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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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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银行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指引编辑:tgwyh | 2012-07-27 10:28:48  | 作者: | 来源:  | 浏览:7317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适用本指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接受客户(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资金、办理资金清算、监督资金使用情况、披露资金保管及使用信息等职责,为客户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提高效率、防范风险、提升信用的资产托管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开办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履约、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客户资金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客户资金,是指委托人委托托管人托管的,在经济活动中用于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六条 客户资金包括以下类型:    (一)融入资金:委托人通过直接或间接融资方式获取、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的资金;    (二)偿还资金:委托人通过专门账户归集、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三)交易资金:委托人在交易商品、服务、权益等的过程中按照交易合同等法律文件使用的资金;    (四)担保资金:委托人在参与商事、投融资等活动的过程中使用的、用于担保委托人履行某项义务的资金;    (五)专项资金:委托人拨付或发放、委托专门机构管理、用于公用事业或其他专门用途的资金;    (六)委托人需要商业银行托管的其他类型资金                                  第三章 委托人和托管人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的委托人,是为解决时间和空间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效率、防范风险,将经济活动中的专项用途资金交付商业银行托管的企事业法人、行政单位、社团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在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中,委托人可以有一方或多方,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同一法人的不同部门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企业法人地位的商业银行,在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后,可以办理客户资金托管业务。

          第九条 在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中,托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客户资金;    (二)为客户资金设立托管账户,确保客户资金和托管人自有资产严格分离,保证客户资金的完整和独立;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委托人或其授权人的指令,办理客户资金的清算及其他处置事宜;(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客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信息披露;    (五)妥善保管客户资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六)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在客户资金托管业务中,托管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托管的客户资金与托管人自有资产混同;    (二)托管的客户资金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同;    (三)侵占、挪用托管的客户资金;    (四)进行不正当竞争或垄断市场;    (五)法律法规和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业务规范    第十一条 托管人应与委托人签署客户资金托管协议(下简称“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托管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四)客户资金划拨的条件和方式;    (五)客户资金使用情况监督和信息披露;    (六)托管手续费及托管费支付方式;    (七)协议期限和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 托管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客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为客户资金设立托管账户,用于保管所托管的客户资金,并为委托人提供清算等服务托管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三条 客户资金到达托管账户后,托管人应向作为资金接收方的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通知资金到账信息或提供账务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托管人应根据委托人签发的划款指令或协议规定的条件支付客户资金,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客户资金    托管人在收到划款指令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审核划款指令的要素和资金支付条件,审核通过后执行指令托管人如发现划款指令违反协议约定,应不执行指令并按照协议约定向相关当事人报告    第十五条 托管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向委托人、监管机构或协议约定的对象提供托管报告,披露客户资金保管、使用等信息    第十六条 托管人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应遵循有偿服务原则,由法人机构统一制定客户资金托管业务的收费标准,托管人应根据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托管金额、期限、服务内容、承担责任等因素,与委托人平等协商确定托管手续费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依据本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对商业银行开展客户资金托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十九条 为维护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市场秩序,中国银行业协会可依据本指引和自律规则,检查和处理违反本指引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全文2013年04月03日 22:08  证监会网站  我有话说(3人参与)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点击查看起草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2.73,0.00,0.00%)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托管机构  第八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及时汇划到账;  (二)从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安全接收交易结算数据;  (三)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十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二)能够接触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场所,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五)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  (一)申请书;  (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  (四)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五)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六)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七)关于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  (八)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和安装调试情况报告;  (九)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十)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十一)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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