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开电大作业范文-论海上强制保险中的直接诉讼.doc
7页关键词: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诉讼,请求权 内容提要: 在法律社会本位日益显著和海洋环境保护日益重要的今天,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已成为保护受害第三人和海洋环境利益的重要手段责任保险的目的从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以实现责任保险的个人目的,发展到更注重对受害第三人进行补偿、更强调实现责任保险的社会目的具有丰富理论支撑的不附抗辩事由的第三人直接诉讼请求权已成为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在要求中国应加快对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法律法规的完善,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承认相关公约规定的直接诉讼,同时赋予保险人和财务保证人应有的抗辩权 海上强制保险是国际海事公约和各国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保险,其内容主要是责任保险由于海上运输的特殊风险,海上人身财产安全和海洋环境更容易受到威胁,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需要对海上运输活动中的一些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自由进行限制随着法律的日益社会本位化、航运的日益发达和国际社会对海洋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海上强制保险的范围也日益广泛在海上强制保险法中,直接诉讼制度是实现海上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和价值的基本保障 一、直接诉讼请求权与合同相对性原则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被保险人行为致害的第三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没有权利根据该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即不能直接取得保险单中的利益,除非保险合同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已经有了明确约定或法律已经有了规定。
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理论下,请求权归属于合同当事人,或者至少来源于合同当事人请求权根据行使对象划分,“通常可分为绝对请求权与相对请求权,前者系对于一般人之请求权,其内容乃在要求不为一定行为,故恒为消极请求权举凡由物权或其他支配权所生之请求权皆属之后者系对于特定人之请求权,其内容不仅在请求一定行为,并得请求不为一定行为,故有积极请求权与消极请求权之二种[1]请求权从是否可以直接行使来划分,可以分为直接请求权和间接请求权间接请求权要通过其他主体或依靠他人的授权才能行使在传统责任保险中,请求权的性质属于相对请求权,只能由特定的投保人向保险人行使;同时又属于间接请求权,对于受害人来说只能依靠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行使获取赔偿的请求权,或者得到投保人授权后才能向保险人行使获取赔偿的请求权从权利处分的角度讲,若只规定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其可以随意处置,或放弃之,或懈怠之,或将之转让,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将不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随着责任保险覆盖面的拓宽和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已成为受害第三人甚至整个社会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此外,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对责任保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们对责任保险的目的的认识也在逐渐深化,从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以实现责任保险的个人目的,发展到更注重对受害第三人进行补偿、更强调实现责任保险的社会目的。
所以,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已经成为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理论基础上,随着现实情况的需要和不同法系国家司法实践的变化,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发生了演变,产生了诸多的例外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日益成为法律社会本位时代的一个重要特征在这样的背景下,保险合同的请求权的相对性和间接性也相应地发生了改变体现在海上强制保险制度上,就是依据该制度,受害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或其他财务保证人提出索赔,即享有直接诉讼请求权事实上,建立强制责任保险的根本原因是国家认为有必要对特殊的受害对象进行特别的保护,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核心仅在于约束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不是为了排斥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第三人)取得合同上的权利或利益如果严格地局限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势必难以实现强制保险制度的宗旨从制度与理论之间的互动回应来说,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请求权基于合同相对性突破理论,同时又是合同相对性突破理论的主要事实体现和推动动力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直接诉讼请求权的意义、理论学说及其与强制责任保险的关系 (一)直接诉讼请求权的意义 在海上强制保险的内容上,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6年《国际海运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公约》、1998年的《残骸清除公约草案》和2002年《雅典公约》以及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都规定了直接诉讼请求权。
直接诉讼请求权的意义在于: 第一,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的权利在传统的理赔模式下,受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很有可能会落空因为被保险人可能怠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或者被保险人由于自身问题无法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如果此时第三人缺乏针对责任保险人的诉权,那么第三人就很有可能得不到及时充分的赔偿,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直接诉讼请求权的出现,应该说较好地解决了对第三人权利保护落空的问题 第二,减化索赔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在传统的理赔顺序中,受害的第三人要么等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取得赔偿金再转移给自己,要么要求被保险人先向自己垫付赔偿金,之后再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补偿但不管哪种方法,都有可能因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环节或者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环节出现问题而导致第三人的权利受到影响直接诉讼只有一个环节,就是第三人直接向责任保险人索赔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以绕开繁琐的间接索赔程序,比较直接地得到赔偿,诉讼的成本也相应地得到了缩减 (二)直接诉讼请求权的理论学说 关于直接诉讼请求权的理论依据,学理上有很多种不同的见解,影响较大的有权利转移说、代位权利说、责任免脱给付说、法定权利说等 1.权利转移说。
该学说认为,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转移给受害人由于该学说认为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根据合同所转移的权利而不是受害第三人的特殊权利,这样保险人就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这实际上是一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2] 2.代位权利说该学说认为,第三人处于代位权人的地位,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第三人的代位权本身是需要具备一定的依据的,所以该学说的缺陷显而易见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诉讼请求的权利这种代位权利的行使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且此时须是已经实际面临损害但在直接诉讼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第三人自动享有该权利[3] 3.责任免脱给付说责任免脱,即避免责任的推卸这一学说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给付的本质在于避免加害人推卸责任[4]日本学者仓泽康一郎认为,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正是为了达到避免加害人推卸责任这一责任保险契约的目的而设立的,它的存在意味着保险公司在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处于法定连带保证人的地位笔者认为,如果保险人处在一种连带保证人的地位,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后就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
但事实上,只有在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时,或保险人依法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第三人的某些情况下,才能在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后向被保险人追偿 4.法定权利说该学说认为,受害第三人请求权的行使是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是完全独立的一种权利,在该理论下第三人的直接诉讼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权利,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请求权的事由来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诉讼请求权近年来许多国际公约和国家立法都规定了这种直接诉讼权[5] 在上述几种学说中,有的学说认为直接诉讼请求权是不附抗辩事由的权利,而有的则恰恰相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诉讼请求权符合权利转移说,认为受害人的权利归根结底来自于责任保险合同,若被保险人丧失保险人的赔偿金请求权,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而对于不附抗辩权的直接诉讼请求权来说,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独立权利,不受合同的约束直接诉讼是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的直接请求权,它是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而产生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目的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直接请求权的权利人、权利的范围以及行使对象等内容都是法律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人要行使该项权利必须遵循法律的要求事实上,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得依据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受害人都有权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
笔者认为,在强制责任保险机制下,直接诉讼权利的问题并不在于如何获取,而是在于如何去行使权利,因此,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权利应当为不附抗辩事由的权利 (三)直接诉讼与强制责任保险的关系 在海上强制保险领域,直接诉讼相继被各公约所广泛采用这是否意味着海上强制保险必然需要直接诉讼的存在呢?有观点认为,强制责任保险不一定必然要求直接诉讼制度的存在二者是不同的制度存在,一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一个为受害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但笔者认为,强制保险应与直接诉讼相结合直接诉讼是保证强制保险实施的手段,也是强制责任保险实现其预期功能的有力保障从责任保险的发展过程来看,法律是逐渐赋予受害人一定程度上的直接请求权的,比如法律承认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而赋予第三人这种直接请求权但是,强制责任保险由于其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功能更加突出,从而使直接诉讼成为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在要求一旦强制责任保险关系建立,可能遭受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根据法律即可获得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权,这种必然性来自于强制责任保险的显著的公益性事实上,特别是在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中,不具备直接诉讼权的强制责任保险一般是不存在的上文已述,有关海事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中的海上强制保险都规定了直接诉讼制度,在实行强制保险的同时也规定第三人享有直接诉讼请求权,这表明直接诉讼请求权构成了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内涵的一部分。
三、海上强制保险中保险人对直接诉讼请求权的抗辩 (一)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直接诉讼请求权制度是随着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的强化趋势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从一般责任保险发展到强制责任保险,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也发展到不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从而更彻底地保护了受害人海上强制保险作为强制责任保险的一种,必然赋予受害人不附抗辩权的直接请求权事实上,保险人不得以其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对抗受害第三人,可以说是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核心要素缺乏这一要素,海上人身伤亡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下必将难以落实 (二)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 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是海上强制保险直接诉讼制度下保险人保护自己的重要权利为保护受害人,被保险人不能主张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同时,在海上强制保险中,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是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这样,由于严格责任的适用和强制保险的存在,保险人已经处于不利的地位,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保险人应当拥有法定的抗辩权另外,如果保险人除了承担赔偿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抗辩权,势必会引发道德上的风险 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第8款、2001年《燃油公约》第7条第10款以及2002年《雅典公约》都对直接诉讼情况下强制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享有的抗辩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
具体来说,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无论被保险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保险人都享有责任限制的抗辩这项抗辩强调了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也是保险人和其它财务保证人的责任限额,与承运人能否援引责任限额无关,即使承运人不能援引责任限制,也不影响保险人的责任限额保护从保险学上看,保险人厘定保费的一个根本依据就是确定的责任限额,否则,海上油污事故可能产生的天文数字的损害将导致海上强制保险难以持续正常运营 目前,我国涉及到海上强制保险领域的法律规定较少在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中仅仅在第97条第2款规定了“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根本没有规定保险人的责任限制权利和抗辩《海诉法》的司法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