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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概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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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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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先介绍法律关系是什么?(概念)法律关系的特征,属性?法律关系怎么产生?(主体作用于客体所产生的(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分类,变更、消灭?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或者说,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的规定,就不可能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社会关系,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国家会动用强制力进行矫正或恢复法律关系由三要素构成,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一命题至少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也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法律不宜调整的(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社团的内部关系),还有些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些被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本身(如刑法所保护的关系不等于刑事法律关系)即使那些受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并不能完全视为法律关系。

      例如,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也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即立法、执法和守法的运行机制)之后,才具有了法律的性质,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的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由此而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系,这既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法律规范的实现状态在此意义上,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这是它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从实质上看,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体现国家的意志这是因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的建立的所以,法律关系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在这个意义上,破坏了法律关系,其实也违背了国家意志但法律关系毕竟又不同于法律规范,它是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具体社会关系因此,特定法律主体的意志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与实现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仅要通过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而且要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个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很多法律关系的产生,往往基于行政命令而产生总之,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否要通过它的参加者的意志表示,呈现出复杂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是法律规范(规则)"指示"(行为模式,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事实社会关系中的体现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实际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的存在在此,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社团组织内部的关系)的重要标志特征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存在而建立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规范的存在,也就不可能形成与之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任何一种法律规范只能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只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它所针对的对象为一类人,因此具有普遍适用性只有当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或者说符合一定的法律事实时,才形成了针对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明确的、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

      3,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约束来实现的社会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而在法律关系中,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国家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维持态度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就意味着国家意志所授予的权利受到侵犯,意味着国家意志所设定的义务被拒绝履行这时,权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权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责令侵害方履行义务或承担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对违法者予以相应的制裁因此,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国家对它实行了强制性的保护这种国家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属性法律关系的属性是调整性社会关系如前所述,在法律关系的属性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和争论我国法学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关系究竟是思想意志关系"还是"思想意志关系与物质社会关系的统一"这一对问题上我们认为,首先,以所谓思想关系和物质关系作为社会关系基本分类的看法,尽管有其深刻性,但并不能真正概括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即其不是社会关系分类的最佳方式,其原因前文已有论述只有本源性社会关系和调整性社会关系的分野,才是划分社会关系的恰当方式。

      按照这一基本分类,则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是调整性社会关系调整性既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又是法律关系的社会本质在调整性一词中,已经充分包含了法律关系之主体意志性,可以这么讲:人类所创造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一切方法,都具有主体主观能动的认识特征,都具有"思想性"特征,都具有意志性特征但是究竟用什么词汇来表达这一属性更名实相符、辞能达意?我们认为比较恰当的还是调整性这个词,而不是思想性,意志性,或主观能动性等等因为只有如此,才可以充分显现调整性社会关系(包括法律关系)的客观性,否则,易误导人们认为法律关系不具有客观性,而是纯粹主观操作的结果法律关系的上述特征是紧密联系的,既具有内在关联的一个整体,如上诸特征的完整结合,形成了法律关系从内部到外在的统一的特征一、主体折叠含义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在大体上都属于相对应的双方: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成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成为义务人折叠主体种类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1.公民(自然人)。

      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2.机构和组织(法人)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这些机构和组织主体,在法学上可以笼统的成为"法人"其中既包括公法人(参与宪法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各机关、组织),也包括私法人(参与民事或商事法律关系的机关、组织)中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定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外贸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国内法上,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比较特殊,既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法人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4.外国人和外国社会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社会组织,以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证的条约为依据,也可以成为我国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5.合伙。

      折叠主体能力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1.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的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前者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者解除后者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这其中既有一般权利能力(如民事权利能力),也有特殊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上述的类别,所以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2.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公民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在这里,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这表明,在每个公民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构成中,这两种能力可能是统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公民的行为能力也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分类,是根据其内容不同分为权利行为能力、义务行为能力和责任行为能力权利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的能力义务行为能力是指能够实际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责任行为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形式公民的行为能力问题,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1)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公民)例如,在民法上,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能力人2)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国刑法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公民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3)无行为能力人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在民法上,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在刑法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表现在: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第二,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

      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同时消灭二、客体折叠概念笼统的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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