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例文.docx
20页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万宏伟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是指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作为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参加这种法律关系的能力;无这种能力,就不能参加国际法律关系 (二)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国际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个国际社会成员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就意味着承担某种国际法上的义务,因此,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如果没有这种能力,就不可能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 (三)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它们相互交往中,承担义务,也享受权利但是要享受这些权利就必须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没有这种能力,就不能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 “个人”(individual)个人在国内法上是民事、刑事或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在国际法意义上,个人首先受国内法约束,如国籍法但国与国之间也会签订一些解决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使个人的国籍问题受到国际法的调整此外,还有引渡法、国际刑法等在这些国籍法意义上的个人,都是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但不是国际法上的主体因为个人在这些法律关系中,不能直接引用国际法,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1] 二、对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的三种观点 “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上的主体”这一未决命题包括三个部分: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个人”的内涵和外延比较确定:自然人和法人;“是否”是我们需要求证的;唯一需要推理的定义就是国际法主体,对国际法主体内涵的理解不同,结论也就大相径庭在搜索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的诸多探讨时,多数探讨对国际法主体内涵的论述不足,有的甚至根本不涉及这一推理前提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定义是这样的:“国际法主体是指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而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对国际法主体的定义是:“所谓 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国际法教授李浩培先生更是指出,“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
从以上三种国际法主体内涵的界定自然推出三种不同的结论,假如界定有差别甚至有错误,那就真的是“在错误的时间、错误的地点,与错误的敌人,打的一场错误的战争”第一种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第二种理论在具体说明这个定义的涵义时, 《国际法教程》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依据国内法所设立的法人在国际关系平面上不具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第三种定义绕开了传统的国际关系参加者的定势要求,直接以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何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既包括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如主权国家, 又能容纳二战后逐步确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时也不排除直接由国际法所调整的某些关于个人的特别法律关系中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如果不对国际法主体的涵义予以界定,探讨是在不同轨迹上进行的,甚至探讨只能沦为争吵而不是争鸣,是无意义的即使植根于不同的前提却得出了一致的结论,这样的两个推理过程就更加思量了在这个方面,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的赞成者和否定者做得都不足即使新近的定义无本质上的差异,这样的前提合理性论证在形式意义上也是不可或缺的[2]。
在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中,国际法的主体范围是不断发展的就传统国际法所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即只有国家才具有承受国际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而其中一些学者也只承认所谓的“文明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这是19世界实在法学派的观点这与当时西方殖民者瓜分世界建立殖民地,否认被殖民地的古老国家的国家地位是相一致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际法学界出现了另一种主张,认为国际法的主体不仅有国家,还包括个人这种观点180度的大转折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说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家法主体因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是以国家机关的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只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的权利义务这是社会连带学派的观点,其主要代表为狄骥、赛尔和波利蒂斯等[3] “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说主张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这是一种传统国际法的观点该学说认为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具有承受国际 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法泰尔、安吉洛蒂、劳伦斯、布莱尔利、希金斯、科伦布斯、霍尔、李斯特及奥本海等实在法学派学者都持此观点这一观点统治西方国家法理论界达3个世纪之久我国著名学者武汉大学周鲠生、朱荔荪从“享有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的角度,也提出过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主张[4] “国家个人综合说”该学说主张国家、非国家实体、个人都是国际法主体美国学者多持此说凯尔森认为:国际法主体资格是一个法人的国家,并不意味着国际法的主体就不是个人,只是意味着个人只以特殊形式作为国际法的主体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和世界潮流的变换,到了《奥本海国际法》的修订者特派特和詹宁斯、瓦茨的时候,修改了奥本海的观点而主张:国家是主要的但不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5]当今多数西方学者仍持此观点 三、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论据之争和采用唯一说的弊端 (一)论据之争 在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这一问题上,要坚持历史的、唯物的、辩证的分析方法因为纵观国际法本身也是一个不断发展过程,因为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必须与经济基础相适应。
比如国际法的名称从以拉丁文“Jus gentium”(万民法)到了17世纪,“国际法之父”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的“Law of nations”(万国法),到18世纪末,英国法学家边沁的“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因为国际法这个名称能科学的反映国际法的本质,因而成为普遍称呼,使用到现在不难看出个人的国际法地位问题的出现,也是伴随着国际事务的发展和出现和发展的到了现在,必须有个明确的界定了即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什么样的主体,范围和内容等等,才显得尤为重要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谈该问题出现的原因: 1、国际法上的特权与豁免的外交实践活动 认为外交、领事代表也是个人,却可以享受特权与豁免,证明个人可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不能成立因为特权与豁免的本质是国家赋予的,其根据是国家主权一律平等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古罗马法谚语“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普通的个人是不可能享有的,它必须是外交代表或领事人员享有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权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该公约第32条规定:外交代表所享有管辖权之放弃,须由派遣国做出。
即个人的特权与豁免是一种继受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 不过值得思考的是,其原因无论是“代表说”还是“职务说”都是其从派遣国的取得的继受权利一旦无此身份,就不再享有这些权利而且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放弃特权和豁免权,由其他国家进行管辖他们权利的取得是基于他们作为国家代表的身份,但他们并不是权利的载体故,将国际法上特权和豁免的享有者作为权利主体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2、国际法院的判例和联合国的公约 有关个人权利的司法保护的规定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或与国家责任有关的国际争端解决中,个人以及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越来越显示出主体的资格,而不仅仅是客体的身份从某种意义上说,个人在当代国际法上的地位,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这与技术发展和经济全球化,地球变“小”有关 个人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为由向国际法庭提起诉讼的情况只发生在某些场合如承认人是国际法主体的重要条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公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就有明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十一部分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五节中的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法庭规约三十七条都指出:“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有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具有缔约国国籍或有这类国籍或其公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国际司法机构的诉讼当事方限于主权国家的情况已有改变。
1928年国际常设法院在“但泽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明确承认:国家可以有条约明文规定给与个人与直接权利,这种权利不事先由国内法加以规定就可以存在,为个人直接行使这种情况下个人与法人之所以获得主体资格的理由在前已作解释,这里不再赘述虽然,个人与法人的区别存在也导致其主体范围的大小之分,和法人就有个人在条约法中的缔约能力所不备的而国际法的范围广泛,且在国际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这种个人与法人受国际法的约束规则比较少,甚至是少有的例外又例如,联合国公务员可以向联合国行政法庭提起诉讼以主张其权利,联合国专门机构公务员可以向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等根据欧盟条约的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在欧洲法院的出庭权欧盟组织公务员可依据欧盟条约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个人依据国际条约享有诉讼权的时候,其权利的来源是国际统一程序法的规定,不管个人在作为主体出现在这些诉讼中的范围和适用的条约数量的多少都不能用来否定个人作为主体这一性质的存在,而只能说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在量上的有限 3、国际刑法领域 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情况特别明显地表现在国际刑法领域。
个人是国际刑法的主体,而不是客体例如《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不仅规定了“个人的刑事责任”,还规定了“被告人的权利”以及“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和参与”一系列公约如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国际公约》这些公约既规定了缔约国承担惩处国际犯罪的义务,又规定了个人直接承担国际法的不犯这些国际罪行的义务;一旦个人犯了国际罪行,国际法也是根据个人责任原则来追究犯罪的责任的 笔者认为1919年《凡尔赛和约》追究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提议虽未最后付诸纸面形成文件但从那时候开始起,但凡影响世界格局的条约,都规定了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追究二战结束以后,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实现了人类惩治战争罪犯的梦想国际刑事条约既规定了国家和个人这两种主体的义务,即国家有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惩治国际犯罪的义务;个人有不从事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义务对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采用的是个人责任原则该原则表明个人是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而不单单是受惩罚的对象否认个人的主体资格势必造成无法解释国际社会惩治个人国际犯罪的事实如成为联合国前南战犯法庭受理的第一位前国家领导人,南联盟前总统米洛舍维奇。
他本人就面临60多项指控举出此例只想证明个人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在实践中是确实存在的[6] 4、人权保护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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