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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劳务合同案件代理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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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大米
  • 文档编号:393011963
  • 上传时间:2023-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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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务合同案件代理词【篇一:劳务争议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1、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均已解决,属于原调解书诉讼请求范围,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原告在 年 月 日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中提出过要求享受政策性住房问题的诉讼请求,当时经法院调解,于年 月 日达成调解协议从,此协议根据起诉书达成,因此可视为调解书解决了住房问题对于公积金与住房补贴,调解书中已经写明“被告 xxxxxx 赔偿原告xxxxx 减少收入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xx 万元 ”其中,原告xxxx 减少收入的公积金与补助都在 xx 万元里悉数得到了赔偿2、原告主张的荣誉金已经解决荣誉金是 xxxxx 对其职工在职工作三十年的嘉奖,原告 xxxx已退职,不符合发放荣誉金的条件且荣誉金是单位内部政策,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但是被告仍对原告xxx减少收入等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共计人民币 xxx 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主张的所有请求都已得到了调解解决,根据调解书中写明的 “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不得就原诉讼请求事项及事实向被告 xxxxxx 主张任何权利 ”,原告 xxxxx 是对已经生效的调解的不执行,对法律权威的否定。

      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篇二:劳务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党某某、李某兵、李某某、李某刚的委托,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参考:一、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足以证明,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且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天录死亡于其他任何原因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医院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已清楚的证明:李天录受雇于第一被告某林,双方实际为雇佣法律关系 2009 年 3 月,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的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某林。

      该协议签约后,第一被告李天录就在该工地从事安全警戒工作 2009 年 12 月 26 日下午 6 时左右,第一被告某林承包的鑫源煤矿工地实施放炮作业,爆破作业实施完毕后,发现当天正常上班做安全警戒工作的李天录没有回到工地住地后经该矿矿长及相关人员寻找,发现李天录在其警戒的路口上躺着,眼睛紧闭,满脸是灰,且不说话此时,该工地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报案或者进行任何的抢救工作,而是将李天录拉回了鑫源煤矿的工地住地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避免给其本人及该煤矿带来任何不利影响,并达到免遭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未选择就地治疗,而是将李天录送往宁夏平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李天录因经受不住漫长路途的颠簸,并在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的抢救途中不幸亡故综上所述,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且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告某林,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对其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某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 2009 年 3 月 10 日,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本案第一被告某林根据该《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二条第 1款、第二条第 10 款、第二条第 12 款,第三条第 3 款、第五条第 1 款之规定,该施工工程不但涉及了挖、掘、运、采等施工行为,且还涉及了火工品、炸药等施工物品可见,该《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工程不是一个普通的、简单的土方剥离施工工程,而是一项涉及煤炭的开采、建设、爆破、灭火、土方剥离等综合性施工工程。

      同时,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的经营范围为:技改矿井,不得生产从这个层面来分析,《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就是一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协议而依据我国《煤炭法》、《建筑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生产规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煤矿建设安全规范》等关于施工企业资质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施工资质【如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许可证等,个人还需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等证件】而第一被告某林作为个体,其不但没有任何的开采技术,也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和特征行业许可证值得法庭注意的是,第一被告某林口口声声辩称道,其有煤炭开采技术,且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均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才上岗的,但截至目前,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资质证明,以证明其有资质承揽该工程可见,第一被告某林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就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对其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某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代理人认为,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0 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因此,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关于 “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主体资格不适格 ”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系本案第三被告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三被告应对其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之规定,第二被告 “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 ”的名称中并没有出现 “有限责任公司 ”、 “有限公司 ” 的字样,因此,其名称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定义换言之,其根本就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而系本案第三被告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第二、第三被告的代理人辩称说,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依法设立的子公司,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值得法庭注意的是,第二被告向贵院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类型为 “企业非法人 ”,而依据我国《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企业非法人是指由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换言之,第二被告并不是本案第三被告依法设立的子公司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篇三:劳动纠纷代理词】代 理 词尊敬的仲裁员、书记员: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接受石蕾委托现指派黄斌、罗文明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出席本次庭审。

      现就本案的审理及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盼仲裁庭采纳:一、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所以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社会保险部不属于仲裁庭审理的范围,申请人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关于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庭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可以看出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如果不履行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 “证明 ”上明确记载石蕾的入职时间是 2012 年 3 月 26 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认可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持续用工,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该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

      三、三月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当庭认可申请人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是 2013 年 3 月 30 日,也认可三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未领取,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 2013 年 3 月份工资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四、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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