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只起诉抵押人的法律分析.docx
4页债权人只起诉抵押人的检索一、债权人能否单独起诉抵押人?(一) 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 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 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 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 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 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 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 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 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 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 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二) 参考案例: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53号《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上 海天合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 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进出口银行以天 合汇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天合公司以其抵 押的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要求上海天合公司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承担担保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将债务人天合汇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延边新合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抵押权虽属从权利,但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强制要求混合担保中的债权人行 使抵押权须将抵押人与债务人、其他保证人和担保物权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否则即视为放弃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颁布于物权法实施之前,当时担保法对抵 押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仅限于起诉方式,排除了抵押权人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抵押 权,故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基于担保法的规定,出于对诉讼安全的 考量和查明事实的需要,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 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亦即选择了共同被告这样的诉讼模式, 但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亦认为此种诉讼模式相对落后在物权法实施之后,依 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 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二款“抵 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 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抵押权的行使存在“协议”和“诉讼”两种途径, 亦即抵押权人可以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抵押权,对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债权人有选 择权,不是必须通过诉讼解决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 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明显落后于法律规定而且,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 一款的规定是针对仅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诉讼地位的解释, 但本案延河信用社的债权上不仅有担保物权,还存在人的保证,属于混合担保的 情况,故本案也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 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则是针对同一债权上既有人保又有多个物保的情况下,债务 人与担保人的诉讼地位的解释,该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 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 被告参加诉讼该款规定并未强制要求混合担保中的债权人必须将债务人和保 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而是将选择权交由债权人,在债 权人单个起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追加债权人没有起诉的其他担保人参加诉 讼,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和选择,这一规定符合现行物权法的规定本案延河信 用社的债权上人保与多个物保并存,延河信用社在前案诉讼中虽未起诉新合作公 司,但其作出了明确意思表示不放弃对新合作公司的抵押权,则依据物权法的规 定其可以通过非讼程序和提起诉讼两种方式对新合作公司行使抵押权三)简要分析: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 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取得抵押物 协议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虽然在案例2中最高院有解释说担保法解释已明显落后,但现行 法律并没有担保法解释128条的相反规定,因此,就该条法律规定而 言,一旦债权人为实现担保物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抵押 权,抵押人和主债务人应为共同被告。
如原告起诉时未列主债务人为 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主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即 债权人不可单独起诉抵押人二、起诉抵押人后,若债权人又发现债务人有了偿还能力,能否再起诉债务人?(一) 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 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 参考案例: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459号《雷宛儒、刘洋追 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 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故一审法院对国众担保公司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国众担保公 司对雷宛儒、刘洋、程艳所抵押的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 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 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张志萍继续清偿。
判决如下:……四、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 初2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如张志萍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 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920,000元限额范围内,以刘洋、程艳用于抵押的 刘洋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昌城市公园(紫阳弘苑)4栋1单元12层03室房 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 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920,000元的部分归刘洋、程艳所有,不足部分 由张志萍继续清偿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志萍追偿;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271号《余献与练翠茹、赵万胜抵押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于余献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 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 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借款人博鑫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故余 献有权行使抵押权,就练翠茹、赵万胜、傅心东共同所有的位于兴国县XX镇X X大道中段北面XX号房屋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 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 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本案中抵押财产即练翠茹、赵万胜、傅 心东共同所有的位于兴国县XX镇XX大道中段北面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案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的部分归练翠茹、赵万胜、 傅心东所有,不足部分由余献另行向债务人博鑫公司主张权利。
三) 简要分析: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起诉抵押人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了偿 还能力,若再起诉债务人:1. 抵押物折价后其价款已满足债权数额的,因主债权已被清偿, 原债权人不再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起诉债务人已无依据2.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清偿债务后,仍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抵押物折价后其价 款仍不满足债权数额的,债权人可以继续要求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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