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docx
9页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民 用 航 空 行 政 检 查 工 作 规 则 》 ( CCAR—13) 经 2006 年 2 月 8日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通 过 , 自 2006 年 3 月 20 日 起 施 行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民 航 行 政 机 关 的 行 政 检 查 行 为 , 保 证 民 航 行政 机 关 依 法 行 政 , 维 护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航 空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规 则 第 二 条 本 规 则 所 称 的 行 政 检 查 是 指 民 航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委 托的 组 织 、 个 人 和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依 据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和 民 航规 章 的 规 定 , 对 从 事 民 用 航 空 活 动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实 施的 察 看 、 了 解 和 掌 握 其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情 况 , 督 促 其 履行 义 务 的 行 为 。
对 从 事 民 用 航 空 活 动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实 施 的 各 类 行政 检 查 , 适 用 本 规 则 但 是 法 律 、 法 规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三 条 行 政 检 查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 公 开 、 便 民 、 合 理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本 规 则 中 所 称 行 政 执 法 手 册 , 是 指 民 航 总 局 为 满 足中 国 民 用 航 空 监 察 员 ( 以 下 简 称 监 察 员 ) 进 行 行 政 许 可 、 行 政 检查 、 行 政 处 罚 及 实 施 行 业 管 理 需 要 而 编 制 的 工 作 指 导 文 件 第 二 章 行 政 检 查 的 实 施 机 关 、 人 员 及 职 责第 五 条 民 航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对 下 列 活 动 进 行 检 查 : ( 一 ) 依 法 应 由 民 航 行 政 机 关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民 用 航 空 活 动 ;( 二 ) 不 需 民 航 行 政 机 关 许 可 , 但 应 由 民 航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监管 的 民 用 航 空 活 动 ; ( 三 ) 依 法 应 由 民 航 行 政 机 关 进 行 行 业 管 理 的 其 他 民 用 航 空活 动 。
第 六 条 下 列 民 航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定 ,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独 立 行 使 相 应 的 行 政 检 查 权 ( 一 ) 民 航 总 局 ; ( 二 )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第 七 条 民 航 总 局 制 定 行 政 检 查 规 章 和 制 度 , 指 导 监 督 各 地区 管 理 局 、 民 航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办 公 室 ( 以 下 简 称 监 管 办 ) 的 行 政检 查 工 作 民 航 总 局 可 以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就 专 门 事 项 , 组 织 实 施 专 项 行 政检 查 第 八 条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制 定 落 实 民 航 总 局 行 政 检 查 规 章 和制 度 的 实 施 办 法 , 在 本 辖 区 范 围 内 组 织 、 指 导 监 管 办 开 展 行 政 检查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在 本 辖 区 内 可 以 就 专 门 事 项 组 织 实 施 专 项 行政 检 查 第 九 条 监 管 办 应 当 依 据 所 属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的 分 工 和 授 权实 施 行 政 检 查 。
第 十 条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之 间 对 行 政 检 查 范 围 或 检 查 事 项 有争 议 的 , 由 民 航 总 局 确 定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 监 管 办 及 其 监 察 员 在 上 级 机 关 有 明 确 授 权的 情 况 下 , 可 以 执 行 跨 辖 区 的 行 政 检 查 任 务 第 十 一 条 除 法 律 法 规 明 确 授 权 外 , 民 航 总 局 空 管 局 应 当 依据 民 航 总 局 的 分 工 和 委 托 , 以 民 航 总 局 的 名 义 组 织 、 实 施 行 政 检查 , 各 地 区 空 管 局 应 当 依 据 所 属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的 分 工 和 委 托 以及 民 航 总 局 空 管 局 的 安 排 , 以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的 名 义 实 施 行 政 检查 本 规 则 关 于 民 航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监 察 员 的 相 关 规 定 适 用 于 民 航总 局 空 管 局 、 各 地 区 空 管 局 及 其 监 察 员 第 十 二 条 民 航 行 政 机 关 的 职 能 部 门 , 应 当 以 本 机 关 名 义 承办 具 体 行 政 检 查 事 项 , 不 得 以 该 部 门 名 义 实 施 行 政 检 查 。
第 十 三 条 依 法 接 受 民 航 行 政 机 关 委 托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及 其 他行 政 管 理 事 项 的 其 他 组 织 , 应 当 依 照 本 规 则 以 委 托 机 关 的 名 义 实施 行 政 检 查 第 十 四 条 除 本 规 则 第 六 条 、 第 九 条 、 第 十 一 条 和 第 十 三 条规 定 的 民 航 行 政 机 关 和 组 织 外 , 其 他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实 施 民用 航 空 行 业 管 理 内 容 的 行 政 检 查 第 十 五 条 实 施 行 政 检 查 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监 察 员 资 格 不 具 备 监 察 员 资 格 的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专 业 人 员 , 可 以 在 监察 员 的 带 领 下 , 协 助 实 施 检 查 第 十 六 条 监 察 员 依 法 对 从 事 民 用 航 空 活 动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其 他 组 织 实 施 行 政 检 查 , 行 使 以 下 职 权 : ( 一 ) 制 止 违 法 行 为 ; ( 二 ) 巡 视 、 检 查 民 航 活 动 现 场 ( 包 括 证 件 、 资 料 、 设 施 、设 备 、 航 空 器 等 ) 和 民 航 从 业 人 员 的 工 作 过 程 ; ( 三 ) 约 见 或 者 询 问 受 检 查 单 位 负 责 人 和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 ( 四 ) 调 阅 、 摘 抄 、 复 制 、 封 存 、 扣 押 有 关 资 料 、 物 品 ; ( 五 ) 抽 样 取 证 ; ( 六 ) 向 所 属 机 关 或 组 织 提 出 行 政 处 罚 建 议 或 者 依 法 作 出 当场 处 罚 决 定 ; ( 七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限 。
第 十 七 条 监 察 员 在 行 政 检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现 行 法 律 、 法 规 和规 章 存 在 缺 陷 的 , 应 当 向 本 级 民 航 行 政 机 关 政 策 法 规 部 门 书 面 提出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立 、 改 、 废 建 议 第 十 八 条 实 施 行 政 检 查 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对 在 行 政 检 查 中 了解 到 的 当 事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或 个 人 隐 私 承 担 保 密 责 任 , 不 得 擅 自 向他 人 披 露 第 三 章 行 政 检 查 的 实 施第 十 九 条 民 航 行 政 机 关 组 织 实 施 行 政 检 查 , 应 当 编 制 行 政执 法 手 册 , 主 要 内 容 应 包 括 法 律 依 据 、 检 查 内 容 、 检 查 程 序 、 检查 方 式 、 相 关 技 术 规 范 、 工 作 表 单 及 民 航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必 要 的 其他 内 容 行 政 执 法 手 册 规 定 的 检 查 内 容 、 程 序 、 方 法 和 技 术 标 准 等 不得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
第 二 十 条 民 航 总 局 各 职 能 部 门 、 总 局 空 管 局 应 当 就 行 政 检查 编 制 下 发 年 度 行 政 检 查 大 纲 及 其 他 类 型 的 指 导 性 文 件 , 指 导 民航 地 区 管 理 局 编 制 年 度 检 查 计 划 民 航 总 局 各 职 能 部 门 、 总 局 空 管 局 在 行 政 检 查 大 纲 中 对 于 能够 确 定 年 度 行 政 检 查 频 率 的 行 政 检 查 项 目 , 应 当 提 出 行 政 检 查 频率 的 要 求 , 作 为 地 区 管 理 局 、 监 管 办 制 定 行 政 检 查 计 划 的 依 据 第 二 十 一 条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 监 管 办 应 当 编 制 年 度 行 政 检查 计 划 , 由 地 区 管 理 局 负 责 人 监 督 实 施 , 并 由 政 策 法 规 部 门 备 案 检 查 计 划 的 内 容 应 包 括 行 政 检 查 的 任 务 、 目 的 、 范 围 、 方 式 、时 间 安 排 、 责 任 人 以 及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 监 管 办 认 为 必 要 的 其 他内 容 。
第 二 十 二 条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职 能 部 门 、 地 区 空 管 局 、 监 管办 认 为 确 有 需 要 , 改 变 行 政 检 查 计 划 、 行 政 检 查 频 率 或 范 围 , 应报 本 级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 并 送 政 策 法 规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三 条 监 管 办 和 监 察 员 应 当 根 据 行 政 检 查 计 划 或 经 本级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 实 施 日 常 性 行 政 检 查 或 专 项 行 政 检 查 监 察 员 认 为 情 况 紧 急 , 需 立 即 开 展 行 政 检 查 活 动 的 , 可 以 实施 行 政 检 查 , 并 及 时 向 本 部 门 负 责 人 报 告 检 查 情 况 第 二 十 四 条 监 察 员 实 施 行 政 检 查 , 应 出 示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监察 员 证 件 , 并 向 被 检 查 人 告 知 行 政 检 查 事 项 第 二 十 五 条 从 事 民 用 航 空 活 动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对监 察 员 依 法 履 行 行 政 检 查 职 责 ,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 不 得 拒 绝 、 阻 挠 。
第 二 十 六 条 监 察 员 应 当 将 行 政 检 查 的 时 间 、 地 点 、 内 容 、发 现 的 问 题 及 其 处 理 情 况 按 照 行 政 执 法 手 册 的 要 求 填 写 检 查 单 ,并 由 监 察 员 和 被 检 查 人 或 其 负 责 人 签 字 被 检 查 人 或 其 负 责 人 拒绝 签 字 的 , 监 察 员 应 当 将 情 况 记 录 在 案 第 二 十 七 条 监 察 员 在 行 政 检 查 过 程 中 , 发 现 或 怀 疑 被 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