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必要共同诉讼、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docx
8页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需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共同起诉被告,或被法院 追加为共同原告共同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是相互独立的,也可以是同一的共同原告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1、共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 56 条之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 列为共同诉讼人2、继承或遗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 60 条之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 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4 条规定: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 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 其列为共同原告 ”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锡麟捐赠给国家的财产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87)民他字第 66 号。
3、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第 45 条第二款之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 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 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可参考案例:湖北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 00612 号案引自北大法意案例4、委托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以共同原告的身份起诉合同向对方5、保险关系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 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6、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 43 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可以为共同原告7、三方或多方合同关系中,两方或多方基于合同关系向其中一方或多方起诉 8、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业主和实际经营 可以为共同原告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 46 条第 2 款。
8、基层工会与上级工会在追缴工会经费诉讼中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上级 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层工会要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原 告参加诉讼7、原诉讼程序中的原告死亡,两个或多个继承人承担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4 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 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 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 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批复》 〔1988〕民他字第 27 号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主要有以下四种途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主要有以下四种途径:第一,立案时即由共同原告共同起诉被告;第二, 案件受理以后,由原告申请法院追加共同原告;第三,案件受理以后,由被告申请追加共 同原告;第四,案件受理以后,由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参《民事诉 讼法》第 119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 57 条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 58 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 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 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 判决 解读“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是我们在审理案件中经常运用的两种裁决方式,虽然大家都 清楚,驳回起诉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用判决的形式,但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却蕴 涵着深刻的法律机理,如果不作思考和区分,很容易引起混淆,导致因适用错误而案件被 发回重审所以,有必要对两者的特征、适用作简要的阐述一、驳回起诉对驳回起诉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定义性的表述,只是由各自所持的依据和 标准不同,在涉及驳回起诉问题时作出不同的解释性表述笔者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 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审理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 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 1、驳回起诉是对 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否定,采用裁定形式;2、适用对象上,驳回起诉针对的是立案 受理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3 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4、驳 回起诉后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
因此,驳回起诉的着眼点不在于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 务的纷争,不是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的结论,而是对“起诉条件存在瑕疵”案件 的截流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1、原告不适格原告适格是指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对“原告”应作宽泛的理解,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的过高, 应确保“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在立案环节所把握的“本案”应明确为:诉称事 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确认的案件事实;而“有直接利害关系”则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 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进入审理环节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 诉条件的,再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子女的抚育费的,经 审理查明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从理论上来说,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该 在立案前的审查阶段解决,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不予受理,不应出现立案受理后才发 现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况但实践和理论往往不能完全统一在实践中,有些起诉 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况较为复杂,在立案前的审理阶段不易被发现,或者在当时根本不能发现,却在受理后的审理环节,出现了新的证据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所以法律对审 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规定了补救措施---允许裁定“驳回起诉” 。
2 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 ,是指原告在起诉中必须指出侵害其民事权益 的人或与其发生争议的人,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在案 件受理后发现被告名称错误、或住址不详或错误,原告又不能更改、补充的,应驳回原告 的起诉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对被告的要求并不高,只要求原告明确指 出对其侵权的人或与其发生争议的人是谁即可,并不要求其所指的人确系真正对其侵权或 与其发生争议的人,即不要求所指的人为适格的被告3 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 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这里的事实仅指诉称事实,不同于 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不问真假4 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如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 地产纠纷,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如在受理后发现的,应予驳回起诉已经判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 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 诉。
5 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 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实践中常有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 入审理环节,如以已经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义进行起诉等, 这类情形经审理发现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这里有个问题值得探讨,究竟驳回谁的起诉, 因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实际已经不存在,此时驳回其起诉已毫无意义,笔者认为,驳回的应 该是行为人的起诉6 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11 条第 1 项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 ,如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 部门就有关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就房地 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行政诉讼范畴如果原告 经告知不撤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第 4 项的规定,裁 定驳回起诉7 有仲裁前置程序的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告知原告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否则 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 执行的除外,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除外; 对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亦不能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对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 而与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系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不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如当事人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或驳回起诉。
8 对起诉有时间限定的如《婚姻法》第 34 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 1 年 内或中止妊娠后 6 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受理后发现此种情形的,即应裁定驳回起 诉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 新理由,原告在 6 个月内又起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111 条第 7 项的规定,不予受 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9 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予以拒绝的, 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二、驳回诉讼请求对驳回诉讼请求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驳回诉 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在依照实体法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正 当理由或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可以全部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也可以部分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它具有以下特点:1、驳回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对当事人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否定,采用书面判决形式;2、适用对象上,驳回诉讼请求是经实体审 理并已审结的案件;3 对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4、驳回诉讼请求可以阻止当 事人再次起诉,具有既判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110 条、138 条均有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诉讼 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要求、被告提出反诉对原告的实体要求或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要求虽然, “驳回诉讼请求”在司法实 践中屡见不鲜,但是这一裁决形式却一直未得到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 法院《若干意见》第 153 条中有所涉及:“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 子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虽然如此,但是 通过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本意上驳回诉讼请求与实体诉权是紧密相连的诉讼时效 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其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超出该期限只是表 明权利人丧失了通过法律程序来保护其权利、以国家强制力来使对方履行一定义务的可能 性,其丧失的是实体权利上的胜诉权,而其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包括起诉权)仍然存在,故 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剥夺其程序上的诉权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先受理,然后对案件进 行实体审查,查明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