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doc
3页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环境是指居住小区,居民 楼、院等居民居住集中区的环境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 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 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市政、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 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 7 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 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的有功人员 ,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 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 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产生烟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洗浴、 娱乐、修理、加工、印刷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采取保护环 境的措施对侵害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而又没有切实措施消除污染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接 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15 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排污登记实行免费年 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用,逐步控 制原煤散烧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 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 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二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效率审查批 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 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 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使排放 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开办产生恶臭、异味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业、加工业、喷漆业、电镀业及化工、农药业;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修缮工程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扬尘对居民居 住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禁止设立、开办下列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经营项目: (一)在居民楼内开办机动车修配厂、印刷厂; (二)开办露天加工场点; (三)设立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 (四)在居民楼内开办歌舞厅、迪斯科舞厅等产生噪声的娱乐场所 已经设立、开办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措施 第十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 22 时至次日 6 时,下列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一)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活动; (四)工程施工(抢险、抢修或者因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 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采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 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内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 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 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 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 5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 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0 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 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拆除或者闲置期间运行费用的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 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异味;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锅炉房、水泵房未采取隔声措施; (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 以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产生恶臭、异味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业、加工业、喷漆业、电镀业及化工、农药业; (二)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机动车辆修配厂、印刷厂; (三)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露天加工场点; (四)设立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 (五)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迪斯科舞厅等娱乐场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22 时至次日 6 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22 时至次日 6 时进行建筑施工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300 元以下罚款: (一) 22 时至次日 6 时进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 (二)22 时至次日 6 时举行的露天娱乐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 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3000 元以 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 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滥施处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市) 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0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