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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学习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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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214191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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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卜二次会议批准的《深圳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 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 心特点,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 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 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 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落实保护措施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配备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 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 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安全管理工作机 构第十三条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 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 和保护工作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 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安全 的保护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 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 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应当进行 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学校区域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设置安全警示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 安全防护措施;对于容易发生碰撞、滑倒等 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牌并采取相 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或者由符合 条件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使用校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许可第三十条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 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 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一名以上随车 照管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 时学生的安全校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校车驾驶资格未取得校 车驾驶资格的,不得驾驶校车第四章学校活动安全管理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 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第三十四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 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 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 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带进学校第三十五条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 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和 运动区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 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 停放。

      第三十六条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 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 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 责第三十七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 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 长指定人员的签名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小学四年级以下 学生的上下学交接制度学生监护人应当做好学生上下学的交接学校应当安排人员看管晚离学校的小学四 年级以下学生第三十九条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 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 者入校:(一) 法定节假日;(二) 市教育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 排;(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 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 口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 校,确保学校安全第四十一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 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釆取必要的安全 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 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第四十二条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 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 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 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第四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学生体检。

      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立卫生室,非寄宿制学校 可视规模设立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卫生室或 者保健室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 药品和急救器材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心理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 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 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做记录并在教育教 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 私的应当保密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 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 通知学生的监护人第四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 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药品器材,并 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 行全程陪护和管理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 性庆典活动第四十五条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 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 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的单 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学校应当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 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的 情况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保障制 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 家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的规定,加强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 病的防治第四十八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 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第五十一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学校停 课时,学校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处置预案安排 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到校学生的安全除情 况允许或者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 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 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第五十二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 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和随车照 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 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 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第五十三条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 周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釆取多种形式 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 持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 自救演习第五十四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 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 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 规定进行报告第五十六条建立和完善学生人身伤害校方 责任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政府举办的学校和经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 或者合作办学的学校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 方责任险,经费由市、区财政承担。

      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由监护人自愿购买,财 政、教育发展基金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贴第五十九条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 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 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 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 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学校,由教育部门责令停办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 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 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 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 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 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六十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 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 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三条 学校区域是指学校红线内区 域;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 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 校红线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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