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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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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言浩2013-07-02 21:47:00 来源:《东方法学》 2013 年第 1 期关键词 : 不当得利,因果关系,损失,利益内容提要 : 因果关系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 自比较法上观察, 关于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学说纷纭 不当得利采类型化体例后, 以给付取代因果关系的学说亦广为流行 不同的因果关系学说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 对于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又有损益逻辑关联说、 间接原因排除说和列举式的归因说等新的学说及立法例的发展 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判断中, 应当区分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的不同功能, 分步骤认定不当得利中受益与受损的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 在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上, 应按时间的先后和利益的流向,来确定事实上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应结合每一个行为的法律意义、 其他法律制度的体系限制以及不当得利的最终规范目的来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有无导言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解决不公平的财产价值的移转 在不当得利的财产移转过程中, 受益人所受利益源自受损人的损失, 因此, 得利人获利益与受损人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各国民法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 均有对损失与利益的因果关系的要求 因果关系的确定不仅具有决定不当得利构成的意义,亦具有确定不当得利债权人的范围的重要意义 [1] 我国《民法通则》第 92 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 此处所称 " 造成他人损失 " 中的 "造成 " 意指损失与利益的因果关系在只有双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如基于无效合同向他人为给付,或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权获利, 此时因果关系易于判断 但若存在三方以上的当事人, 在获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第三人的介入时, 因为因果关系的链条过长, 此时, 对因果关系进行合理的界定与判断对于界定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的范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从比较法上观察, 关于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学说纷纭, 并无统一的标准如承租人购买肥料施于承租的土地,之后承租人破产且未支付肥料款,如肥料的出卖人因此受损时, 能否请求土地所有人返还不当得利, 各国做法不一,法国准许受损人对所有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 而德国则不承认受损人对所有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 [2] 如汽车修理厂根据非汽车所有人的指示修理汽车后能否向汽车所有人主张不当得利, 德国法不承认修理厂对汽车所有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而英国法、 法国法则许可汽车修理厂享有对汽车所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我国民法对不当得利的规定极为简略, 学说上对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鲜有讨论, 实践中遇此问题亦每每引起争论 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 对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学说进行整理, 并在此基础上, 对确立我国的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理论提出构想一、传统的不当得利因果关系学说在大陆法系传统的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理论中, 主要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两大类型均曾流行一时并占据通说地位一)直接因果关系说提出直接因果关系说的是德国学者 此说流行于早期的德国法, 强调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中受损失与受利益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学说发生时间的先后,直接因果关系说又可分为直接说与同一事实说两种学说1.直接说在德国民法典颁行之初,德国学者对不当得利财产的转移提出了 "直接性 " 的要求, 强调不当得利财产变动中受损失和受利益两者因果关系的直接性 Planck 指出: "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812 条中) ' 以他人的损失 ' 的要求,显然要求在当事人之间为直接的财产转移, 同一交易为一方当事人带来利益, 而为另一方当事人带来损失是决定性的要求 " [3] 在德国民法典施行以前的德国普通法和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早期判决中,承认转化物之诉( actio de rem verso ), [4] 但德国民法典拒绝承认此种可向第三人追索不当得利的一般不当得利诉权。

      为体现立法者的此种观点, 防止不当得利的债权人向第三人提出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德国民法典第 812 条中 " 以他人的损失 " 从一开始即被解读为 "直接 " 以他人的损失如某甲依其与某乙订立合同,为丙装修房屋,甲只能向乙主张工程价款, 即使乙无支付能力, 而丙的房屋因此而增值, 甲亦不得请求丙返还不当得利,这是因为财产的转移直接发生在甲、乙之间但直接说所要求 "直接 "的具体涵义,德国法院亦未给出清晰的界定如甲指示银行乙用其在该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对甲的债权人丙为清偿 依直接说之观点, 乙只能向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乙的清偿行为与丙的得利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比较法上,日本法的早期受德国学说的影响,也曾采用直接说日本大审院于大正 8 年 10月 20 日的金钱诈骗案判决中认为,直接性为不当得利因果关系认定所必需受益的原因和损失的原因之间无直接关联, 而是通过中间事实的介入且损失是中间事实起因时,不能认定该损失是因为受益者的利益而生该案中, A 冒用 B 的代理资格将从 X 处骗取的金钱清偿了 B 对 Y 的债务,法院认为, B 的债权人 Y 根据日本民法第 192 条取得清偿物的所有权时, B的债务消灭, X 的损失与 B 的利益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X对 B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

      Y 因债权的清偿而接受金钱的交付,平稳、公然、善意、无过失地占有的金钱, B因金钱非其所有,不得请求 Y 返还, X亦无权以不当得利请求 Y返还该金钱 [5] 2.同一事实说根据直接说的观点,只要一方的受益造成了他方损失,即使受损人的损失不能归责于受益人, 亦认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前述甲指示银行乙用其在该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对甲的债权人丙为清偿的事例, 通过该清偿行为,甲失去其对银行乙的债权,丙则得到清偿,将第三人银行乙的介入,解释为财产价值的直接转移在逻辑上总显牵强 因此, 后来德国学者又放弃了直接的概念,而采用 " 产生受益和损失的情形的同一性 " 或 " 产生不当得利事实的同一性 "来表述因果关系依此说,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指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中,要求受损人的损失与得利的利益因同一原因事实而发生变动根据新的 " 同一事实说 " ,在前述情形中, 乙银行的清偿行为在产生银行乙与债权人丙的价值转移之外, 还同时产生甲与丙之间债务消灭 (甲与丙之间的债务被称为对价关系) 和甲对乙存款债权的减少或消灭, 甚至还可能产生因透支而发生的甲对乙的补偿关系 (甲与乙之间的关系被称为 " 补偿关系 " ) 。

      第三人为了清偿债务人对他人的债务而介入的情形, 实际上是由第三人银行乙给付而产生的债务人甲对丙的间接给付, 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关系不存在时, 唯一的连结点就是银行对债权人所为的清偿事实 为了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应当将同一事实引起损失和受益作为判别因果关系的标准 此时, 应认为甲的受损与丙的受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除了德国学者主张直接因果关系的同一事实说外, 在比较法上, 法国法院的不当得利判决中, 经常强调的是受利益与受损失的 " 来源的不可分性 " , 类似于 " 同一事实说 " [6] 何谓来源不可分性,并无清晰界定,如在著名的 Boudier 案件中,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土地所有人得利的因果关系并无明确的分析 日本的判例中, 亦偶有采用此标准者在东京高裁昭和 55 年 11 月 13 日判决中,法院认为,不当得利要件中的收益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要求一方因单一的事实得利的同时他方遭受损失 该案中建筑物所有人的担保权人在对该建筑物进行修理, 但拍卖该建筑物时的竞拍价格以修理前的基准确定 拍得人基于建筑物修理前的价值而取得所有权, 属于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了增值部分的利益, 而担保权人则因上此而受到与支出修理费用相当的损失。

      [7] 我国学者亦有持此说者 芮沐先生即认为, 所谓 "直接 " , 并非指不当得利系由不当得利债权人自己促成或由不当得债务人自己取得之意 直接之意, 指利益的移转不得经过他人财产而取得, 当由同一事件使一方受益, 一方受损始可 并非指不当得利的债权人与给付利益之人必须为同一人, 亦不指不当得利的债务人必须与接受利益的人为同一人 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应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而为判断 同时造成一方利益与他方损失者必须为同一事件, 不得有所媒介 直接因果关系理论的目的在于限制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的范围 使受损者不得对间接获利的第三人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 依直接因果关系说, 若第三人自始即为他人的利益而为给付时,其利益转移的直接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而为确定; 而虽有第三人存在其间, 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发生转移, 但若该第三人以独立的行为自一方取得利益, 而复以另一新的行为使此利益进人另一方的财产者, 即无直接因果关系可言;虽有中间人 , 但其权利的转移并非基于中间人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事实行为者,则其直接性的判断应依而事实行为本身而为之 [8] 直接说、 同一事实说是直接因果关系学说的两个发展阶段, 两者统称为直接因果关系说。

      目前,直接因果关系说已不再是主流学说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所谓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指受损害与受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 不以直接的因果关系为限具言之,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又可以分为社会观念说、必要牵连说、相当因果关系、充分因果关系诸说1.社会观念说社会观念说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应依据社会观念来判定受益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日本大审院在明治 44 年 5 月 24 日的民事判决中明确, 在损失和得利的因果关系上, 其交易只要根据交易上的观念予以确认即可 此后该说由日本学者我妻荣所发展, 并被接受为日本通说 对于多人之间发生的财产转移, 不应拘泥于这些人之间的财产价值转移的法律形式以及归属于相关主体的权利性质 (如所有权的归属) , 而只要社会观念承认甲的损失导致了乙的受益,即可承认存在因果关系 [9] 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 49 年 9 月 26日的农林事务官国库金诈取案判决中指出, 甲将从乙处挪用的金钱与自己的金钱混同存入银行, 在消费了一部分后又筹款填补了漏洞, 然后用以偿还自己对丙的损害赔偿债务 法院认为, 在社会通常观念上认为用乙的金钱图谋丙的利益, 即应认为具有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

      [10]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孙森焱亦持此说,孙氏认为: "关于财产的移动,若于各原因事实间具有客观的牵连关系,依社会观念,认为不当时,即应依不当得利,命受领人返还,不宜固守直接因果关系说,以免有抱残守缺之弊 " [11] 郑玉波认为,不当得利中损失和得益的因果关系, 不以基于同一原因事实, 所造成的受损受益为限, 即使基于两个原因事实,所造成之受益受损,倘于社会观念上,认为有牵连关系者,即应认为有因果关系 [12] 此说的理论依据为,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系基于公平理念,调整不当的财产价值的移动因此对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确定,亦应基于公平理念,依一般社会观念决定之 如甲基于无效的买卖合同而交付乙金钱, 乙又将该金钱赠与丙, 甲的受损系因无效的买卖合同而生, 而乙的受益则基于赠与, 此两原因事实不同一, 依社会观念说的观点, 甲的受损与乙的受利益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看无效买卖与赠与两原因事实间, 依一般社会观念与公平原则判断有无目的关联性而为决定我国学者亦有持此观点者 [13] 2. 必要牵连说史尚宽先生持此说 [14] 该说认为,倘使存在若无受益的事实, 他人即不致受有损害的牵连关系者, 即可认为有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

      所谓牵连关系,并不限于直接的牵连,其中有无其他事实的介入,在所不论但因一事实的介入而另有阻止不当得利成立的原因者, 另当别论 如在甲骗取乙的金钱而对丙为非债清偿时, 在丙受清偿的利益与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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