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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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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120 号《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12 月15 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部长 吴爱英二O—O年一月四日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享有专用权 律师事务所依法使用名称,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 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师事务 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 文字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 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 宗教习俗的;(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 序性质的文字;(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 团”、“联盟”等字样;(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 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 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 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 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设立人 的申请予以办理第十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提出五至十 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名称预核准的材料,应当先提交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其审核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 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少于五个的,应当告知申 请人重新选报或者补报备选名称第十二条 司法部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备选名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名称检索, 并将检索结果通知提交检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应 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 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

      第十四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者 近似的,应当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第十五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 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 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 事务所名称第十六条 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 准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时,核准使用 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在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证》中予以载明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由分所设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 作出准予分所设立决定时予以核准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省、自 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申请及已预核准的律 师事务所名称,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当自总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所设立 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住所醒目位置标明律师事务所名称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 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对外推介材料以及本所律 师名片使用的名称,应当使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件上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 核准使用的名称相同律师事务所自本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在本所推介材料、律师名片 上使用新名称时加注变更前的名称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 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 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外文名 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二)发生终止事由的;(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 形的除外。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律师事 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律师事务所设立 许可名称核准和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核准预核准的名称、设立许可核准的名称和核准变更的名称,应当自核准之日起三十 日内报司法部备案律师事务所因终止被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注销的律师事务 所名称报司法部备案分所的审核机关应当将核准分所名称或者注销分所名称的决定自核准之日或者 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审核机关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 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 法行政机关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 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 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 应的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或者核准 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区划地名,是指不包括“省”、“自治区”、“直 辖市”、“市”、“县”、“区”等行政区划称谓的地方名称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 书》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通 知书》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规定第二十九条 司法部建立全国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系统,为各地办理律师事务所 名称预核准提供名称检索服务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0年 3 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 2 月22日发布的《律 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3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律师事务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一 年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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