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于未成年人保险之若干新问题探究.docx
14页基于未成年人保险之若干新问题探究 未成年人(minor)是指生理,智力尚未发育成熟的人,在我国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成年和否本是人生理上现象,是人成长过程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将其用于法律,则具有重要法律意义,表现在通常以成年和否判定某法律行为之效力如此规定之目的重要者莫过于保护未成年人之利益,免其遭不测之损害而判定是否成年,多数国家皆以年龄为准,但具体年龄的确定未必相同,有十八岁者,亦有二十岁者,而以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岁为标准者也不乏有之1此种差异多因各国具体国情不同而产生,但随着时代之进步和经济状况之改善,即使同一国家,其所据以判定之年龄标准亦会发生变化,此不多言在保险法上,未成年人作为一种非凡主体,多数国家保险法皆对其有非凡规定,其大抵相同者不外乎对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予以严格限制但本文认为,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之非凡规定不应仅限于此,当有更广泛的领域涉及一、作为被保险人之未成年人的过错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之关系人而非当事人,因此一适格被保险人当无行为能力上的要求,未成年人一般均可为被保险人当属无疑。
然值得讨论的是,作为意思能力尚欠完善的未成年人,因其故意行为所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究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各国家立法多规定,因被保险人、投保人之故意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众所皆知,这样规定的目的乃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假如不对道德危险予以遏制,保险法将难以实现其作为一种非凡的经济补偿制度之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功能2正因为这样,保险法所承保的危险“乃指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危险之发生须可能且未发生”3这样,就将诱发道德危险发生的故意行为排除于保险事故之外可是我们必须注重这样一个新问题,民法上所讲之故意或过失乃是对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由于其意思能力欠缺,其故意和过失和否并无法律上的意义,其行为之法律效果通常是由其造成的事实结果所决定,而和其故意或过失和否不相干因此,对于未成年人之行为,一般不存在过错新问题,更谈不上故意了将未成年人之故意行为类同和不可抗力等事故亦无不可而保险法上之道德危险则必须为当事人之故意行为所致,没有过错或仅有过失,均不会造成道德危险的发生由此可知,未成年人,一般是不会造成道德危险发生的,即使其行为确属“故意”,但此“故意”并不属民法上所谓之故意,换言之,未成年人之“故意”于此并无法律上的意义。
因此,对于作为被保险人之未成年人之“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仍应当负赔偿责任,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应区别对待,对于前者行为之损害,保险人应当负全部责任,而对于后者,由于其已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失之一部分方为合理,另一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当然,假如未年人之行为是在别人教唆下为之,则损害应被视为由教唆者造成,保险人在赔偿后,可以向教唆者追偿同样道理,假如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是未成年人,其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不得向该未成年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假如作为被保险人的未成年人于保险期间自杀的,当也不受自杀条款的约束,其理由和前同我国保险法有关未成年作为被保险人的非凡规定主要体现在第55条和第56条第55条规定Summary: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死亡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第56条规定Summary: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限制此两条规定存在的缺陷有三Summary:其一、假如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不能行使监护权,按上述规定,其他监护人将不能为未成年人投保此种险,这种规定显然不合理;其二、按上述规定,即便是经过父母的同意,其他对未成年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也不能为该未成年人投保此种险,这种限制是否有必要也值得商榷;其三、应当补充规定,假如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投保非死亡保险,除了须经过其监护人同意外,还须经过其本人同意方妥二、 作为受益人之未成年人的权利行使作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假如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其合理的处理方式亦如上同,即排除其道德危险之定性除此之外,还有两个新问题需要关注Summary:其一是未成年人作为受益人是否需要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其二是作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应如何行使其受益权对于前一个新问题,我们首先要考虑的便是保险合同对于受益人而言究竟是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假如是,按各国立法规定,未成年人即可不经其监护人同意而成为受益人,假如不是,则需要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或由其监护人追认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Summary: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因此,一般来说,对受益人而言,保险合同便是一种纯获利益的合同,受益人除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以外,并不负担其他积极作为的义务按照民法原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确立某未成年人为受益人便无须其监护人的同意,各国立法基于此甚至规定无需经其本人同意亦可确定其为受益人,而不管被确立为受益人者成年和否对于未成年受益人如何行使其受益权,首先应该明白的是,行使受益权的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因为上述同样的道理,行使受益权对未成年人而言是纯获利益的,因此原则上,作为受益人的未成年人可以自己独立行使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而无须由其监护人代理或经其同意,或经其追认而我国合同法第47条只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纯获利益合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置可否,已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4但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行使受益权是单纯从理论上分析而得出的结论,实际上如前所述,由于请求保险金给付涉及许多程序上的新问题,让未成年人去办会产生许多困难,因此,“在实务处理上,为了慎重及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无论未成年人之年龄知识程度,一般均须由法定代理人协同办理,亦即经其答应后始得办理此不但国内如此,即在国外亦莫不如此。
5因此,保险法若在此点上作出有别于民法之非凡规定,也不是没有道理的三、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转让我国保险法第56条是有关保险合同转让和质押的规定Summary: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全文参见上文引述)此条规定存在的新问题是Summary:该条第三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那么受不受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呢?或者说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本就不答应转让呢?为了解决这个新问题,首先有必要解释何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主体一方将其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或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仅指投保人和保险人转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不能转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受益人(没有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则指被保险人的继续人)享有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而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受益人可以转让人身保险合同,而投保人不得转让6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成年人已死亡,已谈不上对其进行非凡保护的新问题,因此其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可以按一般合同的转让来处理,此不赘述。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转让保险合同通常只在非凡的情形下才可能发生,且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此亦不多述作为投保人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转让保险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很难说对未成年人不利,况且假如原投保人死亡或丧失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能力,若不答应其转让,则保险合同可能终止,对未成年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便都丧失了获得补偿的机会7因此,不应当禁止此类保险合同的转让未成年人之监护人转让此类合同是否须经过未成年人的同意,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没有意思能力,因而没有必要经过其同意,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已有一定的意思能力,以经过其同意为妥非凡是假如在其对保险合同的转让有自己的看法时,若丝毫不顾及其个人意见而强行转让,将是对其人格的不尊重,不妥之处显而易见那么,除了死亡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是否可不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而转让呢?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以为,虽然死亡保险和非死亡之人身保险之受益人可能不一样,但对被保险人之人格的尊重是没有差别的,因此处理上应和死亡保险同台湾保险法第106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者,不生效力即死亡保险和生存保险及两全保险都须经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方可转让,但没有包括人寿保险以外其他人身保险。
四、 未成年人保险合同之质押人身保险合同之保险单能否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要看保险单本身是否具有现金价值,是否为有价证券财产保险之保险单持有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所以此类保险单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很难说具有什么金钱价值,因而财产保险单本身不能用来设立担保于人身保险非凡是人寿保险则不同,投保人交满一定期限的保险费后,假如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特征,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条件8设立质押后,假如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提交质押合同和保险单以解除保险合同,以退保金实现自己的债权那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乃至于监护人为未成年之被监护人所投保之人身保险能否质押呢?笔者以为,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之人身保险合同,假如是死亡保险可以设质,而对于死亡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原则上不能设质,这是因为前者和未成年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要是为未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而设而后者则否,当未成年人受到意外伤害或生病,保险赔偿对其无疑具有重大意义,而假如答应此类保险设质,则可能由于债权人以保险单现金价值实现其债权而使未成年人丧失该保险保障,对其成长是不利的。
因此,出于对未成年人之非凡保护的需要,此类保险应禁止设质对于答应设质的人寿保险,若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处理方式和转让相同,即若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不经其同意,径直设质;而假如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当征得其同意方可设质,其道理亦和转让相同,这些都可认为是对未成年人之人文关怀但是值得注重的是,人身保险单的质押只能存在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一般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受益人虽然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由于保险理赔需要及时迅速,不可能再将此权利设质,而等待债权人债权实现后再行使此请求权另须注重的一个新问题是,这里所说的可以质押的人身保险通常指具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而对于一般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由于其现金价值相对较少,故通常不宜设质当然,除此之外,某些非凡险种亦可设质,比如婚嫁保险等,虽然此类保险亦和未成年人有密切利害关系,但由于其并不涉及未成年人之生命平安、身体健康等新问题,因此应区别对待五、 引入人寿保险信托很多时候,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但由于各种原因,自己不能亲自按期交纳保险费,有时父母为其自己投保以其未成年子女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非凡是死亡保险),却担心由于其子女年龄太小而不能领取并合理使用保险赔偿金等等。
上述两种情形通过订立人寿保险信托都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人寿保险信托(life insurance trust)亦称为保险信托,乃是委托人(即依靠信托之保险契约人)基于人寿保险契约有保险金受领权利,亦即以人寿保险债权向受托公司信托,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