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oc
5页摘 要: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民事损害赔偿是其中主要的民事救济手段,文章 探讨 了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的前提、范围、方式等 问题 及国外的立法实践,探讨完善并构筑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 关键词:环境损害 环境损害赔偿 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在环境爱护的 法律 制裁体系中包含有行政制裁手段、民事制裁手段和刑事制裁手段,三种制裁手段一起统一发挥着爱护该法律制度的职能,其中赔偿损失是环境侵权里主要的民事救济方式依据日本民法第72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的状况下,通常是实行金钱赔偿的 方法 来进行这种方式当然有其消极性,但当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造成了物质损失而不能复原原状或者不能返还原物时,致害者可用自己的财产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某些精神损害;另一方面,环境侵权的缘由行为往往具有公共性和有用性,若实行解除侵害的民事救济可能 影响 经济 社会 的正常运转 一、环境损害的问题 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实际的损害结果为要件,只要经过 科学 上的推断,确定其事实上具有造成损害的危急盖然性即可[1]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则以实际的损害结果为其必要条件,因为有损害就有赔偿,损害的发生是赔偿的前提。
环境损害的概念在学术界的观点不尽相同,有的称为“环境污染”,有的称为“社会损耗”;各国亦无统一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沿袭了“妨害行为”的概念,大陆法系的德国采纳“干扰侵害”,法国则采纳“近邻妨害”的概念[2]但不行否认的是,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环境损害事实的发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在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状况下才能恳求法律救济,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或事务不会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的发生所以笔者认为环境损害这个概念比较合适,一般是指受害人因环境污染而受到的人身、财产等损害后果依据不同标准,环境损害可以分为干脆损失和间接损失;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等 环境污染的干脆损失是指受环境污染危害而导致法律所爱护的现有财产的削减或者丢失的实际价值,即实际损失;环境污染的间接损失是由干脆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也即在正常条件下可以得到,但因环境污染危害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合法收入,也称可得利益损失如渔民养殖的鱼虾因污染导致的死亡,这属于干脆损失,而由污染导致的鱼苗死亡不能获得成鱼的收入就属于间接损失环境污染的物质损失是指受害人因受环境污染危害所导致的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在民法中指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人格损害,在环境法中则指因污染导致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
[3] 二、损害赔偿制度的地位 在民事制裁体系中,损害赔偿居于最重要的地位,起着特殊而重要的作用: 第一,《民法通则》134条规定了10种担当民事责任的方式,而损害赔偿是其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制裁方式侵权行为大都会造成损害,因而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损害赔偿的好用性最强用以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其次,损害赔偿兼具复原权利性和惩处性的功能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给受害人所受损害赔偿以爱护个人的民事权利,但同时也具有肯定的惩处性,这是针对加害人而言的,这种惩处性与行政和刑事制裁方式的惩处性有不同但是相辅相成损害赔偿可以使受害人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填补自己的利益损失,而行政方式如征收排污费或是刑事上的严厉制裁不能对受害者的损失完全补偿因此,只有把几种手段结合起来,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必需由加害人赔偿 三、损害赔偿的方式 (一)传统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 我国 目前 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基本上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爱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担当民事责任以及《环境爱护法》第41条规定的: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解除危害,并对干脆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恳求,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确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干脆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主要是针对污染危害的干脆致害人而言,并且往往是责任主体相对确定的状况下的方式由于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着种种局限,如救济的滞后性,诉讼时效的有限性等,其对受害者的利益补偿作用也是有限的,有必要引入其他方式进行利益的填补 (二)民事赔偿的利益填补方式 环境侵权的缘由往往具有社会正值性、合法性、价值性、公益性,而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往往受害人众多,损失严峻,这就不仅仅是个别侵权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的私益赔偿,而是具有了浓郁的社会化色调因此论及环境侵权救济的法 理学 基础,须从社会法理着眼,而不能专注于传统的个人主义法理此外,在实践中,由于环境侵害范围广,赔偿金额高,加害人因支付昂扬的赔偿费导致经营受损或受害人实际所得的赔偿金额少于实际损失的事例并不鲜见,有鉴于此,各国从兼顾公允效率原则动身建立了一些社会保障制度如资金保证制度,主要包括责任保险以及基金制度等 1. 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对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充性救济,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担当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
[4]这一制度反映了损失分摊的思想,最基本的特征是当被保险人依法要向第三人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受到第三人的赔偿恳求时,由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通过该制度的运作,原本要由被保险人个人独自担当的赔偿责任经由保险公司的中介变为由全体投保人共同负担 在环境侵权 理论 中广泛实行无过错责任制,不问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如何,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就要担当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恳求加害人给付肯定的财产以填补其所受的不利益,加害人也有义务履行这种给付19世纪以来,随着 工业 革命和新技术革命的相继出现和 发展 ,社会经济飞速发展, 科技 进步,由此带来的公害问题却越来越严峻,环境污染已经紧急到千家万户的生活这种环境损害多是由于必要的合法活动引起,灾难的发生频率高,危害大,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冲突:一方面,受害者急需救济,另一方面,假如损失巨大,但凭加害人的一己之力无法负担全部的赔偿,甚至会因此造成 企业 停工破产的严峻后果,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此时若引入责任保险制度,则可以有效的缓解这一冲突,将风险分散到每一个投保人 责任保险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范围和领域,在责任保险中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契约关系,投保人与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与受害人的赔偿关系,从而将侵权责任引入合同关系,扩大了自身的范围。
侵权责任正是在这种债责并存、债责交叉的状况下充分实现其功能从单纯的转移损失到多方的分散损失,这也是侵权行为法的进步[5] 国外的保险市场发展较早,瑞典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爱护法》第65条规定:依据《环境损害赔偿法》,为赔偿某些状况下受害人的损失,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条件制定保险政策(环境损害保险)依本法或依本法发布的吩咐从事须要许可证和需审批的活动的人,应当依据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制定的价目表缴纳肯定数额的保险金该保险金应当依据有关历法年度缴纳明确了强制保险的政策以及应当办理保险的单位,又在第66条规定了:依据保险项目的详细规定,环境损害保险对《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的下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供应赔偿:1.依《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但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已丢失损害赔偿权的;2.难以确定损害和损失责任人的此外还规定了不缴纳环境损害保险金的后果以及免予缴纳的状况法国的保险公司在70年头还有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臭气、振动、辐射等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解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条款,直到1977年以后才由外国的保险公司和法国的保险公司组成的保险联营以特殊责任保险单承保的污染事故等,但其限制条件极为严格,而且保险公司对承保此类非突发性事故并不热心。
因此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责任保险的对象较为有限,在环境爱护水平不高的场合更是如此法国和英国都是以随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场合下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6] 责任保险目前包括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个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由于环境损害后果在生产过程中往往具有必定发生的特点,一般被排斥在保险范围外,所以许多国家实行了强制的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起步较晚,应借鉴相像国情的亚洲国家的责任保险市场的开发模式并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投保方式与范围、保险费率、污染损害赔偿的确定、承保机构的特殊融资功能、保险公司的选定等方面,完善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以走出一条新路来这须要国家建立相对完善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引导和培植国民维护自己合法环境权益的索赔意识;在市场开发初期,政府应当对社会加以引导和规范管理,赐予商业保险公司以肯定的实惠政策,如对所开展的新型险种以适当的爱护期及肯定的启动支持和行政引导,必要的经费等,来提高保险人开发新型险种的主动性 2. 基金制度 基金是对污染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对受害人损失可不予赔偿的部分进行补偿基金来源一般由从事污染危急行为中获得收益者缴纳,赔偿金额大小按受害人实际损失 计算 ,但不包括难以量化的损失,也要有肯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责条件。
[7]一般来说,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 自然 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殊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以爱护损害赔偿能快速、的确、妥当的落实,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得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以日本最具代表性1973年日本之《公众健康受害补偿法》就是以“污染者付费原则”为基础,以民事责任为依据设立的对远距离、长期、多重污染所致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填补机制[8]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设立基金 建立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国际基金的国际立法主要是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这是国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第一个完整的赔偿基金公约美国的《超级基金法》也规定全部经营危急物质的船舶或设施的全部人或营运人必需建立并保持包括保险、担保、担保债券、信用证或合格的自我保证在内的“财政担保措施”,其中即包括对自然资源所受损害(包括自然资源损失的评估费用)的赔偿[9] 至于基金的发放问题,应当设立固定的公益性基金的机构,同时为提高利用率,可以在总的基金机构下,依据地理、 历史 、经济等因素设立分区机构。
此外,笔者认为生态建设不能完全依靠国家投资,也不能简洁地依靠个别地方、个别组织的环保行动,而要主动发动全社会的力气,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应当实行市场的方式来筹集资金,如发行环境债券或是环保彩票把社会上的闲散资金积聚在一起投入到有益的环保事业中去尤其是彩票市场,社会上的福利彩票、 体育 彩票和足球彩票的发行推动了福利和体育事业的发展,人们乐于投资于此,而有关部门也因此筹集了大量的社会资金若发行环保彩票,可以将筹集到的资金一部分以奖金形式返还给彩民,扣除发行费用,余下的作为环境爱护资金,由特地的基金会管理运用,作为紧急状态下的财政救济以及防治污染探讨的费用等,并可以作为基金的重要来源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充分全面的补救这样一来,发行环保彩票无需国家投资,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用于生态环境爱护建设,还有利于可持续治理国家的生态环境,最重要的是还增加了人们的生态环保意识,凝合了环保力气,甚至对国家就业安置起到肯定的作用 (三)国家赔偿 对于国家赔偿原委是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问题,专家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国家赔偿应当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因为既然是“赔偿”,就是发生在同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若非同等的民事主体就谈不上赔偿的问题,所以其基本性质还是民事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