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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的法律模式选择初探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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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合同的法律模式选择初探论文 行政合同的法律模式选择初探论文预读: 摘要:一、行政法模式行政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法国.法国作为“行政法的母国”,对待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关系的态度与英美国家迥异.法国在世界上首先建立了独立于司法系统以外的行政法院,其设立的背景之一,就是为了保护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的行政权不受法院审判权的非法干预,强调的是行政的独立性.〔22〕有着独特的调整对象、系统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一直为法国行政法引以为豪.早在1873年,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就在“布朗戈案件”中提出:“国家由于其使用人在公务中对私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不能受民商法中对私人相互间关系所规定的原则所支配.”法国经由司法判例和立法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与私法合同平行的行政合同法体系,覆盖了从行政合同的缔结、履行到变更、解除,从行政主体在合同中的单方特权到合同的容许性和合同的撤销和无效等各个阶段、环节和方面.其中,行政法院有关行政合同的判例起着主体上的规制作用,系统的有关行政合同的理论也主要源自行政法院的判例.此外,立法机关也就公共采购合同、公共服务的特许经营合同、公产占用合同等特定的行政合同类型颁行了一些成文法(例如1964年《公共采购法》、《公法合同法》等).作为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在缔结和履行的过程中同样需要遵循行政的普遍性规则.目前法国正酝酿以一部统一的成文法来确立行政合同规则.当然,法国的“行政法模式”并非意味着私法规则的完全不适用.事实上,法国行政法院通过司法判例确认了适用于行政合同的一些关于合同运行的普遍性规则,例如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只是,与后文将述的德国模式相比,法国的行政合同法制在体系上更具有完整性和体系性,在内容上与私法的区分也更为明显.例如,公共采购合同在法国由立法明确规定为行政合同,由行政法院受理;而在德国,有关政府采购合同缔结阶段的争讼经由行政诉讼救济,履行阶段的纠纷则属民事争议由普通法院受理.二、行政程序法准用民商法模式包括德国、葡萄牙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在内的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用的是这一模式.德国在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中使用专章规定了行政合同,同时规定:“第54条至第61条未另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余的规定.另补充适用民商法典的有关规定.”既规定了行政合同的法律渊源,也明确了严格的适用顺序:行政程序法第54-61条规定→行政程序法其他规定→民商法典.后位适用或准用的规定,不得与前位者相抵触,但并未限定所适用的民商法规范的范围.葡萄牙也属这种模式,但比较严格地限制了适用民商法的范围,根据葡萄牙1991年行政程序法第185条,民商法仅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民商法典有关意思欠缺及瑕疵的规定,适用所有行政合同;第二,如果行政合同标的同样适用私法合同,则适用民商法典中规范法律行为非有效性的规定;第三,对于“表示意见的行为”可以适用民商法中有关双务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订立合同双方已明确表示不适用该等规定者,不适用民商法.我国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和葡萄牙的规定相似,其第164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合同中意思之欠缺与瑕疵,以及行政合同之无效与可撤销,适用《民商法典》对法律行为之相应规定,但下款之规定除外”;“表示意见的行为”与葡萄牙的规定相同.也就是说,涉及合同非有效性的问题大致可以适用民商法的规定.日本学者也认为,行政合同除作为行政活动的手段外,原则上适用民商法中有关合同的规定;同时,为保障人权、实现行政公正,应服从行政的各项特有原则,进而根据各种行政合同的具体特征,接受应成为民商法的特别规则的各种法律规定,从而找出行政合同的特色.〔23〕我国台湾地区对民商法相关规定,也持“准用”的态度———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49条规定:“行政契约,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商法相关之规定.”这一准用条款(俗称“过桥条款”),曾引发公法学界对于援引民商法契约研究的热潮.〔24〕占主流的观点是,公法与私法的发展历程和规范取向虽有不同,公法领域无疑有其独立的理论体系,但民商法中所蕴含的原理原则,并非不能准用或类推适用于公法领域.公法与私法之间存有性质或结构上的差异,仅仅是“如何”类推适用民商法规定的问题.〔25〕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审判实务上,许多行政合同案件因其复杂化和多样性超越了行政程序法的文义范围而准用了民商法相关规定,来作为行政审判的依据.三、基于立法现实的借鉴我国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模式之建构(一)在我国现行立法状况下借鉴“行政法准用民商法”模式的考量最高人民商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中国行政合同法律制度———体系、内容及其建构》一文中指出,行政合同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应由公法规则调整的行政关系,因而中国行政合同的建制应选择公法模式.他认为,公法模式较之私法模式,更能胜任监督和制约权力、保障权利以平衡公私利益的任务,而私法规则因缺乏相应机制而“力所不逮”.〔26〕也许,单纯的、类似于法国的公法调整模式是建构中国行政合同制度的理想之所在,但这与中国的现实却相距甚远.法国的模式由该国行政法院经由多年实践积累而形成,对这一模式的追求恐对中国这一成文法国家的立法形成太大压力,或者(至少在立法完善之前的不短一段时期内)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和法院对行政合同进行司法审查时“无法可依”.也即是说,中国关于行政合同的立法状况,成为在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借鉴德国的“行政法准用民商法模式”的重要原因.目前来看,我国的行政合同立法基本处于“法制缺位”的状态:第一,立法机关尚未明确接受和使用“行政合同”这个概念,也未就与行政合同概念相对应的内容和问题进行系统立法;第二,行政合同应当适用的基本规则,在立法层面付之阙如;第三,对特定类型的行政合同(如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企业承包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的立法,规范密度较低,关键问题语焉不详;第四,关于行政合同的程序性立法,效力层级较低,其中效力层级最高的是地方政府规章.〔27〕此外,《行政程序法》正在起草过程中.在《行政程序法》(框架稿)中,行政合同被列为专章,规范的内容包括:行政合同的定义、范围、类型、合意原则、行政机关对行政合同履行的指导和监督权、行政机关对行政合同的解释权、行政机关的单方解除权,行政机关对行政合同订立人的选择权、合同签订方式、合同生效的特别要求、行政救济、允许有条件地援用合同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等内容.这无疑是采行“行政法准用民商法模式”的现实基础.(二)“行政法准用民商法模式”之具体构想尽管民商法与行政法在法律性质等多方面存在差异,但它们都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且适用于社会生活的规范,共享一些相通的理念,并包涵不少相似的法律原则和规范.而行政合同与民商法合同之间难以割断之血缘,更给了民商法很大的适用空间.私法与行政法发展的不平衡性进一步支持了私法规范适用于行政合同的可能性.〔28〕从两个法律部门发展的历史来看,私法自古罗马时期开始,经过几千年的发展已日臻完善,建立了庞大的理论系统和完整的规则体系.而行政法作为近代宪政发展的产物,直到自由资本主义末期才产生.在公私法一元划分的英美法国家中,狭义上的行政法更是晚近才出现.具体到行政合同制度来说,更是只有短短几十年的发展.因而,行政合同制度的逐步完善,必须借鉴其他法律部门(尤其是合同法)的一些成功经验,特别是其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和规范.但对于私法规则,绝不是任意援引,而是严格遵守“行政特别法→行政一般法→民商法”的适用顺位;对于民商法中表现为一般法理的,且行政法对该问题未作特殊规定的,则可以援引.〔29〕具体如下〔30〕.1.适用行政法(实体+程序)规则和原则行政合同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应优先适用.在诉讼程序上,必须明确,关于行政合同的诉讼首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由行政庭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合同案件进行审理.这样既利于实现对行政合同的全面审查,也利于对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和平衡.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民告官”的单向性审查结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反诉缺失、诉讼种类过于单一等特点,与行政合同诉讼的特点有不相适应之处.因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审理的一些程序性规定,在不与涉诉的行政合同性质相冲突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同时,随着实践的发展,现行行政诉讼程序有逐步完善的必要,行政诉讼种类也有逐渐充实的需要.各国在关于行政合同的立法中,一般都蕴含着对行政优益权的考虑,仅在程度上有所区别.〔31〕这也被认为是行政合同区别于民事合同的“最醒目标志”.〔32〕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合同被视作传统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命令、计划和指令等)的替代手段,与行政职权密切相关,所追求的理应是公共利益,实现的是特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优益权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对合同履行的指导和监督权、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的直接强制执行权、作为制裁手段的直接解除合同权、在情势变更情况下单方变更与解除合同权,等等.在我国现行的关于行政合同的行政立法(例如《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对行政优益权已有相关规定.在欠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规定时,应适用行政法一般原则,如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和利益保护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等.〔33〕2.准用民商法规则行政法关系可以适用民商法规则,首先是因为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同属法律关系,并且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具有共同的属性甚至可能为同一事实.这些共同的特性决定了两种法律关系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共同性.而由于民事法律制度远比行政法制度发达和完备,因而在行政法制度不完备时补充适用民事规则成为行政法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又一基本准则.具体到行政合同上,一方面,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存在许多相同或相似,为适用相同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创造了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在行政法上关于行政合同的立法远不如民事合同的立法完备和成熟,产生了准用民商法规则的需求.〔34〕但是,并非在所有情形下,民商法规则都适用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要适用民商法规则,至少应符合如下条件.(1)调整该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定不足.也即行政法对该行政合同只有原则规定,仅仅依据这些原则规定不足以解决该行政合同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中的所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还必须依赖其他的法律规则.(2)民商法对此有相应的规则可以适用.这里的可以适用有两种情形:一是立法明确规定某一行政合同可以适用民商法规则的规定;二是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调整行政合同的行政法制度本来就源于民商法规则.例如,由于公法上的担保制度源于民商法上的担保制度,而民商法对于担保制度的规定非常完备,所以民商法上的担保制度可以类推适用于公法上的担保合同.(3)适用民商法规则不违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不能违反法律保留、法律优位、比例原则等行政法原则.同时,也并非所有民商法规则都能适用于行政合同.从总体上说,可以适用于行政合同的民商法规则必须是对规范行政合同关系具有普适性的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民商法基本原则中,对于法律关系的规范具有共通性和普适性的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公序良俗等.(2)民商法上关于民事行为成立、生效、无效、可撤销等方面的基本规定,在缺少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3)合同法中除了专门适用于民事合同的、具有普适性的规则,可以参照适用.(4)民商法中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则,在行政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整的情形下,可参照适用于行政委托合同.(5)类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和民事合同责任原则来处理和解决行政合同争议.事实上,援引民商法原理和规则的范围与程度确实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35〕尤其是在行政合同法制化受困的情境下,“行政合同(行为)的性质到底是什么,适用什么性质法律最理想,还有待于学者们的进一步研究和有权机关的表态.”〔36〕即便在德国,对这个问题的答案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与德国合同法制密切相关的德国民商法债编规定于2002年得到修改,这次修改不仅对民商法领域产生了重大影响,其影响也辐射到了行政合同,尤其是一般合同条款、债务不履行、缔约过失、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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