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完整版)安监总厅安健2014年111号文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docx
9页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 2014〕111 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工作,预防和控制 职业病危害, 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 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7 号)以及《工作场 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GBZ 158)、《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 范》( GBZ/T203)等法律、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职业病危害告知是指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公告、 培训等方式,使劳动者知晓工作场所产生或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措施、 对健康的影响以及健康检查结果等的行为 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是指在工作场所 中设置的可以提醒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产生警觉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图形标 识、警示线、警示语句和文字说明以及组合使用的标识等本规范所指的劳动者包括用人单位的合同制、 聘用制、劳务派遣等性质的劳 动者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识别分 析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或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作场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如实告知劳动者,在 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防治公告栏, 并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以及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贮存场所等设置警示标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了解警示标识的含 义,并针对警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告知第六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 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 防护用品、职业健康检查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在 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和待遇(岗位津贴、 工伤保险等)等内容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务派遣人员格式合同文本内容不完善的, 应以合同附件形式签署职业病危害告知书 (示 例见附件 1)第八条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 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范 第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 职业卫生培训, 使劳动者知悉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掌握有关职业病防治 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 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 使用维护方法及相关警示标识的含义, 并经书面和实际操作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作业。
第十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职业病防 治的规章制度等内容设置在办公区域的公告栏, 主要公布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等;设置在工作场所的公告栏, 主要公布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岗位、 健康危 害、接触限值、应急救援措施,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检测日 期、检测机构名称等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要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 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书面告知文件要留档备查第三章 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在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 作业岗位、 设备、材料(产品)包装、贮存场所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在工作场所入口处及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或设备附近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一) 产生粉尘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防尘”、“戴防尘口罩”、“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对皮肤有刺激性或经皮肤吸收的粉尘工作场所还应设置 “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戴防护眼镜”,产生含有有毒物质的混合性粉(烟) 尘的工作场所应设置“戴防尘毒口罩”;(二) 放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电离辐射”等警示标识,在开放性同位素工 作场所设置“当心裂变物质”;(三) 有毒物品工作场所设置“禁止入内”、“当心中毒”、“当心有毒气 体”、“必须洗手”、“穿防护服”、“戴防毒面具”、“戴防护手套”、“戴 防护眼镜”、“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并标明“紧急出口”、“救援”等 警示标识;(四) 能引起职业性灼伤或腐蚀的化学品工作场所, 设置“当心腐蚀”、“腐 蚀性”、“遇湿具有腐蚀性”、“当心灼伤”、“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穿防护鞋”、“戴防护眼镜”、“戴防毒口罩”等警示标识;(五) 产生噪声的工作场所设置“噪声有害”、“戴护耳器”等警示标识;(六) 高温工作场所设置“当心中暑”、“注意高温”、“注意通风”等警 示标识;(七) 能引起电光性眼炎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弧光”、 “戴防护镜”等警示标识;(A)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感染”等警示标识;(九)存在低温作业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低温”、 “当心冻伤”等警示标识;(十)密闭空间作业场所出入口设置“密闭空间作业危险”、“进入需许可” 等警示标识;(十一)产生手传振动的工作场所设置“振动有害”、 “使用设备时必须戴防振手套”等警示标识;(十二)能引起其他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 XX 危害”等警示标 识。
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生产、 使用高毒、 剧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 警示线设在生产、 使用 有毒物品的车间周围外缘不少于 30cm 处,警示线宽度不少于 10cm第十五条 开放性放射工作场所监督区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控制区设置红 色区域警示线; 室外、 野外放射工作场所及室外、 野外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贮存场 所应设置相应警示线第十六条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除按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要求 设置警示标识外,还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卡 (以下简称告知卡, 示例见附件 2)告知卡应当标明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接触限值、 防护措施、应急处理及急救、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及检测时间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为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1. 存在矽尘或石棉粉尘的作业岗位;2. 存在“致癌”、“致畸”等有害物质或者可能导致急性职业性中毒的作业 岗位;3. 放射性危害作业岗位第十七条 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 物质的材料的, 必须在使用岗位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示例见附 件 3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 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贮存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 物质材料的场所, 应当在入口处和存放处设置 “当心中毒” 、“当心电离辐射” 、 “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等警示标识第十九条 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除按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要求 设置警示标识外, 还应当在设备醒目位置设置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 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 职业病防护以及 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二十条 为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 害的化学品、 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 应当依法在设备或者材 料的包装上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第二十一条 高毒、剧毒物品工作场所应急撤离通道设置“紧急出口”,泄 险区启用时应设置“禁止入内”、“禁止停留”等警示标识第二十二条 维护和检修装置时产生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在工作区 域设置相应的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第四章 公告栏与警示标识的设置第二十三条 公告栏应设置在用人单位办公区域、工作场所入口处等方便劳 动者观看的醒目位置 告知卡应设置在产生或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附 近的醒目位置第二十四条 公告栏和告知卡应使用坚固材料制成,尺寸大小应满足内容需 要,高度应适合劳动者阅读,内容应字迹清楚、颜色醒目。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多处场所都涉及同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在各工作 场所入口处均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第二十六条 工作场所内存在多个产生相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的, 临近的作业岗位可以共用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和告知卡第二十七条 警示标识(不包括警示线)采用坚固耐用、不易变形变质、阻 燃的材料制作 有触电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绝缘材料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 备及化学品、 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 (产品)包装上,可直接粘贴、 印刷或者喷涂警示标识第二十八条 警示标识设置的位置应具有良好的照明条件井下警示标识应 用反光材料制作第二十九条 公告栏、告知卡和警示标识不应设在门窗或可移动的物体上, 其前面不得放置妨碍认读的障碍物第三十条 多个警示标识在一起设置时,应按禁止、警告、指令、提示类型 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排列第三十一条 警示标识的规格要求等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GBZ 158)执行第五章 公告栏与警示标识的维护更换第三十二条 公告栏中公告内容发生变动后应及时更新,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结果应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 7 日内更新生产工艺发生变更时, 应在工艺变更完成后 7 日内补充完善相应的公告内容 与警示标识。
第三十三条 告知卡和警示标识应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发现有破损、 变形、 变色、图形符号脱落、亮度老化等影响使用的问题时应及时修整或更换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 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 2013〕171 号)的要求,完善职业病危 害告知与警示标识档案材料,并将其存放于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 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 处罚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 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附件:1. 职业病危害告知书示例附件 1职业病危害告知书示例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甲方)在与劳动者 乙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一)所在工作岗位、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及职业病防护措施:所在部门及 岗位名称职业病危 害因素职业禁忌证可能导致的职 业病危害职业病防护 措施例:铸造车间 铸造工粉尘活动性肺结核病 慢性阻塞性肺病 慢性间质性肺病 伴肺功能损害的疾 病尘肺除尘装置 防尘口罩(二)甲方应依照《职业病防治法》 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188) 的要求,做好乙方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应急检查。
一旦 发生职业病,甲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要求, 为乙方如实提供职业病 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检测结果等资料及相应待遇三)乙方应自觉遵守甲方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 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积极参加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按要求 参加上岗前、 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若被检查出职业禁忌证或发现 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 必须服从甲方为保护乙方职业健康而调离原 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工作安排四)当乙方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