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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责任之抗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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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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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产品责任之抗辩一、责任排除事由责任排除事由是指生产者的缺陷产品虽然给受害者造成了损害,但法律明文规定不承 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一般包括:(一)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包括批发、零 售、租赁以及提供货物履行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或者提供货物作为奖品、捐赠甚至换取 任何非金钱的代价(包括商品奖券)等,总Z是指在任何时候均未将该产品提供给其他人 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都规定了这一生产者抗辩事由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1款 也作出了同样规定据此规定,即使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生产者也不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二)产品投放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询不存在的即引起损害的缺陷在产品离开 生产者Z后才形成的此种情形,除口本的《制造物责任法》夕卜,欧共体成员国和美国绝 大多数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均有规定这意味着生产者只对其控制下(如设计、制造、储运 等)形成的缺陷负责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造成损害的缺陷在其制控产品时并不存在,或 者证明缺陷是以后形成的,那么生产考即可进行有效抗辩需耍指出的是,对于这一情形, 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与其他国家不同,该法第4条规定在相关时间内,产品缺陷 并不存在时即可成立抗辩。

      而所谓“相关时间”,该法解释说,它是指:(1)对电而言, 是电被输出的时间;(2)对电以外的其他产品而言,是指被告供应他人产品的时间或最后一 个提供该产品的人提供该产品的时间,(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 缺陷的存在即按照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该产品的缺陷是未知的或不可知悉的,此时受 害者不能以依照进步了的技术发现产品有缺陷为理由请求生产者对缺陷发现前所造成的 损害进行赔偿关丁•这一抗辩理由加拿大、挪威等国家的立法以及欧洲理事会《涉及人身 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均不予承认,而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丹麦等多数国家 法律却承认四)产品不是为了经济目的而生产、销售的所谓经济目的,就是从生产经 营中获取利润的日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以及英国、徳国等产品责任立法对此均有 规定,我国有关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这一抗辩事 由,有理由认为上述情形已被包含在内五)产品的缺陷是由于成品生产者的设计或说明 造成的,那么就可以排除半成品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零件是根据成品生产者 的指示制作的,且随后由其以并非该产品设计意图的方式使用,那么该零件生产者即对该 成品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对此,德国、日本、英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以及欧 共体的《产品责任指令》均有规定我国在《产品质屋法(草案)》中也有类似规定六) 为使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即如果国家现行有效的 法律对产品有强制性规定,要求产品必须达到强制性标准,但生产者这样做必然会使产品 存在某种缺陷,由此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可以据此提出抗辩目前,欧共体的《产品责任 指令》及其多数成员国的产晶责任立法均承认该条抗辩事由我国《产品质量法(草案修 改稿)》原有这一规定,但在审议时被删去二、责任减免爭由产品责任的减免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生产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悄形与 排除事由不同,减免事由则是在产品责任成立或者已经构成的前提下法律明文规泄的减轻 或者免除的事由而排除事由则是指在法定情形下不构成产晶责任而无须承担产晶责任的 事曲通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减免事由主要体现为受害人在损害形成时有过错,而这种过 错又分为两种:(一)故意在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中,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有:1 •自甘冒险自甘冒险 是指受害人对产品的缺陷及其危害具有充分的知识和识别能力,但他ri愿地或不合理地继 续使用产品,自愿承担风险,因而乂叫自廿冒险。

      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免除生产者的责任美国的《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编第402条a款评注认为,如果使用 者或消费者发现了缺陷并注意到危险,但仍然继续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而导致伤害,不得 请求损害赔偿《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12条规定在自甘冒险情形下法官可以根 据相应情况和比较责任的分摊,考虑减少对原告的赔偿,或者判决出原告口行负责有学 者认为,生产者Z所以能够利用甘冒风险作为抗辩,是因为甘冒风险者已经明示或默示地 同意免除生产者本应负有的注意责任2•误用误用乂叫非正常使用产品,具体是指受 害人故意将产品用于该产品原有用途之外的H的,或者使用方法明显不当遇此情形,生 产者可被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欧共体成员国和美国对此均有规定,但在美国这一抗辩事 由有所限制,即如果原告对被告的产品非正常使用的情况是被告可以预见的,按比较责任 分摊,原告仍然可以得到相应比例的赔偿如在“莱鲍夫诉吉年轮胎和橡胶公司”案中, 驾驶者酒后以每小时一百至一百零五公里的速度开车,结果一只轮胎脱离轮框造成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不得以酒后开车和超速开车作为抗辩事由,因为汽车本来就是作为高速运 载工具而设计并销售的,制造商应该对合理的可预见的产品使用方法提出警告,因此作出 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3.修改或更改产品即受害者以与合理预期的使用者的行为不相一致 的方式修改或更改产品,结果招致损害,据此生产者可以进行有效抗辩修改或更改产品, 根据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12条d款的规定包括:变更产品设计、结构、配方, 或者变更、毁弃附随或标示于产品的警告或指示,还包括没有对产品给予例行保管或维修, 但不包括产品的正常磨损如果修改或更改产品属于合理预期行为,或者符合生产者的指 示或说明,或者征得了生产者的明示或默示同意时,那么生产者不得据此抗辩二)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对白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 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在缺陷产品形成的损害中,受害人的过失行为 表现为因受害人自己的疏忽未能发现产品中的明显缺陷或者已经发现了产品缺陷但没有对缺陷可能引起的损害采取适当措丿施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生产者一般可以提出减轻或 免除责任的抗辩在英美等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中,受害人的过失往往被共同过失或共同责任的概念所包 含,而共同过失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产品带有缺陷并且第三人在形成损害时有过失于此 情形生产者不得以第三人有过失为理由进行抗辩,而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受害 者与第三人在形成损害时均有过失。

      如果此时产品带有缺陷,生产者只能提出减轻赔偿的 抗辩,如果产品没有缺陷,则可以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辩;三是产品带有缺陷并且受害者在 形成损害时有过失于此情形,生产者一般可提出减轻责任的抗辩,但在美国部分州却根 据责任分担比例处理;如果受害者的责任大于或等于提供缺陷产品者的责任时,生产者可 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辩;如杲受害者的过失责任小于提供缺陷产品者的责任时,生产者只能 提出减少赔偿额的抗辩可见,无论何种情形,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对此有过 失,那么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可能在范围上受到限制,甚至完全被免除上述减免责任的抗辩事由,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草案)》第50条中有规定,即“由 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俏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 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在后来审议时被删去,原因是我国 民法中己有类似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13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这 两条规定均是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

      但是缺陷产品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因而如果 受害者在形成损害时有过错,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立,而应有所区别即如杲受害人有轻 微过错,生产者不能进行减轻责任的抗辩;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如自甘冒险、擅改动或更改产品等造成,而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生产者完全可以提出免除责 任的抗辩三、其他抗辩事由(一) 诉讼时效超过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世界各国的规定不一美国《统一产品责 任示范法》规定为两年,从原告发现产品的损害及其原因后开始计算而欧共体成员国则 规定为3年,一般从原告知道或者被合理地认为应当知道损害、缺陷及责任者的身份时起 计算我国《产品质量法》则规定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 起计算一旦诉讼时效超过,生产者即可作出有效的抗辩二) 请求权消失这是指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超过存续时间而归于消失,于此 情形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即被免除关于请求权的存续时间,绝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为10年, 从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之口起计算但10年也不是绝对的,如美国法律规定下列3种 情况还可适当延长:(1)销售者明示保证其产品能够安全使用10年以上的;(2)销售者故意 地虚假陈述了关于产品的事实或以欺骗手段隐瞒了有关的产品资料,并月•因此造成受害人 损害的;(3)如果损害是由于长期的、连续的受缺陷产品的影响而造成的,或者产品在交付 时即存在缺陷,在产品交付10年内造成的损害10年后才显霜出來的。

      我国《产品质量法》 第33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 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这 一规定忽略了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蕃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的情形和须经过一 定的潜伏期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情形,该种情形的受害者可能因请求权的过早消失而得不 到赔偿,这是不合理的,因此建议对该条作进一步的修改文章來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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