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中院案例:交通安全协管员的法律地位.docx
8页北京二中院案例:交通安全协管员的法律地位【裁判要点】交通协管员以拍照方式记录车辆违法停放 情况,向车辆张贴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并将情况报告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系依法履行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 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为, 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裁判文书】北京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行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08 号上诉 人(一审原告)庄仪青,女,1968 年5月12日出生委托 代理人杨明,男,1965 年11月25 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 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民主北街 26号负责人 徐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民,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 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辉,女,北京 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民警庄仪青因诉北 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以下简 称天坛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 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810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上诉人庄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天 坛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民、王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天坛大队于2014 年8月15日对庄仪青作出京公 交决字(2014)第 110100-1823462490 号《公安交通管理简 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查明:2014 年 7 月 31 日 7 时 40 分,庄仪青“在北极阁头条西段北极阁 头条西段西口至北极阁头条西段东口段处,实施机动车违反 规定停车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给予庄仪青 200 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庄仪青向一审法院诉称: 天坛大队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其存在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 但并未明确违法事实的依据,事实不清;天坛大队在执法中 不出示证件、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径行作出《处罚决定》, 执法程序违法;天坛大队以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协管员所 取证据认定其行为,属于执法违法行为;天坛大队行为不仅 违反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且属于以罚代管, 执法违法行为综上,庄仪青请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天坛大队辩称:庄仪青在 2014 年7月31 日7 时40 分实施 了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天坛大队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 条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 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2014 年12月19 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 810 号行政判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规定,天坛大队作 为本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进 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道路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本案中,天坛大队提供的证据, 能够证明其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依据庄仪青未将机动 车停放于停车场或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停车泊位内之事实 天坛大队在依法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制作决定书、 送达等相关程序后,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适用简 易程序对庄仪青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北京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 第四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 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 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此规定,交通协管员的职权中 涵盖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及劝阻、告知道路交 通安全违法行为等事项。
本案中,交通协管员在庄仪青所有 车牌号为京 PW2808 的小汽车上张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 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及以拍照方式记录该车辆违法停放情 况的行为,系其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职责的体 现且在被诉行政处罚作出的过程中,《北京市交通协管员 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及交通协管员所拍摄图像均在交通警 察审核后使用,并非直接作为被诉行政处罚作出的依据综 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 规定,判决驳回了庄仪青的诉讼请求庄仪青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天坛大队对其所作 《处罚决定》庄仪青的上诉理由如下:其不存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予处 罚的违法事实,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均未核实就不予采 纳;天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其进行处罚,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天坛大队工 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执法资格证件,且未听取其陈述 和申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交通协管员出具告 知单及以拍照方式取证的行为的性质的认定,属于混淆事 实、偷换概念;天坛大队以其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 定,依据该《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实施 罚款的处罚,属适用依据错误。
天坛大队同意一审判决,请 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天坛大队于法定举证期限内 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照片 3张, 证明庄仪青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事实; 2、《处罚决定》,证 明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3、《现场执法工作记录》, 证明庄仪青的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作出程序合法;4、《处 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5、民警郭丽娜 的查询信息、工作证明,证明民警身份在一审诉讼期间, 庄仪青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处罚决定》,证明天 坛大队作出《处罚决定》使用的载体、其落款的主体和抬头 不一致及适用简易程序违法;2、《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 书》,证明天坛大队执法程序违法,未核实违法事实,也没 有听取其意见;3、2014 年7月31日中国联通业务凭证,证 明其无法与天坛大队取得联系,只能去北京市公安局复议处 进行说明;4、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证 明交通协管员在交通民警不在场的情况下独立进行执法,违 反了相关规定,且图像是由交通协管员采集而非固定监测设 备采集的;5、照片 2 张,证明涉案路段不属于设置交通监 控设备的路段、不属于交通要段、无区域禁停标志,两名交 通协管员执法的时候并非维护交通秩序,而是变成了“协助 罚款员”;6、照片 1 张,证明涉案路段有公厕及周边停放车 辆的情况,有公厕即应该设置停车位,也是其将车辆临时停 放在此的原因;7、照片2 张。
证明车辆停放位置不影响交 通及路人通行,而且未设置交通监控设备,天坛大队提交的 照片不是道路交通监控设备所采集的;8、照片 2张证明 停放车辆地点,照片右下侧有网格线,但旁边没有禁停标示, 并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另外两位交通协管员在贴告知单,这个行为长期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立法宗 旨;9、监控设备照片及《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运行维护 规范》,证明国家对固定监测设备有明确规定和严格要求; 10、照片3 张,证明交通协管员经常独立执法,且涉案路段 没有设置固定监控设备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 据作如下认证:天坛大队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提供证据的要 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庄仪青提交 的证据 1、2、4、8 具有真实性,但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证 据 3、5 、6、7、9 、10 与本案所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 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天坛大队、庄仪青一审 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 本院做同样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 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 年 7 月 31 日 7 时 40 分许,庄仪青将 车牌号为京PW2808的小客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北京 市东城区“北极阁头条西段北极阁头条西段西口至北极阁头 条西段东口段处”交通协管员将庄仪青停放上述车辆的情 况进行拍照记录后,在该车的车门玻璃处粘贴了《北京市交 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该告知单记载有车辆类型、 车辆牌号、号牌颜色、时间、地点等内容,并告知“该机动 车未在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场内停放,根据《北京市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的 规定,已对以上事实作了图像记录此告知单及图像记录, 将提供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单 大队审核2014 年8月15 日,庄仪青至天坛大队执法站要 求处理京PW2808号小客车的违法行为天坛大队按照简易 程序对庄仪青作出《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庄 仪青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 申辩的权利当日,天坛大队对庄仪青作出并送达《处罚决 定》庄仪青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 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2014 年11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 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4)36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 了《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 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 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 二款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 放、临时停车规定,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 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应对违法行为人处 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又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 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 应处 200 元罚款本案中,庄仪青 2014 年 7 月31 日 7 时 40 分许,将车牌号为京PW2808的小客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 位的北京市东城区“北极阁头条西段北极阁头条西段西口至 北极阁头条西段东口段处”的行为,违反了前述《北京市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 规定天坛大队根据上述事实,对庄仪青作出《处罚决定》, 决定给予庄仪青 200 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前述《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北京市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第 (一)项的规定。
交通协管员发现庄仪青违反规定停车的行 为后,进行拍照记录并向其车辆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 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后,将该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进行报告,系依法履行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 通秩序,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为,符合《北京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 第四款,关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 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 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规定天坛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对庄 仪青作出《处罚决定》,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 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违法行为人处以 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综上,天坛大队对庄仪青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庄仪青的诉讼 请求是正确的庄仪青所持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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