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doc
6页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沈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90203(颁布时间)20090301(实施时间)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文号)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1年11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12月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4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9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2月3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和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列为重要内容第六条 本市发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贸易、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给予支持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第八条 支持企业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培育科技名牌产品,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引进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第十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被认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的,按照规定给予经费等扶持支持企业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鼓励企业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提高研究开发能力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研究院所建立产学研联合体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第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设立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通过风险投资、贷款担保、参加科技保险等方式,提高融资和抗御风险的能力鼓励金融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第十七条 鼓励中央和省属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为本市的发展开展科学技术开发活动,对在本市开展科技成果转让、与企业联合进行技术开发、攻关等活动并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沈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其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中的引领、示范、聚集和辐射作用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支持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行农业科技特派员制度,推动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各类中介机构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培养农村实用人才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社会事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加强对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节能、人口与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城镇化与城市发展等方面的研究和技术开发。
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及其成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第二十一条 鼓励面向服务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对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提升信息服务、商贸、金融、物流等现代服务业水平的给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开展技术产权交易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及其他组织,以大型仪器设备等各种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已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应当承担共享义务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的研究和应用在制定重大决策和发展规划时,应当开展软科学研究,采用软科学研究成果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创新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体系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向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咨询,或者委托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并为其获得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基金项目提供条件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技创业孵化、生产力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科技担保、国际科技交流等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建设公共研发、检测或者服务平台,引导其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和社会地位,创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创业与发挥作用的环境和条件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培训等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加强对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业技术实用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引进的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对解决其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专有技术等给予支持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员在本市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科学技术人员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支出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原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应当占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2%以上,区、县(市) 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应当不低于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1%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险投资、科技担保等科学技术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相应的科学技术专项基金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从所管理的行业、产业发展基金或者资金中安排必要的项目用于支持行业、产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和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经费和优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门追回科学技术经费,取消优惠待遇,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以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一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辽常备[2009]5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