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doc
2页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摘要摘要:损害赔偿是民法的核心损害赔偿的发生,有的基于侵权行为,也 有基于法律行为就后者而言,其损害又可分为信赖利益的损害和履行利益的 损害信赖利益,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先前的予信行为导致相对人产生合理的 信赖,因法律承认并保护这一信赖而获得利益状态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 成立,而因某种事实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的损 失,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于此情形.被害人得请求 赔偿行,赔偿义务承担者在经济上应使其回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 成立或有效时的状态本文就什么是信赖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作主要讨 论关键词关键词:信赖利益 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合同法未采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但在学术上是认可信赖 利益这一概念的在学理上进一步认识信赖利益的含义,统一对信赖利益的理 解,将信赖利益之赔偿引入违约赔偿情况下加以适用,对于立法、司法和学理 上认识违约赔偿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一、信赖利益的定义 什么是信赖利益?王泽鉴认为, “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 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 失,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1] 史尚宽先生认为, “信赖利益,即信无效之法 律行为为有效所受之损害,亦称为消极的行为上之利益或消极契约上之利益”[2]。
王泽鉴和史尚宽两位学者的观点反映了大陆法系的基本认识从这里,我们可 以看到,信赖利益是因信赖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而所受的损失,但它只适用 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情况下,而不适用于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大陆法学者所理 解的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包括必要的缔约费用、为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 要费用、丧失其他缔约机会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在当事人根据合同已作出的履 行,还包括当事人向对方所作的交付 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及赔偿范围 关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有六个方面第一,契约因标的不 能之无效;第二,错误意思表示之撤销;第三,悬赏广告之撤销;第四,法律 行为无效与损害赔偿;第五,无代理权人于行为时不知无代理权时的信赖利益 之损害赔偿;第六,订约上过失[3]其中,以第一点最为重要台湾民法规定: “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 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而基 于第五点的情况是否需要赔偿,台湾民法未作规定,但王泽鉴本人认为,其是 应该列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的 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有四点第一,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第 二,所受损害于所失利益;第三,过失相抵原则适用后的损失;第四,信赖利 益之赔偿额以履行利益为限。
[4] 财产上的损害能提出赔偿,但非财产上的损害, 如精神上的损害就不能请求金钱赔偿,因为现行法律还缺乏请求此类赔偿的依 据至于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台湾民法相关规定表明,这两者都在信赖利益 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使用过失相抵原则,台湾民法第二一七条规定:“I.损害之发生成扩大,被告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 金额或免除之 II.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 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 ” [5] 也就是说,利益持有者本身也有过错的,其 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其承担的责任,与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应当相互抵消 至于信赖利益之赔偿额是否应以履行为限,台湾民法未作规定,当王泽鉴从德 国民法借鉴得,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第三、信赖利益的救济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 42 条、第 43 条,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他人 信赖利益的损失的行为主要有一下几种: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第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三,泄露或 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第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在上述几种情 况下,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我认为适用信赖利益违约赔偿必须同 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在违约情况下;第二,必须是在采取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方式情况下;第三,必须存在信赖利益的客观损失以上三个条件必 须同时具备,才可以适用信赖利益违约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能够得到救济,其 损害等够得到赔偿,需从多方面努力我国民法通则第 61 条虽然肯定了缔约上 过失责任的存在,并确认缔约中的信赖利益受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但这一规定 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没有包括合同未成立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没有明 确规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性,没有规定信赖利益的上限限额这些问题的存在, 是我国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出现了无法可依,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所以,认 为完善现行法中的几点规定十分必要:第一,明确规定信赖利益的概念第二, 明确信赖利益保护的范围(即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三,将《合同法》 第 42 条第( 3)项修改为“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6] 此 外,强制缔结信赖合同也十分必要一般认为,所谓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者 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7] 强制缔约制度构建的目的, 就是为了适当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防止滥用意思自由而损及社会交易秩 序。
相信,经过司法实践地努力和立法地不断完善,我国司法部门在处理缔约 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问题时,出现的无法可依、难以适从的现象,将会有根本 性的改变信赖利益制度的有效运作,其应有职能的发挥,将指日可待[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2]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五卷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五卷 [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五卷 [6] 论我国《合同法》中信赖利益的保护 梁娟娟; 刘涛; 河北法学 2007 年 04 期 [7]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 【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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