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与货代提单.docx
6页货代与货代提单货代与货代提单ﻫ 我们常常可以望见货代提单,而货代提单原委意味着什么,其中的货代又处于什么样的身份地位?一起来看看!ﻫ 货代的定义 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下简称《规定》)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定义为“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托付,以托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托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酬劳的行业”对应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下简称《细则》)指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ﻫ 依据《规定》,货代可以办理的业务有: “(一)订舱、仓储;ﻫ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 (三)国际多式联运;ﻫ (四)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ﻫ (五)报关、报检、报验、保险;ﻫ (六)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 (七)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ﻫ 货代身份辨析ﻫ 货代可能具备如下身份: (1)货方代理《细则》指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托付,以托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此时货代一般出现在提单的发货人(shipper/consignor)栏位,表现为“Company A(货代)”(干脆显示为货代A公司)或“Company A(货代) on behalf of Company B(出口商/托付人)”、“Company A(货代) C/O Company B(出口商/托付人)”(显示为A公司代表B公司)等形式 (2)承运人《细则》指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托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此时的货代以承运人的身份与货方、分承运人、仓库等订约,在提单中一般出现在签署(Signature)栏位,以“Company A(货代) as Carrier”(承运人:A公司)的形式出现作为承运人的货代一般是“无船承运人”(Non Vessel Operation Carrier,简称NVOC) (3)船方代理实务中,货代还可能以船公司/承运人代理的身份出现(liner agent)此时的货代通常是在提单签署(Signature)栏位体现为“Company A(货代)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Company C(船公司)”(承运人C公司的代理:A公司)。
除提单信息外,还可依据货代的经营范围、行为表现、费用收取(佣金或运输费用)以及合同的约定等因素,综合推断其行使的身份 货代提单 货代提单(forwarder B/L or house B/L),从字面理解是有货代出现的提单ﻫ 广义的货代提单指的是货代以货方代理、船方代理或承运人身份出现的提单ﻫ 狭义的货代提单指的是货代签发的提单(子提单),与船公司出具的母提单(master B/L,也称船东提单)对应,通常不能干脆用于提货,而是须要收货人凭货代提单在卸货港指定代理处换取母提单向船公司提货此类货代提单编号一般与进口报关单上的提单号不同,不进入海关舱单管理系统这是一些信用证规定“forwarder B/L or house B/L not acceptable”(不接受货代提单)的初衷(当然,依据银行标准实务ISBP745,除非信用证对提单出具和签署作了明确要求,否则如此规定受益人可以不予理睬) 货代提单下,货代担当的责任ﻫ 要推断货代担当的责任,首先要明确货代在提单中以何种身份出现 当货代为货方或船方代理时,代表货方或船方行事,适用民法及合同法中对托付代理的有关规定,担当的责任有限。
当货代为承运人时,自身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受合同法约束,如产生纠纷则作为承运人一方干脆担当责任 在欧力公司(货方)诉旅运货代(货代)、旅航物流(船方)一案(()民申字第177号)中,货方欧力公司因提单为旅运货代签发,欲将旅运货代作为联合被告,而法院则基于船方旅航物流与旅运货代订有授权签发提单的委任书、提单记载的'承运人是旅航物流等事实,判定旅运货代签发提单系经旅航物流授权代为签发,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旅航物流担当,旅运货代无需担当连带赔偿责任此案中,旅运货代即为船方代理身份ﻫ 在群兴公司(货方)与航星公司(货代)、阳明公司(船方)纠纷案(()民申字第1410号)中,货方群兴公司与货代航星公司就双方间成立的是多式联运合同抑或货运代理合同产生了看法分歧群兴公司诉称其托付航星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至印度孟买,双方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在运输期间航星公司应群兴公司要求更改了提单收货人,但却未更改目的港海关备案的收货人资料,导致提单收货人无法清关提货,并与群兴公司解除了买卖合同且提出索赔;群兴公司要求航星公司作为多式联运合同当事人赔偿其蒙受的损失航星公司则辩称其在接受群兴公司的订舱要求时已明确告知海运区段的承运人为阳明公司,在群兴公司签收的涉案提单上载明的承运人为阳明公司、托运人为群兴公司,航星公司的行为是依据群兴公司的托付而进行,双方成立的是托付代理合同,其并非运输区段承运人,无保证涉案货物被交付的义务。
此案经一审、二审直至高院终审,法院最终依据托运单及提单的记载及合同实际履行状况,判定航星公司与航星公司就涉案运输成立货运代理合同,是群兴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而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无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因此无需就涉案货物损失担当赔偿责任本案中,航星公司行使的即为货方代理身份 由上述两案可见,当货代作为代理(无论是货方或船方代理)时,其就托付人指示行事,担当的责任有限;当且仅当货代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时,其要依循相关法律担当承运人责任 基于便利,贸易方(如CIF下的出口商、FOB下的进口商)常会选择与货代公司合作,支配运输事宜但在追求便利的同时,贸易方应清晰地了解货代在提单中所处的身份及地位,即货代是以货方代理、船方代理抑或承运人的身份处理运输事宜,货代在不同的身份下将有不同的权限及责任,而这将最终影响运输合同的顺当执行而银行同样应当意识到货代提单的特色,在进口开证时,并不是简洁一句“货代提单不行接受”即万事大吉(若要表达此意,须要明确所指的货代提单为何,详细到提单的名称、格式、内容或签署等信息内容);在出口审单时,留意货代提单中,无论货代出现在提单何处,其是否已按惯例明确承运人,以及提单的签署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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