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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刑法的简单罪状与改善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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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ldj****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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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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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议刑法的简单罪状与改善小议刑法的简单罪状与改善 本文作者:曲新久有着各种不同的表述例如,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学》认为,简单罪状是“在条文中只简单地写出犯罪的名称,而对于犯罪的特征则没有叙述”何秉松教授主编的《刑法教程》认为,简单罪状是“在条文中简单地而不是具体地描述该犯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在我看来,我国刑法中的简单罪状,是指罪刑式法条在罪名所界定的范围内对具体犯罪的普通犯罪构成特征所做的描述这一概念包括了简单罪状所应当具备的三个基本特征:1.简单罪状的载体是罪刑式法条罪刑式法条是指规定具体犯罪及其法定刑的刑法条文,罪状包括简单罪状,只能规定于罪刑式法条之中,而不是一切法律条文都可以规定简单罪状2.简单罪状的描述对象是具体犯罪的普通犯罪构成特征各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可以划分为普通犯罪构成、加重犯罪构成和减轻犯罪构成三种普通犯罪构成是指一行为构成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诸犯罪构成要件的总和加重犯罪构成是指在普通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具有严重情节而应予以较重处罚的犯罪构成减轻犯罪构成是指在普通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具有较轻的情节从而应予以较轻处罚的犯罪构成因此,以罪状所描述的对象即犯罪构成为标准,则可以将罪状划分为基本罪状即描述普通犯罪构成的罪状、加重罪状即描述加重犯罪构成的罪状、减轻罪状即描述减轻犯罪构成的罪状兰种。

      以描述方法为标准,则可以将基本罪状划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空白罪状和一引证罪状四种所以,简单罪状的描述对象是具体犯罪的普通犯罪构成3.简单罪状之所以“简单”,其标准在于罪状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没有超出罪名的概括简单罪状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对具体犯罪的普通犯罪构成特征的简单描述,而不是详细的叙明但是,简单与详细是一对相对概念,简单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简单,详细也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详细,在一定条件下属于简单的描述,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则属于详细的描述因此,必须确定某种标准,才能将简单与详细区别开来这一标准就是要看罪状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是否超出了罪名的概括,没有超出罪名概括的,属于简单罪状,超出罪名概括的,则是详细描述,而不再属于简单罪状的范围例如,我国刑法第 132 条规定的基本罪状属于简单罪状,但是,如果我们离开了上述标准,那么就很难确定“故意杀人的”是简单罪状还是叙明罪状因为在没有上述标准限定的情况下,“故意杀人的”这一描述,完全可以被视为对故意杀人罪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即描述了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六面是“杀”,犯罪对象是“人”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简单罪状的条文有:刑法第 92 条规定的“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第 94 条规定的“投敌叛变罪”,第 95 条规定的“持械聚众叛乱罪”,第 98 条规定的“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第”条规定的“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第 112 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第 122 条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第 132 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第 133 条规定的“过失杀人罪”,第 134 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 135 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第 140 条规定的“强迫妇女卖淫罪”,第 141 条规定的“拐卖人口罪”,第 144 条规定的“非法管制罪”和,’1 卜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第 152 条规定的 t’l 质窃罪”和“惯骗罪”,第 154 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第 166 条规定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第 174 条规定的“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第 175 条规定的“破坏国家边境界碑、界桩罪”和“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第 179 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 191 条规定的“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总计 21 个罪刑式法条,近 30 个罪名。

      我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简单罪状,主要存在着以下两方面的问题,而需要做进一步地修改与完善1.立功的主体所以必须是犯罪分子,这是由刑法确定立功的基本思想决定的前面,既然把确定立功的一绣本思想理解为“将功折罪”,那么简单罪状过多,不利于法制的尊严与统一,有违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我们知道,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刑事立法必须具有明确性,即刑法应当明自无误地规定各种犯罪的构成特征与刑罚处罚简单罪状的最大优点是“简练”,但是这种简练必须以“明白”为前提脱离“明白”一之前提的简单罪状,必定构成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损害因此,只有在某一罪行是众所周知而不需要在条文中专门叙述其特征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简单罪状如那些具有较长之发展历史和具有较强伦理谴责性的少数自然犯罪,诸如杀人、伤害、盗窃等犯罪而对于法定犯罪来说,其自身的特殊性(历史发展较短、伦理谴责性较弱、犯罪构成易变等)决定了它不易为一般人所理解,因而应杜绝简单罪状的使用例如,德国刑法典大约只有七个罪刑式法条规定了简单罪状,在刑法分则中所占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这些犯罪主要有侮辱、毁损死者名誉、堕胎、过失杀人、轻伤害、伤害致死、过失伤害致死等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约有21 个罪刑式法条使用了简单罪状,在仑 8 个罪刑式法条中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特别是象刑法第 92 条、第 94 条、第 95条、第 98 条、第 99 条等规定的严重侵犯国家根本制度的犯罪,使用简单罪状加以规定,是很不合适的,这样既不利于国家根本制度的保护,也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另外,象惯窃罪、‘喷骗罪等自然犯罪,其构成要件具体而复杂,也不宜使用简单罪状,而应当详细叙明2.很多简单罪状缺乏较为详尽的加重罪状和减轻罪状相互参照使用,不利于准确地量刑对于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犯罪来说,例如刑法第 144 条和第175 条规定的犯罪,由于其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因而整个犯罪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而没有加重罪状与减轻罪状对于这类犯罪,在定罪之后,量刑容易做到准确,从而达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但是,对于另一些犯罪来说,其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极大的差异性,例如故意杀人罪,可因情节轻微而被免予刑事处罚,也可因罪大恶极而被处以死刑因而对于这些犯罪的简单罪状来说,需要较为详尽的加重罪状或减轻罪状加以参照,从而在定罪之后准确的量刑,许多国家的刑法正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由于加重罪状与减轻罪状的叙述过于简单,使得简单罪状难以参照如我国刑法第娜 2 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基本罪状属于简单罪状,但是减轻罪状的内容仅有“情节较轻”四个字,而“情节较轻”又是一个极为模糊的概念所以,在对于故意杀人罪根据“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量刑时,难以参照减轻罪状将“情节较轻”的情形排除在外所以,作为完善我国刑法分则中简单罪状的一个重要措施,刑事立法应当将简单罪状相对应的加重罪状和减轻罪状进一步地具体化和明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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