在 P2P 模式下,ISP 仍然可能对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美国最早的与 P2P 模式有关的版权侵权案件是1999 年 Napster 案,但严格说,Napster 软件采用的是混合式 P2P 架构,是浏览器 /服务器模式和P2P 模式的结合,即中央服务器仍然存在 .正是此原因使得法院认为作为 ISP 的 Napster 公司可以控制信息的传输,因此 Napster 公司必须遵守 DMCA 所确立的" 通知与移除" 规则.在案件审理中 Napster公司没有履行法院临时禁令所确定的移除义务,最终败诉.基于 Napster 公司的失败教训,此后 P2P模式下的 ISP 开始回避中央服务器的使用,真正意义上的 P2P 技术开始广泛应用 .真正意义上的 P2P 模式下有关版权侵权责任的第一案是 Grokster 案.2003 年,美国米高梅(Metro—Goldwyn—MayerStudios,简称 MGM)等数十家唱片公司起诉 Grokster 公司和 StreamCastNetworks 公司 ,诉称二被告分别推出的 P2P 软件Kazaa 和 Morpheus 侵犯其版权.Kazaa 软件是准分散式自我组织 P2P 架构⑧ ,而 Morpheus 是分散式P2P 架构⑩,也就是说,两个软件的运行都没有公司可以控制的主服务器的存在.审理该案的地方法院据此认为 Kazaa 和 Morpheus 软件一旦为用户所下载,就不在提供者的控制之下,对于用户通过软件进行的侵权行为,二被告不可能完全了解,更没有进行监督的权力和能力.据此认定二被告不承担代位侵权和帮助侵权责任.对于 Grokster 案,学者的注意力多在法院对代位侵权和帮助侵权的表述,但此案的最本质贡献在于将"Sony"规则应用到互联网案件中 ."Sony"规则形成于 1984 年的 SonyCorp.v.UniversalCityStudio 一案.此案中 ,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认为一种产品如果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 ",那么这种用途可以使得该产品的提供者免于为该产品的使用者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而不管这个产品本身的目的或者实际用于侵权行为的比例.⑩2003 年 Grokster 案中法院重申了"Sony"规则 .此案中,Grokster 公司和 StreamCastNetworks 公司因没有中央服务器,不能控制或移除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可以认为不构成代位侵权,但此理由并不能免除它们的帮助侵权责任.Grokster 公司和 StreamCastNetworks 公司知道它们的产品可能用于侵权用途而提供该产品,已经符合了帮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院判决二被告不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依据就是"Sony" 规则.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在考察版权帮助侵权问题时必须受到"Sony"规则的约束 ⑩.将"Sony"规则适用于对 ISP 的责任判断,使ISP 避免了直接承担版权帮助侵权责任,ISP 的另一个" 安全港 "建立起来 .四,2005 年 Grokster 案与"Sony"规则的突破"Sony"规则为 P2P 模式下的 ISP 提供了一个安全港,但问题并没就此完全解决.在 Grokster 一案中,MGM 等唱片公司不服地方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2004 年 8 月,洛杉矶第九巡回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2004 年 10 月,MGM 等唱片公司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2005 年 6 月 28 日,最高法院以 9:0比例宣判 Grokster 及 StreamCast 需要为非法传播文件负责.最高法院对 P2P 模式下 ISP 的版权责任的重新定位,影响至深⑩.第一,该判决是对影响美国出版界二十年的 Sony 规则的重新解释 .最高法院认为 Sony 规则所确立的"安全港" 只能适用于 "建设性科学(constructiveknowledge)"案件中.更进一步地,最高法院认为 Sony 规则会导致 "仅仅因为某产品设计上存在合法用途的可能,就排除了间接侵权责任的适用,即使该产品专横地知道并意图造成侵害"@.总之最高法院认为:当一款产品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时,它并不排除间接侵权责任的成立,"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独立于产品设计和销售之外的实际的造成侵权的意图"⑩.最高法院所有的解释指向一个目的,即 Sony 规则不适用于对互联网上 P2P 模式下的 ISP 的版权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