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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有责性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责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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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ournal of Guangzhou Police College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 0 1 1 年第 3 期N o . 3 , 2 0 1 1总第 8 1 期S u m 8 1略论有责性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责任姚绍宽内容摘要: 有责性被害人的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 具有某种因果联系或条件联系有责性被害人虽主观上不具备反社会性, 但他们个性上的消极心理品质和心理缺陷却决定了他们的罪过和过失行为有必要针对导致此类危害或不良结果发生之因素进行分析, 并探索相应的对策措施 关 键 词: 有责性被害人责任心理依据对策一、 有责性被害人定义及其分类被害人( victim) 指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对于在过失犯罪中有过错的被害人, 法律上称之为有责性被害人( culpable victim) 有责性被害人的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某种因果联系或条件联系基于此,本文将有责性受害人分为四类, 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探讨, 以引起人们对有责性被害人的关注: 一是实施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被害人, 如盗墓者事先未获警告, 被守卫人员开枪击中, 对守卫人员来说, 属于过失伤害; 二是违反纪律, 追求不正当利益的被害人, 如李某明知张某没有驾驶大型客车的资格, 为赶春节客运高峰, 让张某驾驶大型客车从事客运, 结果导致车毁人亡; 三是实施违反道德规范行为的被害人,如某某因调戏有夫之妇被其丈夫失手打成重伤, 经认定为过失伤害; 四是有过失行为的被害人,如在一些性侵犯案例中,侵害人原本没有犯罪动机, 而是在环境和受侵害人的诱导下(如穿着性感暴露), 临时产生犯罪动机, 进而实施犯罪行为。

      二、 追究有责性被害人责任之心理依据从上述分类情况可看出,有责性被害人对于其违法违规及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持否认回避态度,危害结果的出现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过失犯罪虽然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但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 这种必然性就是过失犯罪的心理原因 有责性被害人虽主观上不具备反社会性,但他们个性上的消极心理品质和心理缺陷却决定了他们的罪过和过失行为这些消极心理品质和心理缺陷按层次可分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 心理品质层次的缺陷有责性被害人之所以作出各种违法违规及过错行为,都是由于行为人的各种错误心理或不良心理品质所间接造成的, 如不负责任、 自私自利、 玩忽职守等心理因素 这些心理因素本身不是犯罪意识,但只有在这些心理因素的基础上, 才能产生各种违法违规或过错行为, 导致各种危害社会或他人的严重后果 二) 动机与意志层次的缺陷人的行为皆有动机, 有责性被害人虽无犯罪动机, 但其行为必然受某种动机的驱使, 这种动机特征表现为: 一是主观与客观相脱节、 背离; 二是个人获利的不良动机, 如为获得上级表扬和追求产量, 违规组织工人进行作业, 结果导致瓦斯爆炸; 又如货车司机为获取高额利润, 超高超重装载煤炭, 结果导致刹车失灵, 撞伤行人等。

      在动机的基础上究竟采用何种行为, 还有一个意志决定的过程, 正是由于行为人自由地选择了违反规章制度或社会公共生活准则的意志决意, 才导致了过失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 心理状态层次的缺陷有责性被害人之所以作出各种违法违规及过错行为,均因其存在着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如违规超速行驶的司机自认为技术高超, 路况熟悉, 不会出现交通事故, 结果将一横穿马路的老人撞成重伤, 这是造成各种违法违规及过错行为的直接动因张智辉认为: “ 正是因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导致了认识上的错误,并在这种错误认识的支配下,自由选择并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或社会公共生活准则的行为所造成的” 因此, 行为人主观上是有罪过的, 他自由地选择了侵害社会或他人的意志, 这便是法律要求他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46--三、 对策与措施既然有责性被害人主观上并无犯罪动机,各种危害或不良结果也不是行为人所追求、 期盼的, 但还是在一定主客观因素作用下,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各种危害或不良结果的发生, 因此, 有必要针对导致此类危害或不良结果发生之因素进行分析, 并探索相应的对策措施 一) 消除各种“ 犯罪” 情景情境是指直接影响人形成某种动机,产生某种行动的内在与外在环境因素的总和, 它有随机性、 不可控制性的特点。

      而犯罪情境是一种与犯罪相关联的, 可以被犯罪所利用的有利于实施犯罪的各种社会环境因素的总和本文所指的“ 犯罪” 情景, 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犯罪情景, 而消除也并非使某个情景不存在,而是使该情景不利于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 如加大对重点区域的汽车超载超速查处力度, 可有效减少潜在的各类交通事故,或在主城区各交通要道加大监控探测范围, 也能有效减少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 二) 提高违法违纪犯罪成本根据美国犯罪学家德瑞克 · 科尼西和罗纳德 · 克拉克提出的“ 理性选择理论” 的观点, 犯罪人通过对犯罪行为的代价和收益进行理性的思考, 比较后决定是否进行犯罪, 以及犯罪的目标 犯罪人在犯罪前首先要考虑的是行为耗费, 行为耗费是个体在取得所需资源的行为过程中所作的支付,包括个体的脑力、 体力和其他资源的支付, 还包括选择这一行为时, 其他可选择机会的损失; 合理性是理性选择者的基础, 行动者的行动原则可以表达为最大限度的获取利益 〔 1〕这一点对于本身并无犯罪动机的有责性行为人来说更加重要, 因其本身并无主观恶性, 只是在不良心理品质的基础上形成了错误的认知 对于该类违法违规及过错行为, 在一定范围内加大处罚力度, 将以往“ 杀鸡骇猴” 变为真正意义上的“ 棒打七寸” , 必将收到良好的效果。

      三) 消除潜在侵害对象或目标根据犯罪行为发生的构成要素,侵害对象或目标是一个必然条件, 没有侵害对象或目标, 就不存在犯罪行为〔 2〕对于某些有责性被害人, 如能加强自身的安全意识, 或及时将可能成为犯罪分子侵害对象或目标转移,也能有效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 如某市发生的入室抢劫杀人案, 被害人夏天中午睡觉忘记关门, 给犯罪分子入室造成可乘之机, 又见其衣着比较暴露, ( 穿睡衣睡觉)遂由第一犯罪动机演变成第二犯罪动机, 即由偷盗演变为偷盗和强奸杀人 在该案例中,犯罪分子最初并无强奸杀人动机,只是在被害人穿着“ 特点” 的刺激条件下, 迅速由第一动机演变为第二动机 四) 加强思想道德教育许多有责性被害人之违规违纪行为或过错行为,均和其不良态度紧密相关,特别是在一些特殊职业和岗位, 如车、 船驾驶员、 自动仪器仪表操作者等, 如所持态度不当, 即可引起重大责任事故这类不良态度,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一是不负责任的态度, 缺乏责任感, 作风拖沓, 自由散漫; 二是对抗态度, 表现为对上级或管理部门不满, 持对抗态度; 三是傲慢和固执态度, 他们妄自尊大, 目空一切, 固执己见, 自以为是; 四是自私态度, 把私人利益放在工作利益之上, 以致造成重大事故。

      正是在不良态度基础上, 由于认知狭隘, 不能正确思维和认知, 使主客观相背离, 最终导致错误行为的发生 因此, 加大对从事这些特殊职业或岗位员工的思想道德教育, 显得非常必要 五) 加大职业操守培训导致有责性被害人之违规违纪行为或过错行为的发生, 除不良态度外, 注意和情绪在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注意是心理活动对一定对象的指向和集中, 是人们适应环境、掌握知识、 从事实践活动的必要条件〔 3〕注意涣散或分心是有责性被害人违规违纪行为或过错行为发生的重要心理因素之一,如雷达监控人员,由于分心未能及时正确识别信号; 大型机械操作人员由于分心而未能注意到周围情景, 均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事件情绪变化对有责性被害人违规违纪行为或过错行为发生的关系也十分密切, 这是因为, 情绪对人的全部心理活动和行为产生重要影响,它不但对人的认知、 注意、 思维产生影响, 而且影响人的行为; 无论是焦虑的情绪还是冷淡的情绪, 都会干扰正确的认知判断, 对面临的危险显得手足无措因此, 对一些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加大其职业操守培训四、 应注意的问题( 一) 事实认定要清楚明确, 表达要正确灵活被害人的过错情节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也是定罪量刑的一个参考因素,虽然大多数有责性被害人之违规违纪行为或过错行为与故意犯罪行为一样, 同属犯罪行为, 但与故意犯罪相比, 在主观和主体、 客观和客体以及承担刑事责任方面, 两者均存在较大差异, 特别是在主观恶性这一点上,两者孑然不同。

      根据量刑之心理过程, “ 即对案件审理所得到的全部印象作为量刑的基础, 且在不知不觉中, 将现在的案件与过去经办的案件相比,从中得到对现在案件应当科处的刑罚, 再进一步考虑该案件的特殊情况, 借以修正刑期的长短, 从而得出具体的量刑意见” 〔 4〕案件事实是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 特别是针对该类“ 案件” 因此, 在认定事实时要尽量客观、 准确, 不带任何感情色彩, 不能含糊不清对于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失但无法查实的, 应表述为: 经查, 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 XX 行为, 因此被害人没有过错; 对已经查实, 但不构成过错的, 应表述为:“ 被害人的 XX 行为没有过错” ,而类似的的表述, “ 如被告人或辩护人虽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有过错) , 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 或有 XX 行为) ” , 因与刑事诉讼理念不符, 应予以摒弃〔 5〕( 二) 对于青少年有责性被害人加大教育改造功能〔 6〕47--鉴于有责性被害人主观上并无恶性,特别是青少年有责性被害人, 可考虑“ 标签理论” , 加大教育改造功能该理论强调, 违法犯罪并非一个人行为的固有性质, 而是他人根据法律规范惩罚犯罪人所致,继发的违法犯罪行为是社会对一个人初次违法犯罪行为贴上坏的标签的结果。

      为此, 家长、 学校、 老师甚至刑事司法界工作人员, 不要随意为偶尔犯错误的青少年加上坏的标签 因为, 当这些孩子被套上的坏的标签后, 会不知不觉地认同这种标签和谴责, 从而开始休止他们的“ 自我” 印象, 并确认他们归属这些标签之角色,导致小孩“ 自我实现预言” 之恶果; 与此同时, 对别人的谴责也会产生敌对情绪 随之, 用更激烈的越轨行为———违法犯罪行为来防卫、攻击和消极适应周围环境对他们第一次越轨行为的反应 因此, 应尽量不使有错的青少年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若非进入不可者, 尽量运用刑罚以外的手段予以处理为宜参考文献:〔 1〕 瞻姆斯.科尔曼:《 社会理论的基础》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2〕 马克昌:《 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3〕 安敏:《 培养良好注意品质,避免学生分心》 ,教法研究,2011(3)〔 4〕 罗大华、 何为民:《 犯罪心理学》 ,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 5〕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及对被告人刑事认定的影响》 ,人民司法应用,2010(17)〔 6〕 黄勇:《 标签理论与青少年犯罪团伙的形成》 ,社会观察,2009(10)。

      作者单位: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刑事技术系)[ 责任编辑: 钱迎春]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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