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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 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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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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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体现了中国几千年的历史文化积淀和辉煌灿烂的华夏文明,具有极大的旅游价值和旅游功能,吸引了众多国内外旅游者的目光下文是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欢迎阅读!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传统地名、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古树名木、传统地名、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挖掘、弘扬本地优秀历史文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保护规划的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及维护修缮等工作,并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规划建设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民政、财政、国土资源、林业、旅游、公用事业、园林、房产、环卫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库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库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协调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督促检查有关方面落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的情况。

      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库由规划、建筑、文化、文物、历史、土地、消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历史文化名城专家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重大政策措施等进行论证或者评审,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对象普查、保护名录制定、保护规划编制、维护修缮补助、表彰和奖励、学术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开展传统文化研究、编印出版物、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方式,弘扬本地优秀历史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历史文化知识列入在校学生课外教育内容,推动本地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将下列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二)古树名木; (三)传统地名; (四)不可移动文物;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统,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纳入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惠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 (三)在惠州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标志性的;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公众和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查中发现的具有保护价值且尚未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实施预先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的意见,并组织勘验;经勘验并组织专家论证后认为确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列为预先保护对象,启动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申报程序,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先保护对象确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在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示栏上发布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预先保护期限为县级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动失效。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东江、西枝江、西湖自然水系与历史城区相融共依的城址环境和山水格局,历史城区的空间特色结构; (二)与罗浮山宗教文化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 (三)惠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的风貌格局、山水界面和主要景观视线通廊; (四)北门直街、金带街、水东街、铁炉湖及淡水老城等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和历史风貌; (五)叶挺故居、百庆楼、罗氏祖祠、归善学宫、东坡井、宾兴馆、惠州府城遗址、平海城门楼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区; (六)演达小学、鼎臣亭、惠州生产资料商店、淡水战时钟楼、三太子庙等历史建筑; (七)惠东渔歌、罗浮山百草油制作技艺、小金口麒麟舞、淡水客家凉帽制作技艺、舞火狗、龙门农民画、惠州莫家拳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内容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除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之外,还应当明确历史文化街区的功能定位、合理利用发展指引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 (二)保护利用原则和规划重点内容; (三)历史建筑价值评估和存在问题; (四)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要求; (五)分类保护要求; (六)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七)实施措施与建议。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明确边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沿较为集中分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街巷的外围边界线进行划定,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及其围合的院落和必要的消防通道,在历史建筑与周边环境的协调区域划定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保护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布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为历史城区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又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保护责任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应当分区控制建筑高度,不得破坏文笔塔-泗洲塔、合江楼-泗洲塔、文笔塔-飞鹅岭、合江楼-飞鹅岭等主要观景点与主要景观对象之间的视线通廊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应当明确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建筑高度的分区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应当控制居住用地规模,禁止新增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已有大型客运站等设施应当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对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进行改建的,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历史文化街区原有的传统格局;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外观风貌; (五)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历史建筑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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