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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和担保公司合作方案原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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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gg****m
  • 文档编号:204111851
  • 上传时间:202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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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中小企业信贷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 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营业务,并与本行建立合作关系,为本行客 户办理信贷业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专业担保机构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公司客户授信、个人客户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公司再担 保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与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动态监测、统一管理、风险可控"的原则一)严格准入本行对合作担保公司进行准入审批并实行名单制管理,各分支机构不得与准入名单以外的担保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二)动态监测本行对合作担保公司各项风险指标及保证金进行全程跟踪、动态监测,一旦指标不符合要求,应及时暂停或终止业务合作三)统一管理同一家担保公司对本行提供的担保,无论是个人业务还是公司业务、-般担保还是补充担保,都要纳入管理范围,按照担保责任总量对各项风险指标进行统一监测、控制四)风险可控分支机构应当围绕担保贷款业务的风险大小,加强日常管理,确保有效控制担保风险。

      第五条 除担保额度外,不对担保公司提供银行贷款等直接授信支持第六条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须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 总行信贷审批部负责全行合作担保公司的额度管理,总行小企业银行部负责合作 担保公司的准入审核、信息披露及日常管理等工作第二章准入管理第八条 总行对合作担保公司实行准入审批,分行(管辖行)在授权范围内实行准入审批, 未经批准,分支机构不得与担保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或接受其提供的担保第九条基本准入条件(一) 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或具备法人主体的授权,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 检手续,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齐全有效;(二) 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担保业务;(三) 注册资本应满足当地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且真实、 到位某某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某某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为: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在省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 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在省内设区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 元;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 币资本。

      四) 资产结构合理,流动资产占比原则上不低于70%;(五) 有自己的财务、项目评估等专业人员,主要高级管理人员拥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 融行业从业经验;(六)原则上须有两年以上稳定持续经营记录,且无恶意拒绝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等不良信用记录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无不良信用记录;(七)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财务监管制度、内控制度等,完善的信用 风险分析评价体系,能依照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并做出决策;(A)建立了可核实、透明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制度;(九)其必要条件第十条 优先选择由政府财政控股、担保业务主业突出、管理规范的担保公司第十一条 原则上应选择在当地注册的担保公司进行合作,限制接受异地担保公司提供的 担保第十二条 经总行批准的担保公司,在外地(担保公司总部所在的地级市以外)设有分支 机构的,如果符合以下各项条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本行分支机构可以与该担保公司分支机构 建立合作关系,并报总行备案:(一) 符合监管部门关于设立异地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二) 分支机构就与本行建立合作关系事宜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总公司书面承诺对分支 机构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章调查与审批第十三条 担保合作方案的调查与报批采取“谁发起谁调查”的原则,由发起行(主办行) 对拟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进行双人调查和报批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以下基本资料:(一) 成立批文、经营许可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二) 监管部门的年审证明、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 证、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三)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如有)身份证明文件,高层管理人员学历证书、从业证书及工作简历;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简历与从业经历;(四)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视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而定)的同意与本行 合作的决议(授权文件);(五) 主要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六) 外部信用评级报告(成立一年以上的担保公司须提供此件);(七) 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担保合作协议,对外担保明细(债务人、所处行业、主要营业地、 授信业务品种、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金余额、反担保形式、债权人、保证金比例、是否逾期 等);(八) 经审计的最近两年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成立时间不足两年的担保公司,提供成立 以来连续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九) 担保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高层管理人员的征信查询记录;(十)填写完整的《担保公司合作资格及担保额度申请书》(见附件1);(十一)银行基本账户和主要结算账户最近连续三期银行对账单等(如有需要,可要求提 供);(十二)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资料收集后,调查人员按照本行授信有关规定对担保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分析, 对调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对担保公司的下列事项进行分析、调查核实:(一) 是否符合本行要求的准入条件;(二) 股东结构及关联方情况、公司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的决策权分配等),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经营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的经营理念、风险偏好;(三)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置情况,担保业务的内部流程,担保、反担保、代偿、追偿、风险准备金等业务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四) 风险分担机制,包括反担保措施、与债权人约定风险承担比例、同业的再担保合作 等情况;(五) 对外投资(包括债权投资、股权投资等)和购置非自身经营所需固定资产(包括购 置投资性房地产等)的明细情况,是否存在实收资本被股东及其关联方挪用、占用(抽逃)的 情况;是否专注于主业,主业是否清晰等;(六) 近三年及当期担保业务收入及占比、赔付支出等情况;当期末的担保责任余额、已 签约担保业务合作机构及与其约定的担保额度;(七) 财务报表的合规性、真实性和可信度;近三年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八) 逾期的被担保债务、正在处理中的代偿事项和追偿事项等有关情况,其他或有(争 议)事项有关情况;(九) 近三年为股东及其关联公司的担保情况(债务人、与担保公司的关系、债务敞口及 占担保责任余额的比例、反担保措施),近三年为股东及其关联公司担保的代偿情况。

      十)近三年发生的代偿事件(债权人、债务人、担保敞口、向债权人的代偿金额或代偿 进展情况、向债务人的追偿金额或追偿进展情况、(预计)净代偿损失等);(十一)近三年担保赔偿准备和一般风险准备的计提比例及余额(计提比例如有变动应调 查原因);(十二)获取政府风险补偿资金、资助资金情况;(十三)与本行及本行员工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做出充分的书面披露(关联关系是指:公 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股东是本行在职员工的近亲属,或者是本 行离职员工,或者与本行及本行员工存在其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密切关系);(十四)其他需调查核实的事项第十六条调查报告调查人员应撰写担保公司合作方案调查报告,并提出调查结论,即是否与该担保公司进行 业务合作及业务合作方案(包括合作地区、担保额度、担保授信品种、单笔最高担保金额、保 证金比例、履行保证代偿责任期限、监管措施等)第十七条合作方案审批担保合作方案由总行小企业银行部审查,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分行(管辖行)信贷 审批部门审查辖内担保公司合作申请,分行(管辖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在授权范围内实行准入 审批,并报总行备案审批意见自出具之日起45天内有效,主办行应在审批意见有效期内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 合作协议》(见附件2)。

      超过审批意见有效期后拟与担保公司订立《担保合作协议》的,应当 重新调查、报批第十八条额度使用时调查业务经办行使用担保额度时,可以只对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总额、签约担保额度、代偿、 追偿及对外投资(包括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等)情况、财务状况、与他行合作情况等有变动的 情况进行调查,不再对担保公司进行详细的调查与分析业务经办行调查中发现担保公司已不再符合准入条件或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应及时停止 与担保公司的合作,并逐级上报至总行第四章业务合作要求第十九条同一担保公司只能申请一个担保额度,不得多头设定担保额度第二十条 担保集团内两个及两个以上机构为本行多家分支机构的客户提供担保,应设定统 一担保额度第二十一条单户限额与担保倍数(一) 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 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 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二) 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下列比例缴存保证金:为一般法人客户、小企业客户、个人客户提供担保,保证金原则上不低于担保责任余额的 10% (即担保放大倍数不超过十倍);同时,保证金余额原则上不低于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各类 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的20% o因特殊情况需要突破上述规定的,应当报总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保证金原则上应当是现金存款担保公司能够提供符合本行规定的存单、国债等低风险类质押担保的,在质物票面金额90% 的范围内,可以视为保证金第二十四条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按照方便管理的原则,指定一家支行(营业部)作为主办行,为担保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 统一管理该担保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在担保责任期间保证金账户应当冻结,严禁对外支付担保责任全部或部分解除后,保证 金余额高于应缴存金额的部分,经主办行书面许可,可以从保证金账户划出划出后,保证金 账户余额不得低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应当适当限制担保费率,努力扩大本行收益水平,提高本行市场竞争力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代偿责任时,应及时要求担保公 司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公司以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后,保证金余额不足的,应当要求担保公司及时补足第二十七条担保额度期限(一) 担保额度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二) 担保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业务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阶段性或辅助担保除外三) 财政控股的担保公司,其担保额度期限和所担保授信业务的期限可以放宽到三年 第二十八条担保额度续期(一) 担保额度到期后,不得继续发放项下业务二) 担保额度到期后,主办行拟继续与该担保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应及时组织担保合 作方案的调查、报批。

      第五章额度管理第二十九条协议签订审批同意后,主办行应在审批意见有效期内,根据审批意见的有关要求与担保公司签订《担 保合作协议》若需对《担保合作协议》个别条款进行修改的,须事先报合规部门审定第三十条额度建立《担保合作协议》签订后,主办行应及时申请在信贷管理系统中建立担保额度同时,将 《担保合作协议》报准入审核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资料保管担保公司的基础资料、调查报告、审批意见、《担保合作协议》等资料由业务主办行保管 第三十二条额度共享原则上,担保额度由担保公司所在地的本行分支机构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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