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之当事人适格问题初论.pdf
6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之当事人适格问题初论 刘学在 一、受害人或其亲属起诉时之当事人适格问题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起诉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其原告资格是不存在问题的机动车 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①,受害人或其亲属起诉保险公司的,其原告资格 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关于被告问题,实践中受害人或其亲属往往将交通肇事的司机、司机所在 单位、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同起诉到法院,一些法院甚至于直接判决司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 有的判决司机与所在单位按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判决司机与所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受害人将其也作为被告,显然与有关 法律规定相违背,换句话说,此种情况下司机其实并非是适格的被告既然不是适格的被告,那么 一些法院直接判决其向受害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更是有违法律的规定 具体而言,此种情况下不能将司机作为被告,实际上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上均作了明确规定 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民法通则》第1 2 1 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 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这一条款中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 5 2 条作了解释性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国家机关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致 人损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②第8 条第1 款亦作了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 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 2 1 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 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最高人民 法院在《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适用意见》) 第4 2 条规定:“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由此 可见,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只能以所在单位( 法人或其他组织) 作为被告, 而不能以司机本人作为被告 另一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实践中,虽然有很多法院认识到上述法律规定的存在,认为不应当由 履行职务行为的司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处理上,往往是在案件全部审理之后,以判决驳回原告对 司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下,这种处理方式是值得商榷的这里 涉及到的主要问题在于,对当事人不适格之问题,是采用裁定驳回其起诉还是采用判决驳回其诉 讼请求。
①国务院于2 0 0 6 年3 月2 1 日发布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后,不再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保险”,而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②该司法饵释于2 0 0 3 年1 2 月2 6 公布,2 0 0 4 年5 月1 日开始实施 一7 4 1 —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从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实践来看,法院对当事人不适格时的处理,因“当事人适格”之要件被认 定为诉讼要件还是被认定为权利保护要件而有所不同 所谓诉讼要件,是指原告之诉要被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时,在程序法上所应当具备的条 件,即在程序上应当具备的合法要件例如:法院须有裁判权与管辖权;双方当事人须有当事人能 力;对同一事件,不存在有既判力的裁判等具备这些要件时,法院才能进而予以实体审理与判 决,不具备这些要件时,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① 权利保护要件则是指当事人对法院请求为有利于己的本案判决所必要之要件,也即判断诉有 无理由的要件法院认为某方当事人具备权利保护要件时,应作出保护该当事人权利的本案 判决② 对于当事人适格之要件的性质,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两种相异的观点和做法一 是认为其属于权利保护要件,主张当事人适格之要件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事项,原告之诉不具备 当事人适格要件时,法院应以原告之诉无理由而作出驳回其诉的实体判决。
二是认为当事人适格 之要件属于诉讼要件,主张法院应先就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进行审查,法院在认定原告之诉不 具备该诉讼要件时,应以其诉不合法为由作出驳回其诉的程序判决③,而不得以诉无理由为由作出 驳回其诉之实体判决德国、日本的理论和实务一般是将当事人适格之要件作为诉讼要件对待 的,在该要件有欠缺时,由法院作出驳回原告之诉的诉讼判决而我国台湾地区一部分学者则主 张将其作为权利保护要件,台湾地区法院的判例亦受此影响,在诉讼欠缺该要件时,以原告之诉无 理由判决驳回其诉@ 可见,在大陆法系中,无论是将当事人适格看作是诉讼要件还是权利保护要 件,在该要件不具备时,法院的处理都采取的是“判决”,只不过前者采取的是程序判决,而后者采 取的是实体判决 对于诉讼要件有欠缺的诉讼之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是“裁定”方式,而非实体判决 方式,而且,我国也不像德、日民事诉讼法那样存在所谓“程序判决”的制度也就是说,我国《民事 诉讼法》第1 0 8 、1 1 l 条等条款中规定了起诉和受理的条件,这些条件实际上也就是关于诉讼是否 合法的诉讼要件事项原告起诉时不符合这些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 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⑤故此,在起诉时,如果原告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如果被告不适格,法院可以向原告进行阐明,若原告不将不适格的被告更换为适格的被告,则法院 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之后,如果存在上述当事人不适格之情形,法院则应当裁定驳回 起诉 然而,就目前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而言,虽然很多法院认识到原告将履行职务行 为的交通肇事司机也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但采取的处理方式却基本上不是“裁定”驳回对司机的起 诉,而是在案件全部审理之后,以判决驳回原告对司机的诉讼请求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与现行民 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而且也使法院在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处理上呈现出相互矛盾的混乱状态 其混乱性表现在:其一,原告不适格时,法院采用的是“裁定”处理,而被告不适格时,却用“判决”处 ①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 9 9 6 年版,第3 2 4 页以下;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 上) 》,台湾 三民书局1 9 9 4 年版,第2 5 1 页以下 ②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 9 9 8 年版,第2 3 1 页 ③“程序判决”,又称为“诉讼判决”,区别于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 诉讼标的问题) 所作出的实体判决( 本案判决) 。
④参见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 二) 》,台湾三民书局1 9 9 7 年版,第1 0 6 页以下;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 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 9 9 8 年版,第2 2 4 页以下;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 9 9 6 版,第3 3 4 页以 下 ⑤参见< 适用意见》第1 3 9 条 一7 4 2 —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之当事人适格问题初论 理其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在被告不适格时,采用判决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 在其他某些诉讼中,被告不适格时,往往又采用的是裁定方式驳回起诉 从以上讨论可知,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之下,当事人适格之诉讼要件不具备时,采取的处 理方式应是“裁定”,而非“判决”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案件,一些法院在这一问题的 处理上是存在一定偏差的 二、医疗机构起诉时之当事人适格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医院等医疗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抢救,在此情况下,医疗机构为了追索医 疗抢救费用,能否以原告身份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呢?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 的争论较大,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也存在差异 ( 一) 一般情形下医疗机构对于保险公司不具有原告适格 关于医疗机构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以追索医疗抢救费用的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于 2 0 0 4 年5 月1 日实施之前,一般认为其无权提起诉讼,即其不具有原告资格,对此并不存在多大争 议。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由于其第7 5 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是否可直接起诉保险公 司,就成为一个新的问题该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 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 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可见,该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伤者的及时抢救和先行抢救的义 务,并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为了使这一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2 0 0 6 年 3 月2 1 日由国务院发布并于2 0 0 6 年7 月1 日开始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① 第3 l 条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据此,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即具有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那么,医疗机构在保险公司拒不 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时,能否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诉讼予以追索呢? 这就需要对上述条款中保 险公司之义务的性质及其对象进行分析。
从《条例》第3 1 条使用“应当”这一表述来看,该项义务 可以认定为保险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此项义务的对象——权利主体是谁呢,或者说谁有权 请求保险公司履行此项义务? 特别是如果保险公司拒不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谁有权提起诉 讼强制其履行? 对于这一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并没有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作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其当然具有请求保险公司履行此项义务的权 利;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实质上的受益人,其也应当具有此项请求权因 而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医疗机构是否享有此项请求权如果认为医疗机构享有此项请求权,那么其 相应地也就具有诉权,在保险公司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及时向其支付或者垫 付抢救费用时,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但是,如果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 5 条和《条 例》第3 1 条对保险公司之义务的规定,其所针对的权利主体并不是医疗机构,那么医疗机构就并 不直接具有该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一般情况下也就不具有原告适格,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索 取医疗费用 考虑到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仅仅是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 ①以下简称( 条例》。
一7 | 4 3 —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间存在医疗服务的法律关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主体 应当是受害人或被保险人,而不是医疗机构而且,从立法精神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 5 条 和《条例》第3 1 条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的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使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赔偿,而不是为医疗机构设定实体法上之请求权①所以 就一般情况而言,医疗机构不能作为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以索取医疗费用这里的“一般情 况”,是指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能够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之情形在例外情况下,则应当允 许医疗机构起诉保险公司其具体情形及理由,在下文中一并予以探讨 ( 二) 医疗机构可以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之情形 1 .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医疗机构之原告资格 实践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一般会积极地向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 赔偿,并以所得赔偿来支付医疗费用但是,有些情况下,在医院已经为救治受害人垫付了部分医 疗费用甚至于数额巨大的医疗费用时,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却基于各种原因怠于行使请求权, 不向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