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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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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件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发布实施工作,加强药品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药品标准包括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以及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方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炮制规范、医疗机构制剂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第三条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在药品注册工作中,由药品注册申请人制定,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的特定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该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应符合《中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并不得低于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药品标准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编制《中国药典》及其增补本,以及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筛选和审核等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标定等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设置的药品审评机构负责药品注册标准的技术审评等工作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标准工作,组织制定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制剂标准、地方中药材标准和中药饮片标准或炮制规范。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与修订、实施以及对药品标准实施进行的监督第六条《中国药典》的凡例、通则是药品标准的通用技术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的所有药品均应符合《中国药典》通用技术要求的规定第七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的药品通用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药品标准(含标准物质的制备):(一)药品的通用名称和专业技术术语;(二)药品的生产工艺、检验方法以及相关质量控制技术要求;(三)药品标准物质的相关技术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第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机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质量技术文件/研究数据进行审评,对于符合要求的下列药品注册申请核准药品注册标准:(一)新药申请或按照新药申请程序上报的药品注册申请;(二)生产工艺、检测方法、质量指标等优于同品种国家标准的仿制药申请;(三)进口药申请;(四)修订药品注册标准、变更药品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等补充申请;(五)恢复生产被中止标准执行效力品种的注册申请第九条药品标准工作,包括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划、制定与修订、审批、颁布、实施、复审、监督等内容第十条药品标准工作应当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坚持科学先进、实用规范的原则;确保公开、公正、公平,促进药品质量提高,促进药品技术进步,促进产业结构优化,使药品标准工作适应科学监管、保障人民安全用药、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和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鼓励将科学先进、经济合理的技术方法应用于药品标准鼓励药品生产企业不断完善药品标准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药品标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二条药品标准工作中应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药品标准的国际协调第二章 规划第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国家药品安全发展和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国家药品标准工作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国家药品标准工作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包括国家药品标准工作的阶段发展目标、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第十四条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国家药品标准工作规划,制定《中国药典》编制大纲《中国药典》编制大纲经全体药典委员大会审核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第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计划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编制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计划前,向国家药典委员会提出需要制定和修订的标准立项建议或申请立项建议或申请应当包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药品质量控制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等内容任何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都可以向国家药典委员会提出国家药品标准立项的建议或申请。

      第十六条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对国家药品标准立项建议进行审核,遴选出需要制定和修订的药品标准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计划第十七条在执行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计划过程中,根据药品标准管理工作的需要,可对计划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凡需要调整的项目,标准起草、复核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可提出申请,经国家药典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立项第十八条 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计划及立项工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三章 制定与修订第十九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工作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组织对已批准上市生产的药品制定国家药品标准,并对需要修订的国家药品标准组织修订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与修订,应按照起草、审核、公示等环节进行如遇药品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可根据需要制定或修订国家药品标准,并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可视需要适当缩短公示时间第二十一条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应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药品质量控制风险制定和修订国家药品标准,起草标准草案,同时编写“起草说明”及有关附件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应对起草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提交的标准草案,必须经过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复核,以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可重复性。

      第二十二条药品标准起草工作完成后,由标准起草单位负责整理有关技术资料,形成药品标准草案,并将药品标准草案、起草说明及标准研究资料、复核资料和实验数据一并提交审核第二十三条对于未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计划的药品,若该药品生产企业主动提出制定、修订国家药品标准,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开展药品标准起草工作,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对标准草案及相关资料进行技术审核,需要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的,提出审核意见,并发送至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修改工作并报送至国家药典委员会第二十五条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药品标准技术审核意见和结论,拟定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除药品注册标准外,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对外公示,广泛征求意见一般情况下,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公示期为3个月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的公示,应符合国家科技保密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反馈意见涉及技术要求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发送至标准起草单位,由起草单位进行研究确认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国家药典委员会,国家药典委员会审核后决定是否再次公示第二十八条对需要使用新标准物质对照的国家药品标准,应在颁布国家药品标准前,制备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建立包括确定品种、制备药品标准物质候选物、建立标准物质质量标准、分析标定、审核批准等步骤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在完成新的国家药品标准物质候选物研究和原料制备后,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对药品标准物质候选物和相关技术资料审核,报国家药典委员会,通过审核后提交标准物质候选物至中检院,由中检院组织制备、分装、标定、供应等第二十九条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应按时完成项目并保存标准研究过程中的原始数据,必要时可由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对原始数据进行核查国家药典委员会对技术审核工作实行品种负责人员公示和委员利益冲突回避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条根据国家药品标准发展的要求,为满足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及检验等方面的需要,国家药典委员会对符合《中国药典》收载品种遴选原则的药品标准以及通用检测方法和通则等进行立项,编制《中国药典》及其增补本《中国药典》收载品种遴选原则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应当为临床常用、疗效确切、工艺成熟、质量可控的药品第三十二条为保障《中国药典》的实施和国际化战略的需要,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编制《中国药典》英文版及有关配套工具书第三十三条编制《中国药典》及其配套工具书,应遵循国家药品标准工作规划和《中国药典》编制大纲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中国药典》收载标准经修订后,有关内容增订至新版《中国药典》或其增补本第四章 审批与颁布第三十五条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公示结果,拟定药品标准报批稿,及时将药品标准报批稿、起草说明及综合审核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第三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国家药典委员会综合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第三十七条通过审批的国家药品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进行编号,并颁布实施《中国药典》及其增补本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颁布实施第三十八条《中国药典》每5年颁布一版,《中国药典》增补本原则上每年颁布一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将未收载进《中国药典》的国家药品标准定期汇集,印制成册第五章 实施第三十九条国家药品标准经批准颁布后,自实施之日起,该品种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及检验等活动均应严格执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一律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第四十条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一般给予药品生产企业6个月的标准执行过渡期第四十一条《中国药典》一经颁布实施,其同品种原国家标准即同时废止新版《中国药典》不再收载的历版《中国药典》品种,除因安全性、有效性等问题被撤销药品标准的品种外,在新标准颁布前,仍按原《中国药典》收载的药品标准执行,但相关规定应符合新版《中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

      第四十二条《中国药典》或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审查其药品注册标准的适用性对于药品注册标准与《中国药典》或国家药品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不符的、药品注册标准收载的检验项目少于《中国药典》或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注册标准收载的质量指标低于《中国药典》或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修订,或申请废止该药品注册标准,执行《中国药典》或国家药品标准对于药品注册标准收载的检验项目多于(包括异于)《中国药典》或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注册标准收载的质量指标严于《中国药典》或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执行《中国药典》或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基础上,同时执行药品注册标准的相应项目和指标第四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应积极参与国家药品标准的起草工作,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样品和资料对主动参与并承担国家药品标准起草工作的药品生产企业,由国家药典委员会在《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中予以公示国家药典委员会定期公布参与标准起草的相关单位名单,可供相关部门在临床使用、招标采购、医保报销等政策制定中参考国家药品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可作为标准主要研究起草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依据。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国家药品标准,应予以奖励第四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的药品标准和标准编号第四十五条药品标准英文版与药品标准中文版存在内容异议时,以中文版为准第四十六条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供执行国家法定的药品标准使用,使用时应按标准物质标签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对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的法定检验,应使用由中检院标定的标准物质第四十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对制定和修订的国家药品标准进行宣传贯彻第四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对国家药品标准进行解释第六章 复审第四十九条 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后,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药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由国家药典委员会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第五十条国家药典委员会对国家药品标准的适用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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