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研究(上).docx
18页债权人撤销权研究(±)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意义与性质(一)意义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Paulus)[1]所创设的概念,故乂称为保罗诉权(actiopauliana, 一译“保利安 之诉” [2])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有明文规定(Inst., 4. 6. 6.) o [3]后世许多法律都继受了它,有些是规定在民法 典中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称废罢诉权ActionPaul ienne) > [4]《日本民法典》(第424条)以及“台湾民法”(第244条);徳国采用特别法,[5]瑞士规定在破产法中新中国 的立法中本没有债权人撤销权,为了对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第74条、第75条)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换言之,债 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非各个债 权人的个别利益[6]《合同法》对此虽未规定,亦应为相同的解释。
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既在于保全责任财产,故其效力自应为全体债权人 的利益而发生,即行使撤销权后所获得的利益,仍归全体一般债权人 所共享,而非任何特定债权人或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独有[7]不 过,由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没有义务将取冋的财产与其他债权人 分享,其他债权人如欲参与责任财产的分配,尚须借助于一定的法律 手续(比如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等),在作出此等手续之前,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受领撤销相对人的 给付场合,以受领金钱为典型,拥有比其他债权人更早主张抵销的机 会,从而利用该机会使自己的债权获得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即使随后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的抵销行为亦不会成为否认权的对象(《企 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性质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形成 诉讼抑或给付诉讼)、诉的被告(债务人、受益人抑或转得人)、诉的 效力(绝对的效力抑或相对的效力)以及判决正文的记载事项(是否在 正文中记载对诈害行为的撤销)等,学说见解不一,以下设例说明(见 图示):设若A(债权人)对B(债务人)享有70万元的债权,B除了一套时 价60万元的房产外,别无其他财产。
如果B以40万元的价格将房产 卖与C(受益人),C随后又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与D(转得人), 上述买卖均已办理了登记,后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房产时价上涨 至70万元如果A为保全债权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则应当如何进行 呢?对此,依不同的学说见解,结论不一[8]1. 形成权说该说为早期的学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否认诈害行为(上例中B 与C间的买卖合同)效力的形成权,其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 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诈害行为)的效力绝对地消灭由于该 说足以发生物权变动,故亦称为物权说依据该说,撤销诉讼自然属于 形成诉讼,必然要以诈害行为的当事人B和C为被告撤销的结果,D 由于无权利保有债务人的财产,因而应当将房产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与 债务人,不返述或者虽返述但债务人不予受领时,债权人只有再行使 债权人代位权以使债务人的财产复归该说由于尚需借助于债权人代 位权,始能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因而有所不便;另外,作为撤销的绝 对效果,所有的法律关系均绝对地归于无效,影响剧烈,必然会引发交 易关系的混乱,故不足取40万元出卖2. 请求权说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既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形成权说超 出该目的而将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扩展至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范围,有 违初衷。
于是出现了请求权说,将债权人撤销权解释为纯粹的债权请 求权,是直接请求返述因诈害行为而脱逸的财产的权利;所谓撤销,不 过为返还请求的前提,并非对于诈害行为效力的否认因而,撤销诉讼 属于给付诉讼,被告人是受益人或者转得人,无须涉及债务人;另外, 撤销权行使的效果是相对的无效,亦即,诈害行为仅在其与债权人的 关系上无效,而在其当事人之间,仍属有效的法律行为依据该说,A 可以D为被告请求将房产返还给B(请求D向B作出移转登记),或者 以C为被告请求作为返还房产替代的价格赔偿撤销权的行使(依该 说即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于BC、CD间的法律行为不生任何影响, 在D将房产返述给B的场合,再对B请求返述不当得利(其内容亦成问 题),或者对C主张担保责任(追夺担保),作善后处理;在A以C为对象 请求价格赔偿的场合,C可以对B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者主张追夺担 保责任该说的优点在于,将对第三人的影响降至最低限度,重视了债权 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但将债权人撤销权解释成为债权的请求权,从 诸多立法例来看,在法律条文上是缺乏根据的;被告人不当得利返还 请求的内容亦存在问题(D支出了 60万元却只能主张40万元的不当 得利返还);另外,对于仅需撤销诈害行为即可达到目的的场合(比如 债务免除、赠与允诺、保证合同等,无需主张返还),也难以作为合理 的解释说明,因而现在己很少有人持此种观点。
3. 折衷说该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和财产返还请求的性质,是撤 销诈害行为、请求归还脱逸财产的权利撤销权行使的方法是,债权 人可以请求撤销诈害行为,归还脱逸的财产,该场合判决的主文中要 记载有诈害行为的撤销(诉讼为形成诉讼和给付诉讼);另外,也可以 不主张归还财产而单请求诈害行为的撤销(比如债务免除场合,此时 的诉讼便是形成诉讼)撤销的效果是诈害行为相对的无效,被告仅限 于归述财产的人(单请求撤销的场合亦同),并不以债务人为被告就设例而言,首先,A可以受益人C为被告,将BC间的买卖行为作 为诈害行为请求撤销(形成之诉,又60万元的房产以40万元出卖场合, 在日木的判例和通说上,并非将其20万元的差额作为损害债权人的 所在,而是将整个出卖行为作为诈害行为,将其全体作为撤销的对象 不过亦有见解认为,[9]在债务人的积极财产为1000万元,负债800 万元的场合,如债务人向第三人赠与500万元,对上述赠与合同仅在 300万元的限度上撤销,请求受赠人返还300万元),并据此请求返还 脱逸的财产(给付之诉);在本例中,房产既已移转给D,只要并未将D 作为被告(或即使将D列为被告,但1)善意场合),便只能请求C为价格 赔偿,其赔偿额以口头辩论终结时的时价计算(本例中70万元)。
其 次,A也可以单以转得人D为被告诉求撤销,这吋撤销对象是BC间的 买卖行为,而非CD间的买卖行为,结果是D自无权利人C处获得财 产,A可以据此请求D向B返述财产不过,房产的交付暂且不论,就 登记而言,在仅以I)为被告的场合,所能够请求抹消的仅为CD间的移 转登记,按理是不能够向D请求抹消BC间的移转登记的;所以,在出现 了转得人的场合,尽管可以选择C和D中的任何一个为对象起诉,但是 只有把C和D二者都作为起诉的对象,才可以得到请求抹消移转登记 的结果当然,作为一个取回财产的简便办法,也可以请求D向B进行 移转登记,这样仅以D为对象便可以实现取冋财产的目的,但这时何 以A可以请求D向B办理移转登记?对其法律根据作出解释是比较困 难的,迄今还没有见到解释得清楚的说明在房产复归至B名义下的场合,A对B取得了债务名义后,再通过 对房产进行强制执行,使口己的债权获得满足在这种场合,如杲除A 以外,B还有其他的债权人存在,他们也可以参与分配,这时便和通常 的场合一样,按照债权额分配,A并不享有优先权另外,如杲行使撤 销权的债权人从取回的财产中得到清偿后还剩有财产的话,则根据撤 销的相对效力,剩余财产归属于撤销的相对人(D) o4. 责任说责任说是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新学说,由德国学者保卢斯(G. Paulus)最先提倡,[10]影响及至日本。
[11]责任说将债权人撤 销权作为一种伴有“责任上的无效”效果的形成权,撤销权诉讼便是 一种形成诉讼[12]责任说尽管有力,在日本尚屈少数说其基本构 思是,迄今为止的学说认为,是财产从债务人名下转移到受益人处(财 产流失的物权效果)有害债权人,故欲恢复责任财产,须实际上(在物 权上)将取回的财产归到债务人名下责任说对此提出批评,认为准确 以言,是财产物权流失的反射效果同时使它不再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 产(责任法上的效果)有害债权人,故欲恢复责任财产,只要撤销这一 反射性效果使之归于无效(责任上的无效)即可[13]撤销的效果是 使撤销的相对人处于以其取得的财产对债务人的债务负责的状态,换 言之,撤销的相对人只是被置于一种物上保证人的地位(物的有限责 任),因而对于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生任何影响;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仅 受益人或者转得人即可,并不必以债务人为被告就债权人与撤销相 对人Z间的责任关系的具体实现而言,债权人可以请求通过强制执行 来直接实现(作为撤销的结果,债权人拥有了对于受益人或者转得人 的强制执行容忍请求权),不必将脱逸财产实际归还给债务人使责任 关系具体实现的手续,是根据与撤销诉讼一起或者另行提起的责任诉 讼(作为--种给付诉讼的强制执行容忍诉讼)。
[14]该说的难点在于, 与德国法不同,日本法上没有责任之诉这种诉讼形式就设例而言,A可以受益人C为对象提起撤销诉讼,主张该房产仍 然构成B的责任财产,但由于房产已由C转卖与D,不可能再以现物的 形式实现责任回复,因而作为替代可以主张C作出70万元的价格赔偿 (算定赔偿额的基准时点为口头辩论终结时)另外,A也可以对D提 起撤销之诉(以及强制执行容忍之诉),这时,作为撤销对象的法律行 为是BC间的行为,作为撤销的结果,该房产在C处时便构成了 B的责 任财产,这一地位由D继承了下来(在责任的撤销限度内属绝对效力), 亦即,D相对地并不丧失对于房产的所有权,在其所有的前提下,对B 的债务负物的有限责任这样,A在对于B的70万元债权取得债务名 义后,便可对D名义下的该房产请求强制执行,其债权便可以获得满 足在这时,对于B的其他债权人而言,也是有机会参与分配的分配 后如有剩余财产,自然仍归属于【)不过,由于D仅就该房产负物的有 限责任,A的债权即使没有获得充分的满足(本例中如述存在其他债权 人H参与分配等场合),也不能再对D的其他一般财产执行由此可见,基于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对于该制度的 设计也不一样,对于其间的差异,简单图示于下。
权利的性质诉讼的类型被告人效果形成权说形成权形成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债务人与受益人绝 对的无效请求权说法定的债权请求权给付诉讼相对人或转得人相对的无 效折衷说形成权+请求权形成诉讼+给付诉讼相对人或转得人相对 的撤销责任说形成权形成诉讼相对人或转得人责任法的无效除上述主要学说外,有的学者从新的视点提倡诉权说,[15]然其 结论与责任说大体上相同;另外,也有学者提出新形成权说(确切地说 应当属于折衷说中以撤销为重心的学说)[16]综括言之,时至今日, 形成权说和请求权说已很少有人主张,学说的大势在于折衷说与责任 说我国学者通说采折衷说,[17]但与FI本判例通说上的折衷说乂存 有若干差异,比如撤销诉讼中的被告人问题(在我国通说上包括债务 人)折衷说本身亦非没有问题,日本学者提倡责任说,惟因其需要诉 讼法上相应制度的对应,目前仍停留在立法论的阶段《合同法》引 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口法意解释,起草者们当时多从我国通说,对于 责任说的精义尚难谓有全盘的掌握,故应采折衷说,本文从之[18]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 (-)要件概观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大致有两类构成模式,一是首先 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设定主观方面和客观 方面的要求,该模式始自罗马法,德国法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