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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水潭医院休假证明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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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工****
  • 文档编号:407257202
  • 上传时间:2023-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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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步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管理暂行规定 医学疾病诊断证明是具有一定法律效用的医疗文件,司法鉴定、因病休息、保险索赔等 要以诊断证明书作为依据之一为了加强医院管理,严格规范出具医学疾病诊断证明书,根 据我院实际,特对出具医学疾病诊断证明作如下规定: 一、医学诊断证明包括疾病诊断、治 疗、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是重要的法律依据所有医生都应本着实事求是,认真严肃科 学地做好此项工作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医师应对所做出的诊断负法律责任在本院注册的执 业医师有权出具证明,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的医学证明,进修医师、实习医师 无权出具任何证明二、医师必须亲自诊查患者后方可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学诊断书应客观、全面,每 项诊断都应具备科学的、客观的诊断依据,并与病历中记载的病情和检查结果相符,主要处 理意见也应在病历中记载备查不得不见病人出具证明,也不得补开证明属于公伤、交通 事故、医疗纠纷、打架斗殴致伤者,其诊断证明必须由经管或经治医师开具,方可盖章三、主治医师(包括主治医师)以上资格的医师在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时,日 期应填写就诊当日,须在二日内盖章,逾期作废原则上,急诊开具病休假时间一般不超过 3 天,门诊不超过 1 周,慢性病不超过 2 周,特殊情况不超过 1 个月。

      门诊病休证明书仅供 病人单位参考不得开具先休后补的证明书四、各级医师在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中疾病休息的建议权限为:对门诊病人出具休假证 明书,应从严掌握,住院医师可出具一周以内证明,主治医师可出具二周以内证明,二周以 上证明由主任级医师签字(对已确诊的癌 1症、骨折及某些传染病,如肝炎等,住院医师可出具一月以内证明),产假、计划生育假 按国家规定开 五、医师只能出具在本院死亡患者的死亡证明文件,医师未经特殊授权不得 出具劳动能力、伤残程度及职业病等专用诊断证明文件凡涉及司法办案、医疗鉴定及相关 内容的证明,如伤情诊断、交通事故医疗鉴定、劳动力鉴定、病退休、保险理赔病情诊断、 残疾医疗鉴定、学生免予执行体育等等我院只写详细病情和疾病诊断,不提出上述具体建 议办理不孕症疾病的诊断证明,由妇产科具备出具不孕症诊断证明资格的医师签字盖章, 并将病历资料、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单复印留底备查六、规范医疗管理,避免法律纠纷,门(急)诊病人每次就诊、住院病人出院只能出具 一次疾病证明书,遗失不补医师在开具疾病证明书时应向病人及家属交代清楚,嘱其妥善 保管特殊情况,对于患者要求补办的证明书,住院病人由主管医生须凭本院原始病历,证 明书须有科主任签名批准,门诊病人凭门诊病历、门诊处方及发票出具诊断证明书。

      七、医 学诊断证明严禁涂改、伪造、弄虚作假,凡利用工作之便,开假疾病证明书者,要严肃查处, 自行承担由此引发的后果;造成重大后果者,除追究责任外,医院有权吊销医师处方权,并 根据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本规定在下发日起执行 城步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2 篇二:诊断证明书规范管理规定诊断证明书规范管理规定1 、每个医生要以科学、严谨、求实的态度,认真开具诊断证明书每项诊断都应具备科 学的、客观的诊断依据2、诊断证明书必须由经治医师有诊断证明权的医师签字,再由门诊办公室审核盖章后有 效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医生对所做出的诊断负法律责任3、医生不得开具非本专科病人的诊断证明书4、涉及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中的医疗诊断问题,以法医部门经过组织鉴定的最后意见为 最终诊断5 、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日期应填写就诊当日,当日盖章有效,非当日开 具不予盖章(特殊情况除外6、休假证明,急诊一般不超过3 天,门诊不超过1 周,慢性病不超过2 周,特殊情况不 超过 1 个月7 、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可对病人做出判断或疑似诊断,只证明病人需要病休及病休时间 或诊断建议,不应提及对病人的其他处理意见8、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应与病历病情相符,病历应有记载。

      9、负责加盖公章的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对诊断证明审核、把关、登记、保存10、病人持诊断证明书盖章时,必须出据相关单位介绍信,方给予盖章 遂平仁安医院篇三:蒋某某诉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蒋某某诉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2012)一中行终字第 2601 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 镇永华南里甲 15-4法定代表人吴山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辉,男委托代理人许大川,男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佳达明彩钢活动房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红门 路北 8 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诉人蒋某某因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保局) 于 2011 年 12 月 9 日作出的京大人社工不受字[2011]第 0013081 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 知(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行初字第31 号行 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 年 7 月 24 日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珉珉,被上诉人大兴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辉、 许大川,被上诉人北京佳达明彩钢活动房厂(以下简称佳达明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 年 6 月 4 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大 兴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主管行政机关,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具 有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 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 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 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 1年内蒋某某所受伤害属于事故伤害,其应在事故伤害之日起1 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现其于2011年11月30日才提出申请显然已经超过1 年的申请时限,大兴人保局作出不予受 理通知并无不当关于蒋某某认为其提出申请未超过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1 年的期限问题,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 9赜谥 耙挡》掷啵壳爸葱械氖恰吨耙挡人柯肌罚石婪喾2002]108号),按照该目录,职业病包括尘 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 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衬乘苌撕F腋枪钦郏 皇粲谥耙挡 9识杂诮衬乘叱频囊饧ㄔ翰挥璨尚拧?需要指明的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 七条第二款对个人申请工伤的时限作出了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大兴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 知仅适用《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 欠妥当,法院特此指出。

      综上,对蒋某某请求撤销大兴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并请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 审法院判决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 人确认劳动关系及医疗期间应当在工伤申请期限中予以扣除;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受伤 害引起的疾病不属于职业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不予 受理通知,并责令大兴人保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大兴人保局、佳达明厂均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大兴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2)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 (2011年3月4日);(3)北京天坛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009年10月9日)和北京银联商务;(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日期为2009年9月 9日,出院 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5)北京天坛医院骨科住院病历;(6)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天坛医 院骨科出院病历总结;(7)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兴劳仲字[2011]第 1504 号);( 8)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9)证明人崔长喜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该组证据 证明蒋某某受伤时间及申请工伤过程2. 北京市企业信用网上佳达明厂企业信息,证明佳达明厂已于2007 年被吊销3. 劳动争议仲裁时的材料,包括(1)申请书;(2)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 案审批表;(3)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4)提交日期为2011 年6 月1 日的证据材料清单;(5)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大兴人 保局调查情况,蒋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超过一年才确认劳动关系的4. 不予受理通知的送达回证,证明送达情况上诉人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1. 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22日、20 1 2年5月7日的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20 1 2年4月1 1日的北京积水潭医院休假证明书3.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案(入院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出院日期 为2012年2月3日)被上诉人佳达明厂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大兴人保局提 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内容成立,故予以采纳;认为蒋某某提交的 北京天坛医院于2011年12月 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大兴人保局提交, 而其他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形成的证据,所以均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 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 认:佳达明厂于2004年3月 18日成立,于2007年10 月8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 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9月9 日,蒋某某在佳达明厂承包的门脸房干活时坠落摔伤,被 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治疗,至同年10 月 9 日出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 京天坛医院出院诊断显示为右跟骨骨折2011 年 3 月 22 日,蒋某某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佳达明厂于2006年5月至2011年3月 22日期间 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医疗费等同年9月 1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 兴劳仲字[2011]第 1504号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一项确认蒋某某与佳达明厂自2006年5月至2011年3 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30 日,蒋某 某向大兴人保局申请认定其 2009 年 9 月 9 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京兴劳仲字[2011] 第 1504 号裁决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崔长喜的证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 证明书、住院病历和骨科出院病历总结。

      同年 12 月 9 日,大兴人保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 于同年12月 13日送达给蒋某某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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