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商法学复习讲义(学生版)讲解.doc
25页第一章 绪论Introduction一、什么是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l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海商法应定义为: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第2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3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 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1.海上运输关系 主要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同旅客之间,承拖方同被拖方之间的关系海商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还需特别指出的是,该法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2.船舶关系 《海商法》上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其属具但不包括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
船舶关系,主要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出租人、承租人之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海上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以船舶作为财产形成的法律关系 二、海商法的特点 海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有其鲜明的特点 (一)很强的国际性由于海商法调整的是海上的商业活动,而这种活动往往是跨国进行,其本质上具有国际性,因此海商法本身也必然具有国际性同一片海洋,经历同样的气候,驶过同一条航线尽管船舶、海员、以及其他海事关系当事人拥有不同的国籍、住所,海事关系的争议也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不同国家的海商法也会采用类似的原则、规则来调整海上运输中发生的各种关系,从而了使得海商法在调整对象上具有统一性、国际性 (二)技术性海商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海商法是有关海上运输和船舶的法律规范因此,这些法律规范必然涉及船舶、船员、航海、货物运输和管理等专业和技术三)特殊性海上运输及其他海上业务活动具有明显的特殊风险从事海上运输,特别是在航运初期,具有很大的冒险性,这主要表现在海上存在着特殊风险;其次是需要巨额投资为了鼓励航运业的发展,针对这种特殊风险,逐步形成了一系列的特殊的法律制度,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船舶抵押制度、海事请求保全制度、船舶优先权制度、海难救助制度和共同海损制度,等等。
这些特殊的法律制度是在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其他法律部门所不具有的 三、海商法的性质 关于海商法的法律属性,国内外颇有争论这个问题又与海商法的调整对象直接相关从海商法的调整范围看,有广义海商法和狭义海商法之分广义海商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民事关系,又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纵向行政关系狭义海商法则仅仅或者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民事关系,不调整或者主要不是调整纵向的行政关系一)商法的一部分(二)民法的特别法 (三)经济法的一部分(四)海法的一部分(五)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六)独立的法律部门四、海商法的形式 在我国,海商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航运惯例 1、国内立法 国内立法是海商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我国当前海商立法的核心是1992年制定、199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这部海商法的制定从1953年起就开始酝酿,但因为各种原因,历经三十多年的努力,才终于出台这部法典无论在法律属性、立法形式或法律内容上,都有其独特的风格和特点2、国际条约 海商法具有鲜明的国际性,而国际条约是国际海事立法的产物,我国海商法不仅在国内立法上深受国际公约的影响,而且也参加了30多个这一领域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多边海运条约也是我国海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3、国际航运惯例国际航运惯例是我国海商法的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也做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规定但是,适用国际航运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表现形式:成文或非成文典型:《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York-Antwerp Rules, 1994; YAR) 4、海商法的其他表现形式 (1)判例 (2)海商法学说及法理主张五、海商法的历史发展 海商法是伴随着航海贸易的兴起、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海商法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不同的历史时期 1、古代——海商法萌芽时期 中世纪三大海法:奥列隆海法,康索拉度法,维斯比法 2、中世纪——私人编纂海事惯例时期 这一时期最重要的海商法规范是所谓的“中世纪三大海法” 3、近代——国家制定海商法时期4、现代——海商法国际统一化时期第二章 船舶物权 Real Rights of Ships一、船舶的概念与法律地位1.海商法调整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
海商法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海商法并非适用于一切船舶其中,吨位条件(1吨=100立方英尺),用途等方面均有限制,军用,公务,20总吨以下,就不适用海商法 2.法律地位(1)合成物 (2)不动产性3)拟人的属性二、船舶物权的种类 以我国《海商法》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存在于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物权主要是《海商法》第二章规定的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以及船舶留置权 从性质上讲,除船舶所有权外,其他均属担保物权三、船舶所有权Onwership of Ships依我国海商法第7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船舶所有权,是以船舶为客体的所有权鉴于船舶的特殊性质,各国海商法均将登记规定为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方法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海商法》的前述规定,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效力问题,我国《海商法》第9条没有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而是采用了“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含义是:在发生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时,如果没有完成相应的登记,则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对于第三人,则不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简言之,“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对第三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关于“第三人”的范围或含义问题 第一种观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当为船舶物权变动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即包括对船舶享有物权关系的人,也包括债务人的一般海事债权人 第二种观点:“船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当是以权利性质有平等竞存关系为前提,应当是与船舶有系争关系的善意第三人,即仅限于对船舶享有物权的人 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能离开登记对抗主义(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所包含的理念和理论基础第三人作为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的组成部分,理应在模式的整体上与其他部分协调一致 较为合理的解释是,“船舶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应当是与船舶有系争关系的善意第三人” 四、“建造中船舶”所有权 “建造中船舶”应被定义为,“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处在造船人占有之下的用于和将要用于建造某一特定船舶的材料、机器和设备的总称。
我国《海商法》仅规定建造中船舶可设定抵押权,而未规定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或《海商法》中有关船舶所有权的规定适用于建造中船舶,建造中船舶只能依据民法成立一般财产所有权这就使《海商法》规定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缺乏根源,显得十分突然为克服这一立法疏漏,建议在《海商法》中引入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概念,并将其作为一种准用《海商法》规定的所有权,从而将建造中船舶物权纳入《海商法》的调整范围五、船舶抵押权Maritime Liens (ML) (一)含义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下的定义为:“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这一定义,有以下几点值得说明: 1.船舶抵押权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亦即设定船舶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但对于债务的种类或性质,《海商法》并没有做出限制换言之,它既可以是借贷之债,也可以是非借贷之债; 2.船舶抵押权以船舶为客体,亦即作为债务担保物或抵押物的是船舶,而不是其他财产;3.船舶抵押权以抵押人提供的船舶为客体,亦即作为债务担保物的船舶是由抵押人提供的。
对于抵押人是否必须是债务人,《海商法》未做明确规定但从上下文来看,似乎抵押人应仅限于债务人4.“提供”船舶,不应理解为转移船舶的占有《海商法》虽未就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按《担保法》就抵押所下的定义, “提供”不应被理解为转移占有; 5.行使船舶抵押权的前提是,“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所渭“不履行”,应理解为“逾期不履行”; 6.以“依法拍卖船舶”为其实现的方式,亦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船舶抵押权人须用依法对船舶进行拍卖的方式实现其抵押权较之《担保法》规定的“折价”、“拍卖”和“变卖”,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更为严格7.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情况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亦即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的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 船舶抵押权的取得及其公示效力 1、设定船舶抵押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我国《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第三人”的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对抗应以权利性质有平等竞存关系为前提,即仅限于对抵押的船舶享有物权的人;另一种认为是对抗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以外的任何人(即包括债权,也包括物权) “第三人”的范围:仅限于享有物权的人还是也包括一般债务人?《海商法》第19条: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三) 船舶抵押权的标的及物上代位权船舶抵押权的标的主要为当事船舶及其属具,运费或租金,附属利益及船舶保险赔偿 我国仅限于当事船舶及其属具,也承认保险赔偿《海商法》第20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金,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六、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s (ML) (1)船舶优先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