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四条侵犯公.ppt
157页第二十四条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第二十四条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一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分述2第一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和构成•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种类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权利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罪,包括38个具体罪名这类犯罪侵害的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以及公民其他与人身有关的权利前者包括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非法剥夺或妨害公民自由行使管理国家事务、参加政治活动等各项权利,后者则为侵犯公民其他与人身有关的权利由于两者关系密切,所以刑法将其规定在同一章罪中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构成•⑴ 这类犯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所谓人身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所谓民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管理国家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
5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构成•⑵ 这类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的行为其中的绝大多数犯罪只能以作为的行为方式实施;也有少数犯罪的行为方式,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从刑法规定看,有的罪要求造成一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有的犯罪只要行为实施达到一定的程度,即构成既遂,而不问具体发生的是何种结果6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构成•⑶ 这类犯罪的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也有少数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虽然不能单独构成 要求具有特殊身份主体的犯罪,但可以成为该罪的共犯,与特殊主体共同对该罪承担刑事责任该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一般为16周岁,但是,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等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也可构成有些罪虽从刑法规定看,已满16周岁的人即可构成,但从实践而言,只能是已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才可能实施7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构成•⑷ 这类犯罪的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重伤罪由过失构成外,其他罪均由故意构成,其中有些罪既可出于直接故意也可出于间接故意。
8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种类•⑴ 侵犯公民生命权利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⑵ 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伤害罪•⑶ 侵犯公民性自由权利或健康权利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⑷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9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种类•⑸ 侵犯公民其他自由权利的犯罪包括强迫职工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非法搜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出售、非法提高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⑹ 侵犯公民人格权、名誉权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⑺ 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⑻ 侵犯宗教信仰、少数民族有关权利的犯罪包括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⑼ 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包括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破坏选举罪。
10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分述11第二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分述•一、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犯罪•二、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权利的犯罪•三、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四、拐卖妇女、儿童罪•五、其他若干罪名12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犯罪•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人身权利直接相关的权利,以及非法剥夺或妨害公民自由行使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行为本章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包括三类:公民的人身权利、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本章罪只有《刑法》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其他犯罪的主体都是自然人13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犯罪•直接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犯罪包括《刑法》第232~235条的内容,这里以分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为主,同时对于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密切相关的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的行为也一并分析14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犯罪•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5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构成要件的基本内容在此无需多述。
有几点对于正确认定故意杀人罪有一定的意义,需要注意:•(一)故意杀人罪的对象•(二)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行为•(三)自杀以及相关行为的认定16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人”,无论是何人,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发生对象错误认识,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这里的“人”,是具有生命的人,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一般认为出生以脱离母体开始独立呼吸为标志,而死亡以大脑功能停止活动为标志17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行为•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至于杀人的手段可谓多种多样,常见的是积极作为的方式,但本罪也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杀人的行为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18自杀以及相关行为的认定•自杀行为本身是不存在犯罪问题的,但与自杀相关的,如帮助自杀、教唆自杀、引起他人的自杀、逼迫自杀等,则要具体分析:19帮助自杀行为•即应死者要求而协助其实现自杀的行为,最常见的典型是“安乐死”虽然“安乐死”在中外法学界争议很大,但目前在我国刑事法律尚未将“安乐死”明确规定为正当行为的情况下,还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在量刑时一句具体情况从宽处罚。
对于其他帮助自杀行为也是如此20教唆自杀行为•即行为人故意引诱、怂恿、欺骗他人产生自杀之意,实现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教唆自杀行为实为借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如果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则要求教唆人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所以如果行为人教唆、欺骗的是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对教唆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另外,如果行为人教唆、欺骗自杀的虽然正常的成年人,但其教唆、欺骗自杀的行为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对死亡的同意是无效的情况下,教唆自杀的行为也属于故意杀人罪21相约自杀行为•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如果双方均自杀身亡,则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但另一方自杀未得逞,未得逞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得逞,或者一方为自杀提供工具(或条件),对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身亡,而提供条件者自杀未得逞,自杀未得逞者应当负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此时实属帮助自杀的情形;同理如果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实属教唆自杀的情形22其他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其他引起他人自杀的行为如何界定,则要根据引起他人自杀行为的性质、内容具体分析:•⑴ 如果是正当、合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故意杀人罪以及其他犯罪问题。
•⑵ 如果是轻微的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存在故意杀人罪以及其他犯罪的问题•⑶ 如果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就应追究该违法行为者的刑事责任•⑷ 如果是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也不应认定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而是将自杀身亡作为该犯罪行为的结果加重情节,成立结果加重犯,即将他人自杀的结果作为行为人先行行为的量刑情节考虑23逼迫自杀行为•即行为人凭借某种权势或者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故意强迫他人自杀身亡的,这是属于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4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5故意伤害罪•(一)故意伤害罪的客体•(二)伤害结果与故意伤害罪•(三)几种特殊伤害行为方式的认定•(四)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26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即致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⒈ 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⒉ 虽然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某一器官机能受到损害或者丧失•对于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应牢牢抓住所侵犯的是否为他人的健康权•另外,损害他人健康是否包括“精神损害”,理论上也有不同认识:一般认为,精神损害应分为思想心理范畴的精神伤害与生理范畴的神经伤害并将二者区别开前者不能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而生理范畴的神经伤害则另当别论,因为人体的神经与人体各器官的机能活动是密不可分的物质,神经受到伤害会直接引起身体的病态,如果行为人采取长期精神刺激的方法,如意使他人造成精神错乱,成为精神病患者,对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当然可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7伤害结果与故意伤害罪•在法律意义上,伤害行为可能造成的伤害结果有四种(具有等级性的四种):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
其中,轻微伤一般而言仅仅是民事上的侵权行为而不作为犯罪论(除非是直接伤害的罪过下,有故意伤害罪未遂、预备、中止的可能),只有后三种才属于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9周岁者只对重伤、死亡负刑事责任当然,什么样的后果是重伤、轻伤,除了参照《刑法》第95条规定外,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规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来确定28几种特殊伤害行为方式的认定•⒈ 以故意传染性病或者其他疾病的方法伤害他人的行为定性•⑴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即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主观上有所认识;客观上,该行为针对特定对象而实施,该传染性病或其他疾病尚不具有高传播率,而且能够治愈或在一定时间内不至于死亡的,那么符合上述条件的,这种传染疾病的行为就构成故意伤害罪•⑵ 如果行为人故意传播的是鼠疫、天花、霍乱、“非典”等具有高传播率特征的疾病,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则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⑶ 如果行为人对特定的人故意传播的是艾滋病、埃博拉病毒等以及其他目前人类尚难以治愈的疾病,行为人明知故犯,显然是要置他人于死地,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9几种特殊伤害行为方式的认定•⒉ 利用恐吓、精神刺激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的定性•利用各种比较特殊的方法,如恐吓或强烈的精神刺激所造成的伤害,可能达到比一般的暴力伤害更为严重的后果,尤其是对少年儿童、妇女、老人及精神状况不佳的人,如果经鉴定认为属于上述的“生理范畴的神经伤害”而非仅仅的思想心理范畴的精神伤害的,也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30几种特殊伤害行为方式的认定•⒊ 盗取他人体内活体器官或人体血液的行为的定性•行为人利用医学技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抽取他人身体内的血液或者摘取他人身体上的器官,造成损害后果的,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体内器官或血液都属于人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体健康和存活的条件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讲,人体内活体器官或血液也具有经济价值,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行为也触犯盗窃罪,但属于以行为触犯书罪名的想象竞合犯,而故意伤害罪相对于盗窃罪,是重罪31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注意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而这从构成要件上区别较为简单,关键看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既遂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相互之间的区别,关键点还是主观罪过内容的区别。
关键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如果出于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结果造成他人伤害的,行为人主观上对此后果是很懊恼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是出于伤害他人的故意,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的出现也是行为人所不愿意看到的、意料之外的,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如果行为人主观内容是不确定的、模糊不清的,即间接故意的罪过,如果出现死亡的结果就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出现伤害的结果就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没有出现伤害的结果或者仅仅是轻微伤,则不构成犯罪32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33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一)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过失致人重伤罪34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如果是在业务过失的情况下导致他人死亡的,则构成其他犯罪,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普通过失,即日常生活过程中的过失;业务过失,即在旅行职务、职责过程中的过失,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
•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刑法》第233条属于一般性规定、是普通法,而刑法分则某些条文所规定的过失犯罪,尤其是事故犯罪中常常也会导致他人伤亡,相对于第233条而言,可以认为是特殊条款、特别法规定这些犯罪的法条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法条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特别法论处,而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35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伤害的行为只有在造成重伤以上的情况才构成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中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是过失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显具有轻伤的故意,但由于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行为人由于过失当场致人重伤,但因抢救无效死亡的,则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36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权利的犯罪•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权利的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和第237条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猥亵儿童罪其中,强奸罪是本专题的重点37强奸罪•(一)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二)强奸罪的主体特征•(三)强奸犯罪的类型和刑事责任38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强奸罪即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者说妇女性的自由决定权,强奸罪的核心与实质可以用一句话表述:即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体现了强奸罪的客体特征强行”是强奸罪的手段特征,具体体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尤其注意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违背妇女意志、致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状态之一的,即属于强奸罪的强行手段非法的性关系”表明性关系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上将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发生的性关系的行为排除在强奸罪之外,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有虐待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以其他罪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论处39强奸罪的主体特征•强奸罪的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剧本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这里所说达到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已满14周岁以上即可妇女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但妇女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以及强奸罪的间接正犯另外,同上书本罪的本质特征相一致,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丈夫也不宜作为强奸罪的主体40强奸犯罪的类型和刑事责任•强奸犯罪行为包括强奸妇女行为与奸淫幼女行为,可以说前者属于强奸罪的一般形式,而后者则属于强奸罪的特殊形式对于强奸罪的掌握,要注意一些特殊情况下非法性关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此应紧紧抓住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来认定这是本专题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另外,对于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也需要注意,因为《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有两个法定刑档次: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作为加重处罚的有五种法定情形,前四项属于情节加重犯,而最后一项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结果加重犯41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权利的犯罪•一、一般强奸罪•二、强奸罪的特殊行为——奸淫幼女•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42一般强奸罪•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43一般强奸罪•(一)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二)强奸与通奸的界限与转化•(三)与患有精神病或者痴呆症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认定问题•(四)特点条件下的强奸妇女与基于相互利用发生性关系之间的界限•(五)强奸罪行被包容的情形44一般强奸罪•(一)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非法性行为。
采用的手段不论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都具有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特点所以,对于不论何种形式的“其他手段”,只要达到这三种状态之一,就属于强奸罪的“强行”手段,而不能仅仅看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45一般强奸罪•(二)强奸与通奸的界限与转化•通奸虽然也是非法的性关系,但其发生在男女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因此,尽管其会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尚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如果开始的性关系虽然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而且又多次自愿地与该男子发生性关系的,对该男子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如果开始的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事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先是通奸关系,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的,而行为人却纠缠不休的,并实施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也应以强奸罪论处46一般强奸罪•(三)与患有精神病或者痴呆症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认定问题•与患有精神病或者有痴呆症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可否认定为强奸罪,对此应具体分析:•⒈ 如果行为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痴呆症等无行为能力者,由于该妇女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不能正常地表达自己的意志,行为人与其发生非法性关系的,实属乘被害妇女不知反抗的状态发生的性交行为,不论行为人使用什么手段,也不问该妇女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
•⒉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症等,而该妇女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则不构成本罪•⒊ 在间歇性的精神病妇女未发病期间,经本人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也不成立强奸罪47一般强奸罪•(四)特点条件下的强奸妇女与基于相互利用发生性关系之间的界限•注意区分利用职务或业务上的从属关系、教养关系等特定条件的强奸妇女与基于相互利用发生性关系之间的界限:•⒈ 利用职权和有从属关系、教养关系等特定关系,迫使妇女就范,或者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⒉ 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相互利用与之发生性关系,即双方各有所图,女方以肉体作为换取私利的条件,则实属通奸而非强奸罪•总之,利用职权等特定关系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是否构成强奸罪,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利用职权进行胁迫48一般强奸罪•(五)强奸罪行被包容的情形•注意在实施某些特定的犯罪活动过程中,强奸妇女的行为不单独定罪而被其他更严重的犯罪所包容的情况:•⒈ 在拐卖妇女的犯罪构成中,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直接作为一罪,即拐卖妇女罪论处,强奸行为被其包容,而作为拐卖妇女罪的结果加重犯(《刑法》第240条)•⒉ 在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过程中,如果采用强奸的手段,即强奸后迫使其卖淫的,强奸行为应作为强迫、组织卖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而不定强奸罪(《刑法》第358条)。
49强奸罪的特殊行为——奸淫幼女•(一)奸淫幼女行为的定性•(二)一般强奸罪与奸淫幼女而构成的强奸罪的区别50奸淫幼女行为的定性•根据《刑法》第236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关于确定刑法罪名的补充规定》,奸淫幼女行为作为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直接以强奸罪论处,而不再单独定为奸淫幼女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定是犯罪可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子对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构成强奸罪51奸淫幼女行为的定性•奸淫幼女行为的对象只能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不论该幼女是否同意,即不以“违背其意志”为要件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认为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所谓“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包括知道对方很有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23日《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行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表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非一律都构成强奸罪,还是应具体分析,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判断,而不能搞“客观归罪”52一般强奸罪与奸淫幼女而构成的强奸罪的区别•⒈ 对象有所不同•⒉ 是否要求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以及行为手段不同:奸淫幼女不论是否得到幼女的同意,也不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等强行手段•⒊ 主观认识不同,奸淫幼女要求明知对方是或者有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⒋ 既遂标准不同:强奸罪作为行为犯,但强奸妇女的行为和奸淫幼女的行为所构成的强奸罪既遂标准尚有差异;前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并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构成既遂,即所谓的“结合说”或者“插入说”,以两性生殖器官的结合或插入即视为强奸行为的完成而奸淫幼女行为所构成的强奸罪既遂标准应采“接触说”,即只要双方生殖器发生接触,就视为既遂,这一标准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的幼女5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5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刑法》第237条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实际是由旧刑法流氓罪分解而来的,本质上仍然属于流氓性质。
这也是强制侮辱妇女罪与《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的区别的关键点之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是指针对妇女(已满14周岁以上的女性)实施的、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性、违法正常性行为秩序的行为针对妇女”既包括直接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也包括强迫妇女自行实施或强迫其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笨嘴客观方面并不以公然实施为前提,即使非公开的场所也可以构成本罪中猥亵与侮辱都是性交以外的、不以强行奸淫为目的的行为这里要注意的是强制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区别55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罪的对象即不满14周岁的儿童,猥亵行为既可以是强制性,也可以是非强制性而前述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则要求必须是强制性的(该强制性的内容、形式与程度原则上等同于强奸罪中的“强制性”),要注意的是,如果猥亵的儿童是幼女,则男性行为人不具有奸淫行为与奸淫意图,否则属于奸淫幼女的行为而构成上述的强奸罪;如果猥亵的儿童为幼男,则女性行为人对之实施猥亵行为的,是可以包括性交行为与性交意图在内的56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都是属于直接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二者有很强的类似性本专题主要以绑架罪为中心,同时又涉及非法拘禁罪以及其他相关犯罪行为的理解。
•非法拘禁罪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对本罪的掌握,主要对其可能发生转换的情形和加重情形的辨析•绑架俗称绑票,是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或实力控制他人,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绑架罪属于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同时也有可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等权利•对于绑架罪的考查常常涉及以下几个问题:•⒈ 对《刑法》第239条内容本身的理解•⒉ 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主要是与非法拘禁罪、瞧着勒索罪之间的区别57非法拘禁罪•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58非法拘禁罪•(一)非法拘禁罪构成的几个问题•⒈ 本罪的对象问题•⒉ 行为方式——”拘禁”的理解•(二)非法拘禁致使他人伤亡情形的处理59本罪的对象问题•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他人”,是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的任何公民,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只要是未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对其实施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
对于婴幼儿、失去行动能力的病人或残疾人,他们虽然自己不能自由支配自己身体的活动范围,但其有权获得监护人的帮助,使他们享受到一定空间自由移动的权利对他们实施非法拘禁,就是剥夺他们享有上述权利的可能,实质上也就是剥夺了他们的人身自由60行为方式——“拘禁”的理解•非法拘禁罪的最本质特征就在于非法地使他人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具体而言,作为本罪的客观行为——非法拘禁必须具备这样的几个特征:•⑴ 拘禁行为具有强制性,即违背他人的意志、强行使他人处于被管束之下;•⑵ 拘禁行为具有非法性,即必须是非法的非法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无权拘禁他人的一般公民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二是有权拘禁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61行为方式——“拘禁”的理解•⑶ 拘禁行为具有多样性,即剥夺人身自由度方法多种多样,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⑷ 拘禁行为具有持续性,本罪是典型的持续犯,即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地不间断状态,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
但时间过短、瞬间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成立本罪62非法拘禁致使他人伤亡情形的处理•对于非法拘禁罪的掌握,一定要分析《刑法》第238条第2~3款的含义,虽然都是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导致他人死亡的,但最终定罪不同:•⒈ 《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情形实际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从理论上讲,第2款情形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伤亡是过失造成的,故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性质没有变,仍然定非法拘禁罪•⒉ 该条第3款后面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属于转化犯因为行为人客观上采用了暴力方法,主观上对伤亡结果是有认识的、是故意的心态,所以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从而转化为该罪,行为性质也发生变化63绑架罪•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64绑架罪•分析《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构成,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一)绑架罪的本质特征•(二)绑架罪的犯罪目的•(三)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四)对被绑架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与处理•(五)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65绑架罪的本质特征•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他人或者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以事实杀害、伤害或者其他侵犯被绑架人的方式向被绑架人的家人、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发出威胁,迫使后者交付赎金或者满足行为人的其他非法要求。
•可见,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常常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对他人进行绑架等将他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的行为;二是向关心、爱护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提出非法要求,这里的“其他人”包括单位、社会组织乃至国家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不构成绑架罪而是抢劫罪的问题绑架的方法并不仅仅限于暴力、胁迫,只要是能将他人身体置于行为人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就可以《刑法》第239条还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论处,因为不满6周岁的婴幼儿没有自卫能力和行为能力,对其无需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制止其反抗的方法即可达到控制婴幼儿的目的•认定行为人采用的方法是否构成绑架的方法,关键是要查明其方法是否为实现绑架目的而采取,至于该方法是否能够或者足以实现其绑架意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66绑架罪的犯罪目的•绑架罪是目的犯,其目的是勒索财物以及实现其他非法利益,尤其要注意后者,因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这一点容易掌握,而为了实现其他非法目的进行的绑架行为是否也构成绑架罪则尚有疑惑只要具有这种目的,即使客观上还没有来得及对被绑架人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也成立绑架罪。
•行为人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处理因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绑架他人,只要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而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既遂67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关于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以上,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要注意的是,虽然绑架罪比一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法定刑要重,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行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又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的,则应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负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68对被绑架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与处理•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对因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并且原则上适用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如何认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应注意以下几点:69对被绑架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与处理•⒈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绑架人的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该死亡主观上至少有过失的罪过,如果被绑架人的死亡与绑架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该死亡对于行为人而言是意外事件。
70对被绑架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与处理•⒉ 杀害被绑架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的情形:该杀害行为本质上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但在这里,没有单独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是被主要行为——绑架行为所包含,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理论上讲这种现象称之为包容犯既然故意杀人行为被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那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显然也是可以被绑架罪所包容的,而不单独定罪的71对被绑架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与处理•⒊ 绑架犯罪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可谓绝对的法定刑主义,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很罕见的立法例可以这么说,在绑架犯罪中,只要在客观上出现了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行为人对该死亡有故意或者有过失(过失情形表面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的定性就直接以绑架罪论处,量刑就判处死刑立法的目的就是威慑这类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有自首、立功,或者是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怀孕的妇女等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或不适用死刑的对象,是不能判处死刑的,因为分则的具体规定还要受到刑法总则原则的制约。
72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就绑架行为人对他人人身自由的侵犯而言,绑架实际上就是非法拘禁,与非法拘禁罪十分类似这里重点分析非法拘禁与绑架罪的区别问题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⒈ 犯罪目的方面不同•绑架罪主观上必须是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而非法拘禁罪无此目的这里要注意的是,《刑法》第238条第3款所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的债务是否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规定定罪处罚•可见,上述第3款中“索取债务”中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因为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不论是合法还是非法债务,行为人就是想要回自己的那一部分,而不是非法勒索他人财物的问题•⒉ 行为方式不同•绑架罪只能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而非法拘禁罪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73拐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本专题以《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为中心,同时鉴于第241条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2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密切相关。
一方是拐卖行为,常常就有另一方的收买行为,这三条所规定的罪行常常在同一起刑事案件中同时存在•另外,要注意拐卖妇女、儿童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过程中,常常发生的一系列伴随行为,也有可能涉嫌犯罪问题,但处理方式并非一致74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75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本质特征•(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三)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借介绍婚姻、借介绍收养而索取财物行为的界限•(四)注意划清拐卖妇女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五)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76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本质特征•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拐卖人口的最典型的表现。
所谓拐卖,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实施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六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其中,如果以出卖为目的的,对婴幼儿只需采取偷盗的方式即可构成本罪•需注意的是,构成本罪原则上不以是否违背被害对象——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意志为条件,即只要行为人是为了牟取暴利而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标价出卖的,就应以本罪论处另外,如果行为人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所收养的子女的,原则上也可以成立拐卖儿童罪77拐卖妇女、儿童罪•(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不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子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3日《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即使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也不影响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也应当根据《刑法》第6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78拐卖妇女、儿童罪•(三)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借介绍婚姻、借介绍收养而索取财物行为的界限•注意划清拐卖妇女罪与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的界限,后者即行为人为男女双方作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的一方或者双方索取财物,其所取得的是“介绍费”,而非被害妇女的“身价”,而且也不违背该妇女的意愿,一般不存在犯罪问题。
•对于拐卖儿童罪要注意划清同借介绍收养索取财物的行为的界限,借介绍收养儿童而索取财物的行为是经过儿童的家长、监护人同意的,所得到的是介绍费,也不存在犯罪问题79拐卖妇女、儿童罪•(四)注意划清拐卖妇女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介绍妇女与人结婚为名骗取钱财的案件,即行为人与所谓的被害妇女通谋,将该妇女“卖给”某人成婚,获得钱财后,行为人与该妇女双双逃走,使对方人财两空这种案件实质是行为人与所“拐卖”的妇女合谋制造的骗局,如果诈骗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论处,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罪80拐卖妇女、儿童罪•(五)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要注意本罪的八种法定加重处罚的情形,即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内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81拐卖妇女、儿童罪•对于八种法定加重构成情形,要注意《刑法》第240条第⑶项、第⑷项情形:说明拐卖妇女罪的规定存在包容犯的情况,即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又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或者引诱、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仅以拐卖妇女罪一罪论处,但属于加重犯情形,即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一幅度内处罚,不再定强奸罪、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而进行数罪并罚。
注意的是,虽然第⑶项仅规定的是“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实际上也是包括奸淫被拐卖的幼女,拐卖幼女实属拐卖不满14周岁的儿童,所以,此种情形下直接以拐卖儿童罪的加重构成论处82拐卖妇女、儿童罪•另外,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第七种法定加重构成情形即第240条第⑺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该死亡等危害既包括直接后果也包括间接后果,但不包括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被拐卖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则应数罪并罚8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8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1条规定的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不论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否表示同意,都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出卖的目的即不是为了出卖而进行收买,否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的基本特征是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买回,因此不同于收养对于本罪有以下几个问题应注意:85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数问题•注意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活动后,又常常伴随着其他的犯罪行为,如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行为,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即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在于这些都是收买之后的行为,分别符合强奸罪等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被包含在收买行为之中,故应数罪并罚86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二)注意本罪的转化情形•根据本条第5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应以《刑法》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如果是在收买之前就已有出卖的意图,则这种收买行为属于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具体拐卖行为,直接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而不存在转化问题•这里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了被拐卖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应当认定为一罪还是数罪?一般认为,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包容非法拘禁行为、强奸行为的前提是在于非法拘禁、强奸行为的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且是在拐卖行为过程之中,即对象条件和时空条件有严格限制,而上述的非法拘禁、强奸则发生在拐卖行为之前,所以此时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不能包容故意伤害、侮辱、非法拘禁、强奸行为的87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三)注意实施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而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本条第6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是: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符合上述的条件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仅限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后又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后来又有“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其返回原居住地活着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虽然不追究其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刑事责任,但仍应追究其将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88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89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2条第1款规定的是妨害公务罪的一种具体行为第2款规定的是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前者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而后者则是以聚众的方式进行阻碍解救行为,可见,二者的区别在于阻碍行为是否采用了聚众方式,所谓聚众,是指纠集3人以上(包括3人)对于本罪,还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90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一)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行为的具体定性问题•根据《刑法》第242条第2款的规定,在处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时,对于行为人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⒈ 对于聚众阻碍解救的首要分子,应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⒉ 对于非首要分子,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其他参加者,应当以《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⒊ 对于虽然参与了阻碍解救活动但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人员,可以不认为是犯罪91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与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刑法》第416条第2款规定的罪名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与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的主要区别的关键在于主体不同,后者只能由特定的主体,即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且不要求必须采用聚众的方式92其他若干罪名•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除了上述几个重点罪名外,以下几种比较重要的犯罪:•(一)借助国家机关的权力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二)其他直接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三)侵犯名誉、人格的犯罪•(四)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五)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六)强迫职工劳动罪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93借助国家机关权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借助国家机关的权力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典型的如《刑法》第243条的诬告陷害罪,第247条的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第248条的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54条的报复陷害罪另外,第255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性质也类似于借助国家机关权力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报复陷害罪。
•(一)诬告陷害罪与报复陷害罪•(二)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三)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问题•(四)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及虐待被监管人罪行的转化问题94诬告陷害罪与报复陷害罪•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95诬告陷害罪与报复陷害罪•⒈ 对于诬告陷害罪,主要注意构成要件中的两个问题•⑴ 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即意图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但本罪的既遂并不以实现使他人受到刑事受罚目标为标准,只要实施了诬告的行为就构成既遂•⑵ 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必须是涉及犯罪的事实而非一般违法、不道德的事实,否则,可能构成诽谤罪而非本罪;二是诬告陷害行为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即有具体明确的被害人;三是行为人必须把捏造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
96诬告陷害罪与报复陷害罪•⒉ 注意诬告陷害罪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别•《刑法》第254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可见,二者都是借助国家机关来陷害特定的对象所不同的是,报复陷害中陷害的目的不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也没有通过捏造犯罪事实和借用司法机关的力量,而是借助一般国家机关的力量(具体体现自己所掌握的职权)来陷害他人;而诬告陷害罪实际所借助的是司法机关的力量来陷害他人97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98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⒈ 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是指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⒉ 犯罪目的是为了获取口供或证言•⒊ 两罪的犯罪对象都是特定的,但又有明确的不同:•⑴ 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⑵ 暴力取证的犯罪对象是证人,但这里的“证人”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内;•⒋ 两罪发生的时空条件相同,即都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99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的主要问题•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00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的主要问题•⒈ 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犯罪主体是特定的,只能为监管人员,即在监狱、拘留所、看守所以及其他监管机构中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⒉ 犯罪对象也是特定的,仅限于被监管人,包括正在服刑的罪犯(已决犯)和郑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决犯),还包括在劳教所被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和拘留所被执行行政处罚的人•⒊ 如果监管人员本人并不直接亲自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而是指使其他被监管人具体实施的,仍然构成本罪101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及虐待被监管人罪行的转化问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伤残”应当指重伤、残废因为如果是轻伤害,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本身就可以直接包含,不存在转化问题。
•再者,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原则上应是指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或非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伤亡主观上有所认识,即存在故意,主要表现为放任心理的间接故意同样,在殴打、体罚或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活动中,致其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一点的含义同上述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问题完全一致102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03其他直接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一)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要问题•(二)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三)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104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要问题•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105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要问题•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且包括有搜查权的人员但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没有取得授权或批准的情形。
•这里的“搜查”的对象仅限于人身和住宅,非法搜查车辆、办公室等非供人居住的场所,不构成本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基本形式:•⒈ 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⒉ 虽不是非法进入,但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的如果是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的,从重处罚•另外,司法实践中,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行为,常常是伴随着其他犯罪行为而实施的,符合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的情形,应以重罪论处即可但如果能够查明行为人是在实施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后,又临时起意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并不符合牵连犯等特征,而属于数罪,应实行并罚106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07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根据本条规定认定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因为生计所迫,带领残疾亲属或者未成年子女乞讨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甚至为了筹集子女、亲属的医药费、学费等乞讨的,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第二,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可以给被害人直接带来生理上的痛苦、伤害或者行为限制的侵袭及其他强制力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以及其他对被害人心理造成强迫的行为相要挟,实施精神强制,使其蟾酥恐惧,不敢反抗的情况这种胁迫,既可以是针对被强迫人自身的生理伤害,也可以是心理上的胁迫的内容既可以是针对被害人本人的,也可以是针对其亲属或者他人的,只要足以对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强制,就可以构成胁迫所谓组织,是指纠集或者控制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指令或者要求他们乞讨的行为•第三,本罪的对象,仅限于残疾人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108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情形•在适用本条的时候,应当注意掌握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防止轻纵或者量刑畸重的情况比如,为了强迫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为了达到长期强迫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的目的而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在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和非法拘禁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对于那些为了组织他人乞讨而绑架、拐骗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收买被拐骗儿童的,为了博取人们同情达到乞取更多钱财目的而故意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奸淫被强迫的残疾人、未成年人的,应当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数罪并罚109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10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第二,组织者必须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里的“组织”,一般是指采取引诱、欺骗、威胁或者说服等办法,以包吃包住或发给一定的报酬等名义,纠集未成年人或将未成年人笼络、控制在自己手下,指令或要求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本条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这里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上述所说的盗窃、诈骗、夺取、敲诈勒索行为,是由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111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本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组织多人、残疾未成年人、多次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对未成年人采取暴力、威胁、虐待等手段,或者通过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获利数额较大的情节•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罪与违反治安管理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行为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分别依照刑法关于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罪的有关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组织者,则应当分别以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112侵犯名誉权、人格权的犯罪•侵犯名誉权、人格权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诽谤罪,同时《刑法》第249条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刑法》第250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也同侵犯名誉权、人格权的犯罪相类似,因为其涉及某一特殊群体的名誉、尊严问题•(一)侮辱罪与诽谤罪•(二)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三)侮辱罪、诽谤罪的告诉才处理之例外情形113侮辱罪与诽谤罪•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114侮辱罪与诽谤罪•⒈ 侮辱罪与被谤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等基本相同•⒉ 关于侮辱罪、诽谤罪,关键在于二者的区别,二者不同点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⑴ 侮辱的方法可以用暴力方法,而诽谤不可能用暴力方法;•⑵ 侮辱表现为公然对被害人进行嘲弄、辱骂等令人难堪、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⑶ 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地进行,即当着公众进行;二诽谤可以是私下地进行,但只要使第三人或公众知道的方式散布即可构成。
115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⒈ 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侵犯的事他人人格与名誉,后者侵犯的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与性自由权;前者的对象既可以是妇女也可以是男子,而后者的对象只能是妇女;前者部要求采取强制的方法,而后者要求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前者要求公然地实施,而后者不要求公然进行;前者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且为亲告罪,而后者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且不属于亲告罪•⒉ 司法实践中,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构成存在竞合的可能对此,由于性的自由权和羞耻心对于妇女而言,是一种特殊的名誉权,可以认为《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相对于《刑法》第246条侮辱罪是一种特别规定,因此,凡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损害妇女的行的羞耻心、侵犯妇女性的自由权、破坏社会正常的性行为秩序的行为,就不再属于《刑法》第246条的侮辱行为,而应作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行为范围这样处理,也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116侮辱罪、诽谤罪的告诉才处理之例外情形•侮辱罪、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所谓“亲告罪”,但根据《刑法》第98条以及本条第2款的规定,“告诉才处理”受到一些限制或例外地规定:即当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时候,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当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117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8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第二百五十条 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19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包括《刑法》第251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252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条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6条的破坏选举罪120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21本罪的主体•这两个罪的主题是特殊的,即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122侵犯通信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23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124侵犯通信自由罪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区别•⒈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即邮政工作人员;如果是非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信件的,则可能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⒉ 掌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一个关键点在于《刑法》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即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的,应当以第264条的盗窃罪定罪并从重处罚125破坏选举罪•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26破坏选举罪•⒈ 注意这里的破坏对象,即选举活动是玄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活动;破坏其他选举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的,不构成本罪•⒉ 本罪的行为方式,即破坏选举的手段多种多样,本条明确规定的有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因此,可能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行贿罪等,由于这些手段、行为与破坏选举目的结为一体,不能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只能择一重罪处罚127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包括《刑法》第257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8条的重婚罪,第259条的破坏军婚罪,第260条的虐待罪,第261条的遗弃罪,第262条的怪片儿童罪128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129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⒈ 注意本罪行为手段上仅限于暴力手段,采用非暴力手段,不能构成本罪•⒉ 干涉婚姻自由,既包括他人结婚的自由,也包括他人离婚的自由•⒊ 如果行为人实施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造成被害人伤亡,对此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⑴ 如果是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被害人自己因此而自杀的,则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犯对待;•⑵ 如果是故意伤害致死或者故意杀死的,应依《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⒋ 同侮辱、诽谤罪一样,本罪也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第3款规定,如果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则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130重婚罪•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31重婚罪•关于重婚罪,即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重婚者,也包括与之结婚的相婚者,但只有当相婚者自己已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情形之下才构成重婚罪;如果自己没有配偶,而且被他人欺骗,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则不构成重婚罪但这种情况下,对方仍成立重婚罪132重婚罪•重婚即两个以上婚姻关系的重合,实践中,有这么几种情形:a. 法定婚+法定婚;b. 法定婚+事实婚;c. 事实婚+法定婚;d. 事实婚+事实婚•这四种社会意义上的重婚行为是否都会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婚罪呢?不一定,具体有如下几种情况:•⒈ 行为人前后两次婚姻都是法定婚(即以法定程序登记)的,是典型的重婚罪•⒉ 如果前一次是法定婚,后一次是事实婚的,即双方以夫妻关系相对待并且同居的,对外也以夫妻自居,即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的,也以重婚罪论。
•⒊ 但前一次是事实婚,后一次是法定婚或前后两次都是事实婚的,不构成重婚罪•总的说来,上述a与b构成重婚罪;而c与d不构成重婚罪133破坏军婚罪•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34破坏军婚罪•破坏军婚罪客观上仅限于破坏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役军人”原则上应当根据《刑法》第450条来确定其范围,即具有军籍的人员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与其同居或结婚的对象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本罪行为方式与重婚罪有所不同,不仅仅包括结婚行为,还包括同居行为当然,本罪与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也存在交叉的可能,即行为人以结婚的方式破坏军婚的,既构成破坏军婚罪也构成重婚罪,对此应直接以本罪论处135虐待罪•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136虐待罪•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等方法,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行为人家庭中的成员。
对非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虐待型的犯罪,如《刑法》第248条的虐待被监管人罪、第443条的虐待部署罪、第448条的虐待俘虏罪这些虐待型犯罪区别的根本点在于行为人与被虐待者之间的关系不同•虐待型犯罪中,虐待行为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残酷性,包括肉体上的痛苦与精神上的折磨;二是经常性因此,这种虐待性的行为往往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甚至导致死亡,对此,应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137虐待罪•《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虐待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仍定虐待罪,属于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指因经常受虐待或有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逐渐形成的重伤;如果行为人出于伤害的故意,在一次行为中,对被害人实施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一次性地)造成重伤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因被害人经常受虐待逐渐导致不正常残废或引起被害人自杀死亡;如果行为人产生了杀人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了直接的杀害行为,致其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则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虐待罪也属于“亲告罪”,即“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除《刑法》第98条的限制外,本条第3款还有一个限制,即虐待而致被告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时,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
也就是说虐待罪的基本构成是“告诉才处理”,而虐待罪的加重构成则不是“告诉才处理”138遗弃罪•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39遗弃罪与虐待罪的区别•遗弃罪与虐待罪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⒈ 犯罪对象不同:遗弃罪的对象是具有法定抚养义务或赡养义务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至于是否为同一家庭生活成员在所不问;而虐待罪的对象是同一家庭的生活成员,而是否具有法定的抚养或赡养义务则在所不问 可见,两罪的对象不甚相同但又具有一定的交叉性•⒉ 行为方式不同:遗弃罪属于典型的不作为犯,而仅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是不构成虐待罪的•⒊ 虐待罪是“亲告罪”,而遗弃罪不是,但这不影响在刑事诉讼法中遗弃罪常常也是自诉案件140拐骗儿童罪•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41拐骗儿童罪•关于拐骗儿童罪,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为了收养,包括为自己,也包括为他人收养的目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即不满14周岁的儿童•注意本罪与《刑法》第239条、第240条中“偷盗婴幼儿”行为的性质界限问题。
同样是“偷盗婴幼儿”的行为:•⒈ 如果是出于出卖的目的,则构成第240条的拐卖儿童罪;•⒉ 如果是出于勒索财物或者作为人质以满足其不法要求,则构成第239条的绑架罪;•⒊ 如果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是为了收养奴役、使唤等目的,则构成本条的拐卖儿童罪•另外关于婴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7月7日《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6岁以上不满14岁的为儿童142强迫职工劳动罪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二百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43强迫职工劳动罪•《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是指将职工的人身自由限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的方法,如果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则属于非法拘禁罪了。
这也是认定本罪中值得注意的问题,其实也是“限制自由”与“剥夺自由”的界限问题144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第244条之一规定的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亦即非法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这里的“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所谓“危重劳动”即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情形之一:一是超强体力劳动;二是高空、井下作业;三是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可见,仅仅是非法雇用童工的行为并不构成本罪,还必须有让童工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另外,注意本罪的罪数问题,在非法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构成本罪的同时,如果还有限制人身的方法强迫劳动或者造成其他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与本罪进行数罪并罚145真题重现•下列哪些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A. 甲在实施抢劫之后,为了灭口,将被害人杀死•B. 乙强奸某女,引起某女自杀•C. 丙与丁通奸多年,某人,丙要丁杀死其夫,丁不同意丙逼迫丁,并砸毁其家中物品,扬言如果丁2日内不能杀死其夫,就要丁自杀,丁因不忍心杀夫而自杀身亡•D. 某男与某女相约自杀,欺骗某女先自杀后,该男逃走•答案:ACD146真题重现•关于故意杀人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 甲意欲使乙在跑步时被车撞死,便劝乙清晨在马路上跑步,乙果真在马路上跑步时被车撞死,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B. 甲意欲使乙遭雷击死亡,便劝乙雨天到树林散步,因为下雨时在树林中行走容易遭雷击。
乙果真雨天在树林中散步时遭雷击身亡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C. 甲对乙有仇,意图致乙死亡甲仿照乙的模样捏小面人,写上乙的姓名,在小面人身上扎针并诅咒49天到第50天,乙因车祸身亡甲的行为不可能致人死亡,所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D. 甲以为杀害妻子乙后,乙可以升天,在此念头支配下将乙杀死后经法医鉴定,甲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但由于甲的行为出于愚昧无知,所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答案:C 147真题重现•甲为上厕所,将不满1岁的女儿放在外边靠着篱笆站立,刚进入厕所,就听到女儿的哭声,急忙出来,发现女儿倒地,疑是站在女儿身边的4男孩乙所为甲一手扶起自己的女儿,一手用力推乙,导致乙倒地,头部刚好碰在一块石头上,流出鲜血,并一动不动甲认为乙可能死了,就将其抱进一个山洞,用稻草盖好,正要出山洞,发现稻草动了一下,以为没死,于是拾起一块石头猛砸乙的头部,之后用一块磨盘压在乙的身上后离去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甲在用石头砸乙之前,乙已经死亡依此情况,甲的行为构成何罪?•A. 过失致人死亡罪•B.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既遂)数罪•C.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D. 故意杀人罪•答案:C148真题重现•下列哪些行为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A.甲遭受乙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防卫过程中一棒将乙打倒,致乙脑部跌在一块石头上而死亡。
法院认为甲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应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B.甲对乙进行非法拘禁,在拘禁过程中,因长时间捆绑,致乙呼吸不畅窒息死亡;•C.甲因对女儿乙的恋爱对象丙不满意,阻止乙、丙正常交往,乙对此十分不满,并偷偷与丙登记结婚,甲获知后对乙进行打骂,逼其离婚乙、丙不从,遂相约自杀而亡;•D.甲结婚以后,对丈夫与其前妻所生之子乙十分不满,采取冻饿等方式进行虐待,后又发展到打骂,致乙多处伤口腐烂,乙因未能及时救治而不幸身亡•答案:BCD149真题重现•下列行为中,应当构成强奸罪的有•A. 人贩子某甲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强行奸淫被拐卖的妇女•B. 某乙采用糖果哄骗的方式同邻居一患精神病的妇女发生性关系,未遭到该妇女的任何反抗•C. 某乙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运送人有强奸行为的•D. 某公司总经理某丁利用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答案:BCD150真题重现•韩某在向张某催要赌债无果的情况下,纠集好友把张某挟持至韩家,并给张家打,声称如果再不还钱,就砍掉张某一只手韩某的作为:•A. 构成非法拘禁罪•B. 构成绑架罪•C. 构成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想象竞合犯•D. 构成敲诈勒索罪•答案:A151真题重现•甲拐骗了5名儿童,偷盗了2名婴儿,并准备全部卖往A地。
在运送过程中甲因害怕他们哭闹,给他们注射了麻醉药由于麻醉药过量,致使2名婴儿死亡,5名儿童处于严重昏迷状态,后经救治康复对甲的行为应以何罪论处?•A. 拐卖儿童罪•B. 拐骗儿童罪•C. 过失致人死亡罪•D. 绑架罪•答案:A152真题重现•甲在一豪宅院外将一个正在玩耍的男孩(3岁)骗走,意图勒索钱财,但孩子说不清自己家里的联系方式,无法进行勒索甲怕时间长了被发现,于是将孩子带到异地以 4000元卖掉对甲应当如何处理? •A.以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B.以绑架罪一罪处罚 •C.以拐卖儿童罪一罪处罚 •D.以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并罚•答案:D153真题重现•下列哪种说法是错误的?•A. 甲取得患有绝症的病人乙的同意而将其杀死,甲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B. 甲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生活贫困的妇女乙后,经乙同意将其卖给一个富裕人家为妻,甲仍然构成拐卖妇女罪•C. 甲征得不满14周岁的幼女乙同意而与之发牛性行为,甲仍然构成强奸罪•D. 甲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乙后,按照乙的意愿没有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对甲仍然应当追究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事责任•答案:D154真题重现•某派出所民警甲接到关于某旅店老板乙涉嫌组织卖淫的举报,即前往该旅店,但没有碰见乙,便将怀疑是卖淫女的服务员丙带回派出所连夜审讯,要她交代从事卖淫以及乙组织卖淫活动的事。
由于丙拒不承认有这些事,甲便指使其他民警对丙进行多次殴打逼其交代,丙于次日晨死于审讯室法医出具的尸检报告称“因受外力击打造成下肢大面积皮下出血,引起患有心脏功能障碍的丙心力衰竭而死”对于甲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 属于刑讯逼供行为•B. 属于暴力取证行为•C. 应按故意杀人罪处罚•D. 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答案:BC155真题重现•甲男与乙女发生纠纷,乙将脏物泼在甲的身上,甲便揪住乙的上衣,并向乙的下身猛击几拳;乙骂声不止,甲便唤来自家豢养的大公狗,在有许多围观村民的情况下,甲扒下乙的裤子,使其当众赤裸身体,并叫狗扑在乙的身上甲的行为构成何罪?•A.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B. 侮辱罪 •C. 公然猥亵罪 •D. 诽谤罪 •答案:A156真题重现•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可因主观目的的不同而构成下列哪些犯罪?•A. 偷盗婴幼儿罪•B. 绑架罪•C. 拐卖儿童罪•D. 拐骗儿童罪•答案:BCD1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