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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国际法效力等级初探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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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泽玥15****2海阔
  • 文档编号:276677531
  • 上传时间:202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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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道酬勤国际法效力等级初探摘 要:关于国家法效力等级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法研究领域的重要话题,当今国际上的各类国际法数量并不在少数,但是国际法由于参加国不同,效力范围不同,不同国际法之间的效力等级也不同,但是如何来确定国际法效力等级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想确定国家法效力等级,必须搞清楚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只有明确了效力根据,才能在国家法效力等级的标准上有所把握关键词:国际法;效力;根据一、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关于国际法性质一直以来存在不同观点和认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对国家法效力的不同看法从某种意义上国际法的效力就是指国家法的效力根据问题,即国际法效力即国际法对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由拘束力和强制力的依据不同时代的国际法学者由于时代的特点和法律思想与观念的不同,对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也有不同的解释,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理论学派,以下笔者就对其中几个典型学派的观点进行分析一)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是自然法在国际关系中的适用,国际法是自然法的派生或延伸,自然法是國际法的效力根据而自然法源于人的天性、本性和理性,否认国家意志和国家主权,认为国际法是自然法的表达,是自然法的一局部因此,自然法抛弃国际关系和国家意志的现实是经不起国际实践检验的。

      二)实在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是19世纪国际法理论主流,该学派否认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现实的国家意志,通过国家“共同同意〞以条约和惯例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实在法学派特别强调国家意志、国家主权和国家本身对国际法的决定作用,具有进步意义三)格老秀斯学派格老秀斯学派关于国际法效力根据的观点介于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之间,即一方面成人自然法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另一方面也成认国家的同意是国家法效力的根据这种折中的立场具有灵活性和合理性,但未能在国家法效力根据上以准确说明四)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实在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产生于20世纪初,其本质仍以自然法为依据,只不过换了一些新名词,该学派又主要有两个学派:社会连带法学派和标准法学派新实在法学派是二战后国际法理论主流学派,有两种学说,权力政治学说和政策定向学说但是都没有对国际法效力根据做出科学的解释和正确的说明我国国际法学者对国际法效力给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表达国家间协调意志的国家间协议因为国家法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能决定国际法的废立,也就是国际法的效力只能来自于国家同时国家法不是由一个国家制定的,而是由许多国家共同制定的,它不能只表达个别国家的意志,也不是许多国家的共同意志,只能是众多国家在各自实力和利益根底上,通过对立与妥协、斗争与合作形成的协调意志。

      因此,只有表达各国协调意志的国家间协议才是国际法效力的现实根据二、国际法效力等级的界定(一)国际法效力等级的标准1.制定国家法主体地位标准国际法效力等级的标准确定与一个国家内部法律效力等级不同,因为国际法面向的是国家,国际上也没有管理国家的统一政府,所有国家都是独立主体,所有国际组织也都是国际主体,包括国家对所谓的国际法也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因此任何一部国际法都很难说在全球范围内所有国家和国家组织之间都有约束力因此与国内法效力等级由国家权力机关确定的标准不同,国际法效力等级并不能根据制定国际法的主体地位来确定2.国际法内容标准依据国际法内容来确定国际法效力等级是研究国际法的许多学者较为支持的观点,这与上文所提到国际法效力依据时提出的国家基于实力和利益,在国际法上产生一致性意见,正是基于这种一致性,才产生了国际法对所有接受国的效力,尤其是选择接受国际法的国家,自然也就成认了国际法的效力,并且按照国际法规定执行但是由于实践中某一项国际法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接受,不同国际法会被不同国家接受,这时也会产生效力等级难以确定的问题此外,当前国际法有关标准除了对国家这类国际主体产生权利义务要求,作为个人也越来越多成为国际义务承担着,对此关于国际法效力等级的探讨中除了考虑国家对国际法的接受,也经常考虑个人因素,这也使得国际法效力等级的标准越来越难以统一和确定。

      二)国际法效力等级判断者国际法从制定来说就是不同国家参与共同制定完成的,同时国际法在内容上也是对国家主体进行约束的,但是对于不同国际法效力等级问题,谁来认定也成为了一个重要话题有学者认为国家作为国际法制定者就应当是确定国际法效力等级的判断者,但是在不同的国际法中,参与制定的国家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即使存在重合的国家,因在不同国际法上作出权益让步程度不同,也会产生不同的意见,因此以国家作为国际法效力等级判断者并不具备科学合理性还有学者认为应当由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效力等级的判断者,但是需要认识一个问题,即国际组织也是由国家作为成员的,在国际组织决定决策时,仍然需要由国家投票方式来进行,这就使得国际组织有时会成为国家利益代言人,因此也不可行为解决国际法效力等级问题上,理论上也有学者提出应当由国际私法机构通过判例来确定,这时国际司法机构本身也不是判断者,而是以判例为指导,由于判例大多数解决的是实际问题,以判例援引来确定国际法效力等级,更具有说服力,同时国际司法机构是以独立的司法做出的判断,具有专业性,也具有中立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这一视角来深入探索国际法效力等级确定,从具有指导性的判例中找出国际法效力等级确实定标准,并且探索以国际司法机构为国际法效力等级的判断者。

      参考文献:[1]肖雯.国际法标准效力等级体系研究[J].天中学刊,2022(12):45-48.[2]郭俊.对国际法效力等级问题的浅论[J].法制博览,2022(1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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