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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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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时间:2010-8-3 9:47:31 作者:索比太阳能 来源:江苏人大网 点击数: 105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已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将提交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二次审议,为了将该条例修改完善,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及相关资料在网站上公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实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结构优化、技术推动、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技术和技能,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并逐步推行节约型的消费方式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推动节能工作,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向节能型发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设区的市、县(市)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省节能专项规划,分别编制重点领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能源资源,科学规划能源项目建设,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能耗行业增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以及产品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能耗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公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建立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第十五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设备和产品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日常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节能监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监督对象收取费用,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落实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推进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逐步实施建筑能耗定额管理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引导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加强车辆用油定额管理,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准入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装备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管理事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节能考核评价、能效公示办法,建立能源消耗监测网络,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进行实时监测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鼓励发展低能耗的先进生产力,严格限制高能耗投资项目,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城镇、住宅区,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经节能、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锅炉,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证正常、安全、可靠供热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电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认购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和产品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能耗、易污染的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降低能耗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能耗高的旧设备,有效降低能耗和生产成本,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和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第二十九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控制、电机调速、节能照明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第三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主要产品能耗指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内部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照要求报节能主管部门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能源审计,并按照能源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第三十四条 生产能耗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淘汰高能耗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工艺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企业生产工艺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升级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耗能设备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将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赠予他人使用;(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四)无偿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并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本省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重大节能技术研发与产业化项目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指导节能技术推广应用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布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鼓励推广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 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第四十一条 鼓励发展节能技术服务产业,建立健全节能技术服务体系,促进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科技创新和服务创新,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鼓励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为委托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估、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等服务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支持节能新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自愿协议机制的建设、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第四十三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并符合财政补贴政策的,通过财政补贴给予支持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资金中安排用于节能技术研发的资金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信贷和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节约能源对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价格制度第四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设备和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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