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利益权衡原则王军.doc
16页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利益权衡原则王军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利益权衡原则王军关键词:利益权衡/一般人格权/侵权法内容提要: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即使立法未了明确规定法院仍可依其裁暈权加以确认 和保护的广泛的人格权文章分别介绍了德国侵权法中一般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一 般人格权的内容、德国法院在实践中对利益权衡原则的运用,在此基础上,就发展我国的一 般人格权制度和采纳利益权衡原则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徳国侵权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徳国法院在特定的丿力史背景下通过在具有典型意义 的司法判例中解释和适用法律而逐步建立和发展的,是以个案小的利益权衡为基础的一 般人格权或人格利益在列举上的难以穷尽,其内容的不确定性和边界的模糊性,使得利益权 衡成为德国法院进行有关一般人格权裁判的一•个关键环节和核心原则通过数景庞人的司 法判例,徳国法院逐渐发展出一套虽不英系统、却颇有实际效用的利益权衡规则,为如何划 定一般人格权的边界、如何在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中寻求平衡提供了指导德国对一 般人格权的发展和对利益权衡原则的运川,对发展我国的侵权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般人格权制度在德国的产生和发展(一)立法的沿革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考过失不法侵害他人 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 务。
这是该法典对侵权行为的概括规定[1] 为了避免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又规定“:损害 为非物质上的损害时,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确立上述原则的结果是,在《徳国民法典》起草的吋代,德国法并没有承认一般性的、广 泛的人格权当时的人们认为,对精神人格权的范囤和界限无法清晰地界定,如果给予普遍 承认,会给法官带來过人的权力和责任[2] 不过,由第823条中的“或考其他权利”可知,此条所列举的受保护的利益并未被穷 尽这也为半个世纪后德国法院创制一•般人格权埋下了伏笔二战结束后,德国民众对人格的保护给予了越來越多的重视战后制定的《德国基本 法》第1条和第2条[3] 强调人的尊严和人性的发展是法律的最高价值这为日后德国法院确认一般人格权 奠定了法律基础在一般人格权由司法判例确认之前,徳国尺法采取的是较狭窄的具体或特殊人格权制度 (einzelncPorsocnlichkeitserechte )IZ[4] ,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口由权、[5] 信用权、妇女贞操权、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等随着现代社会政治、经济[6] 生活的发展,团体或私人对他人尊严的损害及私人生活的干预呈明显上升趋势。
此时,原有的制度tl益显露出其不能反映现代社会的个人主义将神、满足个人人格发展需要的 局限性[7] 即便如此,徳国立法机关的态度却一直十分消极,以至一般性的、广泛的人格权在立 法中的缺失至今未发生改变1) - •般人格权在司法判例中的确认与发展立法层血的消极促使德国齐级法院民事裁判庭在个案中发挥起解释和运用法律的能动 性它们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采取更宽的逻辑思路,创立了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从而 以判例的发展为基础满足了人们在新时期对人格给予扩张性保护的要求在20世纪前半叶,德国法院认为,对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和范I韦I无法充分地明确,如果将一 般人格权的相关裁量权交到法官手中,会给法官带來过人的权力和责任“,可能对交易界 的行动产生重人的负担[8] 以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9] 为契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结合《德国基木 法》第1条、第2条的规定第一次承认,一般人格权是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其他的”绝 对性的权利该案的被告是--家杂志社,它将原告的信未经原告允许加以改动并公开发表该法院认定,这种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信件的作者单独享育的决定其信件是否公开 发表和以何种方式公开发表的权利”。
在该案中,一般人格权被解群为《德国民法典》笫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 从而填补了立法中对人格权保护的空白,将宪法保护的价值转变为现实的民事权利,使宪法 对人的自由意志的保护更为可靠[10] 在这之后的“骑士案”[11] 和“录音案”£[12] 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先后确立了 “独立决定自身肖像用途的权利”和“对自己声 音的权利”在1964年的“索拉雅案”[13] 中,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个人有权白己决定“是否和以何种方式向公众发表有关隐私 领域的言论”尤为重要的是,德国宪法法院通过此案确认了普通法院基于宪法第1条对 —•般人格权的创设,从而平息了 50年代及60年代早期司法界和学界的批评和争论在此案之后,德国各级法院在数以千计的判决中反复探求如何在个案中更精确地确定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15] [14]在德国,尽管一般人格权难以在民法典体系中予以明确规定,但这一领域的司 法实践被视为具有“超民法典”性质的法的发展,成为今天的习惯法有学者认为,将一•般 人格权认可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是自《徳国民法典》问 世以來德国侵权法领域最重要的发展三)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和性质德国学考认为,-•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抽象概念,具有内容不确定和边界模糊的特性。
因此, 对侵害此种权利的行为的不法性,不能以其超越了一定的界限为由而提出,而只能通过权衡 权利人的利益和干涉者的利益來判定后者的干涉是否正当[17] [16]法律对一般人格利益保护到什么程度,必须受社会整体发展情况的制约它的 边界也有待在个案中通过利益权衡來划定以此为考量标准,一•般人格权好像仅提供了一 个框架,故一般人格权被称为“框架权利” (Rahmenrecht ),二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的内容由于一般人格权的不确定性,对其内容几乎无法做出概括性的描述,但其内容的多样性可 以借助对案例类型的划分加以说明德国学界对此类型的划分颇多[19] [18]即其内容和范I韦I是不确定的利有待填补的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分类所依据的 标准并不统一,所包括的范I韦I也有重叠,仅是为了有助于对一般人格权法律实务发展和法律 保护现状的理解综合上述各种分类方法,可将--般人格权在徳国侵权法判例中体现得最典型的类型人致 分为以下几方面:(一)对名誉的侵害现代社会中个人人格的表现十分依赖于口己给他人或公众留下的印象或获得的评价,因 此,应当保障个人不在公众血前受到不肖的贬损性的陈述的损害这里的陈述包括对客观 事实的叙述和对主观意见的发表。
相关的案例有“电视女播音案”二)对个人形象的扭曲对个人形彖的扭曲即公众对一个人的形象形成了一种错课的认识由于个人有权决定其 自身在公众血前被描绘成什么形象和由此决定的其社会同一性会受到的影响,所以,-•个人 即使没有损害他人的个人名誉,也不允许歪曲他人的人格形象并对其加以传播[21] [20]相关的案例包括“读者來信案”(律师以当事人名义写的信被作为律师的个 人意见)、“人参案”(法学教授在广告小被人与人参提高生殖能力的效果联系到一 起)(三)对隐私领域的侵犯即在公众领域散布属于私人领域的内容案例中所涉及的主要是新闻媒体对(尤具是知 名人士的)私人事务的报道,如“卡罗琳公主案”听私人谈话测试[26] [24] [23] [22]等和前述“录音案”其他案件情形还包括:窃[25]、通过 摄像机不间断地窥视邻居£[27] 、未经允许对病人进行艾滋病毒、对被保险人医疗记录的不法披露[28] 、对贵族家庭成员即将发生的离婚的不必要公开等四)其他情形一般人格权还包括对一般人格权案例类型的归纳无法穷尽的其他情形,比如,不请自來 的广告三 德国法院对利益权衡原则的运用(一)利益权衡的法理依据保护--般人格权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便是对其中优于对抗利益的与并不优于对抗利益 的进行区分。
所谓对抗利益,是指在个案中与要求保护的一般人格权相冲突的利益在实 践中,一般人格权几乎总会与他人相应的利益相冲突典型的例子是个人对私人事务的隐 私利益与报纸和其他新闻媒体在公开相关事实方曲所代表的合理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在很多时候,后者代表的是更重要的因而应得到优先维护的利益如上文所述,立法者在 《德国民法典》中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正是因为难以给这种权利划界在个案中,如何划 界取决于在个案中相对利益的性质和冲突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决定究竟哪一方有更人的利 A/- 尙.O在此前提下,利益权衡成为法院裁判一般人格权案件时确定涉案行为不法性的决定因 索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是实质性质确定但边缘模糊的整体性的人格利益,而任由-•个人 人格白由发展必然是以牺牲他人的权利或利益为代价的只有通过权衡权利享有者的利益 和干涉者的利益孰重孰轻,才能够确定在双方相对的利益中何方史应获得保护[33] [32] [29] [30] [31]、否认屠杀犹太人的历史、情夫欺骗!情妇自己正在离婚£等等因此,只育当法院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确定原告方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处于 -•般人格权保护的范I韦I之内时,才能确定被诉行为具备了侵权行为的“不法性”要件。
由此,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确定:在对一般人格权作界定时,必须在“特别程度上进行 利益权衡” [34]该法院在另一案件中进行了更详细的阐述:“在因任何一个人的一般人 格权与任何另外一个人的一般人格权具有同一•位阶、并且人格的自由发展表现为超出自身 范I韦I的发展而发牛冲突的情形……如若出现争议,则需要进行界定,为此必须要适用法益和利 益考暈原则 [35]事实证明,德国法院在过去的四五十年中以谨慎而细致的标准完成了 利益衡量的任务,并在利益及价值的权衡方面发展出了-•个完善而理性的系统这有助于 在个案的特殊情形小确定一般人格权的客观事实构成及具界限,确立价值判断的指导原则, 实现法律政策的稳定性二) 利益衡量的过程作为具有代表性的权威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个案中将利益权衡的过程分为三步[36]:第-,确定相互对立的利益,即受到威胁或侵害的人格利益与“侵犯人”追求的利 益与H的第二,评价相互对立的利益,即对双方代表的利益进行分析和定性第三,权衡 相互对立的利益,赋予一方的利益较于另一•方利益的优先地位在此过程中,对价值序列问 题的确认(比如公众对罪案的知情权与罪犯的隐私权孰轻孰重)是无可避免的。
这个问 题在今天这个价值标准多元化的社会中显得分外棘手三) 利益权衡的规则和标准在纷繁复杂的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司法判例中,无法提取一种可适用于所有情况的统一•的 权衡规则或标准比较可行的是,根据对个案情况的具体分析,设法总结出法院在不同的案 件类型小在进行利益权衡时遵循的规律和法院倾向于考虑的因素这些规律和因素散见于 德国各级法院的民事裁判庭自1956年以來的相关司法判决中,并且处于一个不断白我调整 和演进的过程中其中的做法虽然颇具实效,其系统性却较差笔者在此仅归纳两类在这 些案件小已较为成熟、具有典型意义的权衡标准,希望能够在增进理解的同时归纳出一种 思维的方武第一类是名誉权与言论和新闻自由相冲突的情况作为第一•步,法院需要区 分,所涉言论属于“情况陈述”(Tatsachenbehau ptun g)还是“价值评判”(Werturtei1 )如果属于情况陈述,就要判定它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一方做出的虚假的对名誉产生不 利影响的情况陈述(即明知陈述的情况并菲事实或陈述的情况的非真实性在陈述时就已经 确凿无疑)通常构成对相对方-•般人格权的侵害另一方面,对于真实的事实陈述,如果 不涉及对私人领域的侵犯,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