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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伙伴”救助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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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侵权法上的“伙伴”救助义务   关键词: 伙伴 救助 交往安全义务 合理预见 风险自担伙伴 救助 交往安全义务 合理预见 风险自担  内容提要: 伙伴救助义务是一个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大家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某种活动或处于某种环境时, 首先临人身危险, 另一方应给力所能及的救助此种义务乃侵权法上交往安全义务的一部分或延伸, 义务的产生是自由和生命价值协调的结果, 合理预见能够成为免去或减轻伙伴救助义务的抗辩理由, 但风险自担却并不产生相同的效果 伙伴救助义务是一个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 是指大家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某种活动或处于某种环境时, 首先临人身危险, 另一方应给力所能及的救助此种义务乃侵权法上交往安全义务的一部分或延伸   一、伙伴救助义务的推行( 一) 伙伴面临人身危险 推行伙伴救助义务的前提是伙伴面临人身危险, 这种危险可能造成伙伴生命的丧失或身体的伤害假如伙伴面临的危险只是财产上的, 另一方没有救助的义务, 因为首先救助人的人身安全重于被救助人的财产安全, 况且救助义务是一个强制作为义务, 是对救助人的自由的限制, 任何人的财产利益不足以和救助人的意志和自由相抗衡相反, 生命在一切价值中居于最高尚的地位。

      生命权无可选择、不可回复, 是一切权利的源泉生命丧失, 直接消亡的是享受权利的主体, 而其它权利受到限制, 并不影响主体的存在身体和生命唇齿相依, 身体之完整性, 和人之生命有近乎相同的价值, 因此很多国家的法律全部对生命和身体给最高标准的保护这种高标准保护, 和本文专题相适应, 表现为人身安全和自由、财产安全的协调过程中, 展现出动态的或不完全相同的注意标准和防范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对自由和安全的公平协调要求预防程度高于最低成本当争议中的风险将生命和肢体置于有可能受到严重伤害的实际危险之中而且增加的预防成本适度时, 公平就要求采取降低危险的预防方法伙伴义务的产生就是这么一个情形, 当生命和肢体遭遇严重损害的危险时, 需要牺牲另一方的自由而要求其推行作为义务以预防损害发生损害在何种程度上是严重的? 答案是: 当她们从根本上会损坏大家一般的生命进程或对善的追求时, 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说, 支付赔偿金不能恢复或消除此种损害死亡是标准的严重伤害, 它造成生命的提前终止, 不可能经过支付赔偿金而得到恢复, 也不能被分解为众多较小的损害从而能在部分可能的加害人之间进行分散严重的且无法救治的疾病和严重且永久的身体伤害在严重性上仅次于死亡。

      [1]相反, 财产的损害则能够经过上述手段加以恢复或分散, 这就意味着财产损害并非严重损害, 财产危险发生时, 仍只需要维持适度的预防成本, 伙伴不含有救助义务 (二)提供合适救助 伙伴救助义务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大多数国家并未明确要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416条要求救助义务人立即通知合适的机构相关严重损害的危险性, 或在因紧急情况迫切需要其作为来避免此等损害的情形下, 主动地介入笔者认为, 伙伴救助义务包含合适的警告、救助、通知等首先, 在意识到伙伴面临含有危险的可能性时, 应该立即进行提醒和劝说, 预防危险产生当危险已经发生, 处于共同环境的伙伴应该伸出援手, 进行实质的救助, 这种救助既包含亲自实施, 也包含帮助遭遇危险的伙伴向第三人或专业人员求援当损害已经发生, 处于共同环境的伙伴应该推行通知义务, 即通知受害人的亲属或公权机构、专业机构等 上述三种义务, 在详细案件的判定中, 当事人的注意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警告义务的产生, 需要义务人以相当的经验和知识为前提, 能够预见到潜在危险, 因此通常人并不含有这种义务, 比如, 两个相约垂钓的伙伴, 一人熟悉环境, 另一人到危险位置垂钓, 熟知环境的伙伴就有提醒和劝阻义务, 不过推行警告义务预防危险发生的成本较低, 违反这种义务通常没有理由免责。

      第二种义务即救助义务, 其是关键的伙伴义务, 也是推行成本高、风险大的一个义务, 因此对于义务人有较高的要求, 对应的, 减轻和免去伙伴义务的标准较低第三种义务, 对义务人的要求较低, 即使未成年人, 这种义务也可产生, 比如, 两个下晚自习结伴骑自行车回家的初中生, 黑暗中行至被雨后洪水冲垮的桥上时, 行在前面者落入水中遇难, 另一人掉头走另外的路回家, 对伙伴遇难守口如瓶, 这个未成年人的行为也可组成违反伙伴救助义务 确定上述三种义务还需注意的是, 第一个义务的推行应注意和自由的协调, 警告义务并非阻止义务, 被告对受害人可能面临的危险进行了提醒和劝阻, 即使受害人危险发生, 也意味着被告推行了应尽的伙伴义务因为被告没有义务完全阻止其伙伴的行为, 危险并未实际发生, 从物质条件上被告也未必有完全阻止的能力, 从法律上也存在着被告义务和受害人行为自由的冲突第二种义务存在着和救助者本身风险的分担问题第三种义务的违反, 存在着损害事实认定的问题, 被告疏于推行义务和受害人的伤亡没有因果关系, 或说即使被告推行了通知义务, 不过受害人的伤亡也已经发生, 不过被告的瞒而不报, 却是造成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深入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原因, 即如上述案例, 中学生对于同伴事故的守口如瓶, 使受害人近亲属为寻求受害人付出了更多的经济和精力和精神上的损害的成本, 不推行通知义务的伙伴应负担合适责任。

      ( 三) 有条件和能力 推行伙伴义务的前提是有条件和能力提供救助这个世界上很多最有害的行动的根源, 经常不是那些恶人, 而是那些品格高尚的理想主义者, 是由那些高尚且善意的但却不认可自己酿成的后果的学者奠定的[2]这就要求我们正视伙伴义务人推行伙伴义务的条件和能力, 法律不能要求大家为所不能为, 更不会经过责任追究而激励或促进大家冒险在此我们应该反思一个著名的伙伴救助案例2021年, 骆某参与由“头驴”梁某组织的户外探险活动, 遇山洪暴发, 混乱中大家自救和互救, 骆某仍死亡法院判令头驴梁某因组织不力负担60% 的责任, 其它驴友负担15% 的责任我们认为案中山洪来临, 在每个人的生命全部面临着灭顶之灾的时候, 伙伴救助义务无从谈起, 还需尤其强调的是, 本案的判决的不足还在于以事故结果论定被告的过失, 而不看行为的过程, 即被告是否有救助行为而不是救助成功的行为, 伙伴义务的推行标准也只要求义务人推行合适的救助行为而不强求必需达成救助的效果 有条件和能力还意味着救助行为不能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从道德和哲学的角度来看, 法律不可能要求大家为了其它人的利益而使自己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3]每个人的生命价值全部是平等的, 我们无法要求为了某个个体去牺牲另一个个体的生命。

      舍己救人只是集体主义发展到极致所产生的道德欲望, 假如我们假设一个人在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其在宪法和法律上的含有相同分量, 那么除了思想上的混乱以外, 我们将一无所获所以, 推行救助义务必需以保障本身安全为前提, 这是各国法律全部认可的共同标准, 比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明确要求, 救助义务人的介入将使她自己或和她关系亲密的人暴露在危险之中时, 她能够免予负担介入的义务;《葡萄牙民法典》明文要求以这种救助以不会使救助人暴露在危险之中为限   二、伙伴救助义务的抗辩(一)因果关系 在追究伙伴责任时, 常见的迷惑或抗辩理由是伙伴义务的违反和受害人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确实, 伙伴并非是造成受害者伤害的危险, 伙伴义务没有得到推行, 只是没有阻断原有的因果关系运行轨迹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52条甚至明确要求: 第三方没有推行对她人所负担的义务, 以保护她免受这个行为人过失行为所形成威胁的损害, 就不是她人所受损害的一个替换原因不过根据英国判例, 作为和不作为的原因地位没有什么标准性差异, 尽管在描述不作为原因的时候, 不宜使用“造成”及和其相适应的及物动词, 而使用“允许”、“没有避免”更为正确, 在因果关系的最终认定上, 不论是不作为使损害“没有避免”还是使损害“连续”, 全部不能否认不作为行为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4] 同时, 撇开因果关系那些纷繁的理论和认定标准, 实际上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的成立上并不象大家预期的那么主要就意外伤害而言, 大家碰到一个至关主要的选择, 到底是依据人身侵害这一事实本身来认定被告的责任, 还是仅仅依据损害是一个经过合理的注意就能够避免事故这一标准, 来恰如其分地对被告加以指控部分人认为不管是谁, 只要是造成人身损害全部应该为自己的损害去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另部分人则认为除非被告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注意”没有达成社会认可的“标准”[5]作为伙伴关系, 假如甲有救援乙的义务, 那么前者未能救援便组成后者遭受损害的一个原因, 假如在欠缺此义务的场所, 她未能救援并不能成为后者遭受伤害的一个原因简言之, 若甲负有此义务, 则其不作为便是造成乙受损害的原因; 若甲不负有此义务, 则其不作为就不是造成乙受伤害的原因最基础的关键点在于, 在法律上, 不作为并不是因果关系的主要阻却事由, 许很多多的不作为全部是侵权责任的基础应予重视的是设定义务是否存在适当的理由[6]因果关系的称谓只是造成了混乱而已, 直接主张没有充足的适当的理由设定义务会愈加清楚明晰, 因此因果关系并非能够成立违反伙伴救助义务免去责任的抗辩理由。

      ( 二) 合理预见 伙伴义务作为一个基于客观事实产生的注意义务, 其义务的存在是否和是否违反还取决于行为人的合理预见当代英美侵权法均认为注意义务有两个不一样的视角, 即法律上的义务和实际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取决于一般法上是否肯定了案件中所包括的义务, 若无这种义务, 则会因为无“侵害”结果而无需检验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事实义务则不一样, 这种义务需要依据详细的环境和个案情形是否形成了针对原告的通常注意义务, 这种义务含有偶发性, 以加害人在详细情形下产生了一般法所反正确“不合理”或“非正常”结果为前提换言之, 一个简单的消极行为或不作为, 只有在详细案件中变为一个主动的法律义务或确定义务, 才能成为法律责任的基础[7] 比如, 经营者对消费者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法定的注意义务, 损害事实一旦发生, 能够直接检讨经营者是否违反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伙伴义务则不一样, 其因详细事实而产生, 因此发生了损害, 需要先判定这种义务是否已经产生, 因为这种通常注意义务并不能基于理论上的危险可能性引发, 每个损害本身不足以造成通常注意义务, 且一个合理的通常注意义务也不等同于想象中的保护义务。

      详细到伙伴义务, 比如一个人对于醉酒伙伴醉酒程度的预期是影响义务产生的原因, 一个喝酒并无过量, 而且在分手时毫无醉酒迹象的人, 伙伴不应对其产生救助义务; 一个人落下水中, 同行的人紧急中并不能判定出落水者就是自己的伙伴, 一伙登山者也会碰到相同的情形综合考察, 伙伴注意义务的产生, 取决于行为人有条件就以下事实作出合理预期: ( 1) 谁是受害人; ( 2)危险发生的可能性; ( 3) 损害的程度; ( 4) 受害人的防损能力; ( 5) 预防损害的可能性; ( 6) 本身危险程度当然, 合理预见并非是简单的数学计算, 也不应依被告的个人看法而定, 而是通常情况下, 从知识和普遍经验来看, 一个客观理性的人处于被告的位置所做的合理预见或说综合而言是可行的, 且一个比较明智、谨慎和小心之人, 在理智支配下认为对保护她人免受损害是必须的和足够的[8]假如详细情形使一个客观理性的伙伴无法就上述问题作出合理预见, 则伙伴义务无从产生 (三)自担风险 还要探讨的是伙伴义务的存在是否和危险的有没有关联? 危险的有以下多个, 其一是自然的原因, 如登山运动员碰到雪崩; 其二是第三人的原因, 如伙伴遭受车祸或其它不法侵害; 其三是伙伴相互间一方造成另一方的伤害; 其四是源于受害伙伴本身的原因, 如自杀、自伤、吸毒、酗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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