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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开电大作业范文-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形态(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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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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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 错误登记 赔偿责任 连带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  内容提要: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的审查、登记行为是物权变动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它是对当事人的合意与申请登记的基础法律行为起辅助作用的补助行为,尽管其中有一定的行政因素和管理成分,但就物权登记行为的整体构造、主要功用、基本性质而言,应属私法上的行为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定性为民事责任惟此方能妥善解决在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承担共同责任时的责任形态及诉讼程序问题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的行为如构成共同侵权,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构成混合侵权,登记机构的责任宜确定为补充责任登记机构追偿权的行使,也因其责任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一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其精神备受肯定但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在错误登记所造成的损害是由提供虚假材料的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的混合过错及共同过错造成的情况下,二者的责任性质和责任形态如何、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等问题,争议非常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以下简称《审理房屋登记案件的规定》)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在实体问题与程序操作方面亦均值得推敲和商榷。

      本文拟以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登记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混合侵权与共同侵权的情况为重心,就其责任性质与责任形态问题谈些看法,冀能抛砖引玉,形成更佳解决方案  一、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责任规定的立法背景与立法精神  (一)立法背景和理由  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审查,把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移、消灭等事项登录记载于特定簿册的事实不动产登记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表彰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状况的法定公示方法和维护不动产秩序与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国家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课征税赋的依据现今世界各国法律均对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和登记的程序、内容、效力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对此也作出了规定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正确与否,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涉到整个社会不动产交易活动的安全与秩序,一旦出现瑕疵或错误,难免不会给产权人及其他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如果登记机构只享有收费的权利,却不对错误登记的后果负责,极不利于加强登记机构的职责意识,促使其认真审查登记的内容,力求使登记的内容真实可靠如果因为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严重疏忽或者由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登记申请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而进行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登记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却不承担任何责任,则严重违背法律原则,对受害人也是极不公平的。

      因此,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大家一致认为,有必要借鉴多数国家的相关规定,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建立错误登记赔偿责任机制[1]  (二)立法过程中的不同方案  尽管大家对构建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制度在认识上高度一致,但在立法上应如何规定,尤其是在如何确定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等问题上,意见颇有分歧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0条提出:“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问题上,这一方案又兼采了民事赔偿责任的成分,认为此种“国家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按照民法关于法律责任的通说,登记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三项:(1)主权利的损害赔偿;(2)利息;(3)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如诉讼费用等[2]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33、34条分别对“登记机关的责任”、“恶意串通的责任”作了规定,[3]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又对有关条文作了修改完善,其第691条规定:“登记机关因下列原因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登记错误或遗漏;(二)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查询登记的请求。

      它在条文说明中特别提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当然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责任人的特殊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不能改变责任的性质但对于责任性质,它又折衷地表示,“在将来我国国家赔偿法完善之时,应允许受害人既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民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建议稿第692条规定:“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法理由明确指出:“当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恶意串通从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30条),因此,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4]  在《物权法》的数个立法草案中,对不动产错误登记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也曾有过不同的设计和表述[5]至2006年8月的五次审议稿之后,形成并确定了《物权法》第21条的表述  (三)立法精神及其遗留问题  尽管立法机关、学术界和实务界就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管理体制、登记行为的性质、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及设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等问题曾进行过多方面的讨论,但观点不尽一致。

      因此,《物权法》第21条仅对该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而具体问题则留待将来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专门法律去解决[6]这种处理方法可谓简明扼要、言简意赅,为将来的立法及司法解释预留了足够的空间但从理解和适用方面看,又存在原则性过强、回避争议问题、有失明确和清晰之弊,在我国统一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尚未列入立法议程、其出台更是遥遥无期的情况下,对当前相关纠纷的处理非常不利  就立法精神而言,《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确定无疑地包含了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因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申请人或登记机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因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而导致登记错误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该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机构自身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在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可于赔偿后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第四,登记错误必须导致损害发生,方能产生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出现的登记错误被及时补救、更正而未给他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尚待明确或存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个:   第一,由于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又怠于履行职责、疏于审查,以致出现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即存在混合过错或构成所谓“混合侵权”)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登记申请人与登记人员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违法登记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即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登记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之性质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第四,在构成混合侵权和共同侵权的情形下,登记机构和登记申请人二者之间的责任形态如何,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抑或其他受害人是否有权对其一并提起诉讼,此类诉讼又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第五,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被其追偿的“造成登记错误的人”包括哪些人对这些问题的讨论与回答,还会涉及到登记行为的性质、登记机构的审查权限等问题。

      其不仅涉及民法或物权法问题,还涉及行政法、国家赔偿法问题其涉及实体法律问题,也与程序法律问题紧密相关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学术界的争论与实务界的做法  (一)《物权法》颁行后的官方释义和解读  《物权法》颁布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物权法释义书认为:“对于登记机构应当具有什么性质还有不同意见,有待于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进一步明确,目前不宜规定登记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7]由此阐释并结合立法草案的情况,似可推断出立法机关倾向于将《物权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界定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在法工委编著的侵权责任法的释义和解读书中,在对该法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阐释中,一方面明确其中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在内,另一方面又指出,“本法调整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对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问题的说明中,它还专门例示了《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在对我国法律上的相关规定的引用中,明确例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等。

      [8]不过,其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错误登记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定性,并未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一方面提到了第21条在理解与适用中的争议,在相关法律规定中既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也提到了《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其又指出:“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考虑到本条规定过于原则的特点,在不动产登记法、新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体制没有作出调整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案件时仍应适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参照部门规章,正确认定登记机构赔偿责任[9]其在表意上,似乎倾向于采用国家赔偿的解决方案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书中,则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中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在内,并明确提出,“本法施行后,将取代《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一般法,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规定及《国家赔偿法》均应属于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的特别法[10]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的态度,也犹疑不定。

        (二)学界就相关问题的讨论  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认定,学界在讨论中形成有国家赔偿责任说、民事责任说、双重性质说及责任性质不明说等多种观点[11]  国家赔偿责任说的主要理由在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国家机关,其责任性质自然应该是国家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或者说是“观念表示”为要素的“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其类别是“依当事人申请所为的行政行为”、“行政确认行为”),登记错误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准行政行为)发生错误,由此造成他人损害,行政机关要承担的自然是行政赔偿责任,应适用《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赔偿费用由国家统一支出持此种观点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主要有:《国家赔偿法》第2、4条;《行政诉讼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  民事责任说的主要理由是:国家赔偿责任说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明确,不动产登记虽然目前是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民事权利变动行为、私法行为,基于这种行为产生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宜定位为民事责任;[12]属于《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责任和用人单位责任,当然应是民事责任。

      还有许多学者认为,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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