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业务问题的意见.pdf
7页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业务问题的意见(试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一、 关于 《道路交通安全法》 和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1、 关于 《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 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于 5 月 1 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同时废止不论是 5 月 1 日以后还是 5 月 1日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 只要当事人在 5 月 1 日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应当适用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 5 月 1 日以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2、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 5 月 1 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5 月 1 日以前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不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5 月 1 日之后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一审受理在 5 月 1 日前,也不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1、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中所称的 “ 受诉法院所在地 ” 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
其第 35 条规定了赔偿的计算标准其中涉及 2003 年我省相关费用的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9262 元;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 6709 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4239 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2704 元;职工年平均工资 15712 元 (确定误工费所依据的 2003 年度江苏省各行各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上一年度 ” 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以统计部门划定的时间段为准) 区分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兼顾户籍和公民居住地两个标准 原则上以户籍为标准,即城镇户口的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农村户口的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农业人员在城镇生活、 工作的, 以其经常居住地为标准, 经常居住地为离开农村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乡镇工作人员以其从事的工作性质 (是否务农) 作为划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2、 司法解释第 17 条规定的各项赔偿均为财产性赔偿, 体现的是全部赔偿原则, 其中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性赔偿的规定与最高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冲突,对此应依后文服从前文的原则,以最新司法解释为依据;第 18 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和标准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由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有一定的落差,为缩小两者间的赔偿差距,人民法院可适当提高农村居民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和标准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适用,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 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 受害人单独主张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 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对该侵权人应依照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而不采全部赔偿原则, 但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被告仍应按一般民事案件,依全部赔偿的原则进行赔偿4、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 并且承诺的赔偿数额是明确的, 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由受害人的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5、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 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 原则上待实际发生后起诉, 但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 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
对于已经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或者能够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 受害人生活、 继续治疗确有困难的, 人民法院应当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判决予以赔偿6、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按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据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 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不受平均收入三倍的限制 受害人没有收入, 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参照江苏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 参照江苏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但伤残程度重,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或其他特殊情况可以确定两人护理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 可以根据其年龄、 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超过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或最长护理期限二十年后, 受害人仍然存活, 且仍应需要护理的, 受害人有权提起新的诉讼向加害人主张赔偿。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参见1996 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该文件将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 8、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9、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仅仅是住院的受害人,补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我市可按 15 元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 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 受害人本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酌情赔偿) 10、 确定营养费的根据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有异议的, 可以就受害人不需要营养费、 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时所提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等举证, 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和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进行裁判 人民法院对受害人是否需要营养费要严格把关, 营养费的标准也不宜过高, 必须根据其实际需要,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 原则上不得超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
11、 关于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目前,我国没有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仍应按伤残等级平均递减 10%12、残疾辅助器具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要注意结合全部赔偿费用的计算统筹确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 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13、关于丧葬费不管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其丧葬费均执行同一标准,即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14、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 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 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 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本司法解释及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范围为: ( 1)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2)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 ( 3)六十周岁以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老年人 鉴于目前我国只有伤残等级鉴定而尚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原则上暂用以下标准,特殊情况除外: 8-10 级伤残的,原则上不计被扶养人生活费,确有必要的除外; 4-7 级伤残按 40-70%的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1-3 级伤残按 80-10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5、 关于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的若干问题1、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76 条第一款关于 “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的规定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 保险公司都应该予以赔偿。
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第 76 条第一款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规定体现了两种归责原则:( 1) 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 即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同时适用过失相抵 (原则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同时存在两种例外: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 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二是非机动车故意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关于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从文义上直接确认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据此,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可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直接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或者双方在赔偿标准或数额上有争议的, 受害人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受害人依据 76 条起诉保险公司的程序问题 1)适用范围受害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仅适用于2004 年 5 月 1 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 2)诉讼主体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一方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 应当应被告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在审理中应先确定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 对超出限额部分, 再根据第 76 条的规定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3) 案由 该诉讼不是损害赔偿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的合并, 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故案由仍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4、关于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对 2004 年 5 月 1 日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定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 但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免责事由,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 对于 2004 年 5 月 1 日之前签订的、 之后又未协商依法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对保险公司可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