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民用航空促进条例重庆交通委员会.doc
26页重庆市民用航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加强民用航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和运营服务,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通用航空管理及相关活动、民用航空的发展和保障适用本条例民用航空的安全、标准、航空运输、市场监管等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第三条【发展原则】民用航空发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规范、改革创新、统筹协调、绿色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军民融合、服务发展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民用航空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推动民用航空事业健康发展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的组织、协调和跨区域配合,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民用机场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的有关管理、发展和服务工作。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航空的相关管理与保障工作机场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对运输机场地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接受民用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发展规划】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全国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以及国防要求,组织编制全市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专项规划等规划,将其纳入全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专项规划,应当与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第二章 运输机场规划和建设第七条【运输机场选址、预可行性或者可行性研究】运输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运输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完成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批复第八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在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市投资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主要驻场单位、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联合审查批准。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审核后的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民用机场建设详细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运输机场初步设计】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者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及其配套的交通枢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非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者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及其配套的交通枢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民航专业工程出具行业意见,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审批第十条【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运输机场建设项目非民航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报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运输机场建设项目的非民航专业工程施工许可前,应当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二条【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验收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的非民航专业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对运输机场建设项目的非民航专业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安监、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法律、法规对非民航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运输机场规划控制】运输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输机场规划和临空经济发展要求,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在运输机场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运输机场规划控制用地保护】在运输机场规划发展控制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运输机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运输机场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与运输机场、居民生活无关的供水、供电、供气和通讯等设施第十五条【运输机场配套设施建设】运输机场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运输机场地区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防汛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防汛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保证运输机场地区内外基础设施的衔接。
第三章 运输机场运营和服务第十六条【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组织制定运输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和生产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第十七条【运输机场控制区保护】运输机场控制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一)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冒用他人或者车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机坪;(三)违反国家规定,携带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交运的邮件或者快件中夹带危险品;(四)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扒乘航空器;(五)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六)在机场控制区内放牧、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燃放烟花爆竹和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具;(七)堵塞、强占、冲击安检、值机、登机、应急、货运、消防等通道或者进入机坪的道口; (八)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非法滞留;(九)故意提供虚假恐怖信息或者谎报险情;(十)使用登机凭证进入机场控制区从事与乘机旅行无关的行为。
十一)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设备;(十二)堵塞、侵占机场排洪渠道及在机场排洪渠道内种植林木和农作物、倾倒垃圾等阻碍机场排洪渠道正常使用的行为;(十三)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车辆管理】进入运输机场地区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的管理,遵守运输机场管理秩序,在指定的区域停靠,按照道路标志标线的规定行驶或者停放禁止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在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禁止将营运车辆交给无运输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禁止无正当理由将乘客或者货物移交他人运送第十九条【机场消防管理】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运输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消防器材和设施,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各驻场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以及消防安全标志,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场容环境与公共秩序管理】运输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场容环境与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一)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二)违法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烟尘、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三)随地吐痰,非吸烟区域内吸烟,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六)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七)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八)在公共区域违反规定招揽旅客; (九)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公用、公用照明、邮筒等公共设施; (十)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在运输机场地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或者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业务管理】运输机场地区内的停车、广告、客运、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明确其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工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二十二条【管理服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建立服务质量共同管理机制,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在运营中出现的服务质量问题,提升运输机场服务品质驻场单位制定的运输机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服务规范的要求,为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做好从业人员的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第二十三条【经营性服务】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单位及其他经营者的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依法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不得欺诈他人,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信息服务】 运输机场应当建立运输机场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公共服务信息共享机制,将运输机场公共信息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服务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显示屏、广播、网络等方式及时发布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等信息,并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服务平台,提升航班信息透明度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气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交通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的信息沟通,实现信息共享第二十五条【航班正常运行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航班服务保障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运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航班延误和取消的服务保障工作规范,并制订相应工作预案 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连续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补救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有关驻场单位做好服务保障和善后处理工作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对旅客提供的服务或者补偿,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运输机场设施服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在运输机场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以及无障碍等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政、通信、金融、停车、医疗急救等服务场所。
第二十七条 【服务质量监督】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受理单位、投诉、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及时答复;不能及时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受理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内完成投诉所涉及问题的处理第四章 通用航空第二十八条【通用机场选址】通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完成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提出场址审核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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