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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读书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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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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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读书报告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一书中,把关于“法律的立法”的学问称为“权利的科学”,显然,这与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把道德称为“伦理的立法”是有很大的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为“伦理的立法”作为“义务的科学”,更趋向于内在性,而“法律的立法”作为“权利的科学”,更趋向于外在性康德的这一观点其实存在很大的缺陷性,如果义务想要成为积极的自由,就需要把法律的立法从外在转为内在,但康德试图从“人文立场”解决这一问题,但是没有完成这一转变,本文以《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为基础,主要分析从“权利科学”看法律立法中的义务问题,并对这一问题进行加以探讨一、 基于“人文立场”的两种立法第一,伦理立法与法律立法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提出“人文立场”的观点,他认为,各种立法要从人的角度去理解,而不是从神的角度去理解,这便是“人文立法”,此外,从动机原则中,康德分化出两种立法,伦理立法与法律立法,两种法的根本区别在于动机是否包含在法则之中,伦理立法强调“内在性”,包含义务,法律立法强调“外在性”,不包含义务法则的构成要素包含客观法则与主观动机两个方面,伦理立法是建立在道德准则上的一种立法,对主观动机的要求更多看做成一种义务,但是这种义务是没有评判标准的,每个人对于“道德”不一样,所以也内在上约束一个人的行为,但没有实质性效果;法律立法是建立法律准则的立法,对主观动机的要求看做成一种权利,有评判标准,所有行为人的权利只要处于法律的界限内,便是合法、自由的,但是对于义务没有强制要求,并不限制义务。

      第二,伦理立法的积极自由与法律立法的消极自由在道德立法中,一个人是积极自由的,这种积极自由是因为没有任何保障,只要道德层次约束一个人的行为,所以是自由的而在法律立法中,一个人是消极自由的,这是相对于道德立法来说,在法律立法中,一个人的自由可以受到保障,对行为人来说,在法律立法中,可以切实感受到来自法律的保护,虽然有“限制”,但是是对于行为规范的限制,在法律范围内保障一个人的自由状况第三,两种立法客观性区别道德立法并不是人为颁布的客观法律,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依据,纯粹是以道德来约束一个人的行为,不会顾及个人利益、他人利益,这种立法是无条件的,而法律立法,则是从理性的角度出发,通过反思创造的客观法则,这种法则适用于社会的发展,具有客观性,对社会的发展、行为本身的都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法律立法是有限性法则,道德立法是无限性法则,道德立法的客观属性会大于法律立法,因为道德立法本身并不是人为颁布的法律,不会考虑外界因素,而法律立法则会考虑外界因素,这样一来,客观性就会减少,但是从实际的效果来看,法律立法会更适合社会的发展二、法律立法学问称为“权利的科学”法律立法学问称为“权利的科学”是《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这本书的核心观点,为什么康德会有这样的观点,我认为,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因:第一,在法律立法中,法律中规定的内容其动机不一定是和义务联系在一起。

      就行为者的动机来看,主观行为并不一定匹配义务,这也决定了在一定程度上行为者行为会客观符合法律的规定由此可看,在法律层次,义务是可以被分离出来的,行为者不一定需要为他的行为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康德会把法律立法问题成为“权力的科学”,而不是“义务的科学” 第二,“权力的科学”并不涉及道德在道德行为中,仅仅存在一种关系,行为者动机与道德法则之间的关系,但是道德法则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评判标准,其内在性会远远大于外在性,如果以道德法则作为法律的一项标准,那么法律对于行为者的约束性就会降低,对于行为者的评判更多的从内心评判,很难从外在去评价或是惩罚行为者此外,从他人的动机来看,一个人是否是道德的,只有本人才会知道,外人是无法从他人的动机判断出来,因此,“权利的科学”并不涉及道德,道德也不会是“权利的科学”第三,法律作为“权利的科学”,不考虑主观动机在法律上,它不会要求一个人的主观动机一定是合理的,它只会要求一个人的行为必须要法律的界限中,等于法律会约束一个人的行为,并不会限制一个人的主观动机,更多是从行为的权利上去规范一个人的行为这样看来,法律作为权利科学,是行为法则的有限性,而如果把道德当做“义务的科学”,则是行为法则的无限性,两者相比起来,法律作为权利科学,便符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此外,法律作为权利科学更多保护的是一个人外在行为自由,只要符合法律界限的行为便是自由的,无关主观动机三.法律的内在性与外在性统一的可能性法律的内在性是指义务,外在性是权利,法律虽然是权利的科学,但是却和义务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康德提出“人文立场”,试图将法律的内在性与外在性进行统一,但是最后以失败告终,那么,法律的内在性与外在性是否存在统一的可能性?首先,康德将义务分为两种,道德的义务与法律的义务,真正符合道德行为标准的是权利与义务想统一,但是在法律行为中,我们更多强调的是行为结果,不强调义务,我们可以凭借一个人的行为结果判断是够符合法律规范,如果把义务和权利联系起来,就成为了一个难题,这也是为何康德提出的“人文立场”最后失败的原因那么,法律的义务是否可以和行为相统一呢?康德认为,可以将法律的外在义务转变为内在义务,显然这种观点是错误,因为从法律立法的角度来看,我们无法寻找动机与义务统一的根据,无法从法律立法从规定一个人的行为必须要满足相应的义务,这是不合法的,也是不现实的 黑格尔提出这样一个观点:法律外在义务转化为内在义务是可以根据“绝对精神”来实现的,什么是“绝对精神”?在伦理中,实现道德与法律的统一,更多依靠的是个人内心精神世界来规范行为,最终实现法律外在义务向内在义务的转变。

      但是我认为,这种统一很难实现,首先,每个人的精神世界都是不一样的,或者说对于道德行为的评判标准是不统一的,在这一基础上要想实现道德与法律的统一是很难做到的;其次,法律作为立法的科学并不是去规定一个人的义务与权力的统一,如果规定,那么法律就失去了限制性的意义,本身法律是行为准则的有限性,如果要求权力与义务的统一,那么法律也会变成义务准则的有限性,从行为、义务两个方面来限制人们,失去了自由可言,这样的立法是不适用的,也是不被接受的因此,我认为,法律的内在性与外在性的统一的可能性比较小,但不意味没有实现的可能性,如果能够有效协调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那么,权利与义务就有可能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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