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十五条.docx
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十五条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害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治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撤消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撤消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询问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释义】 本条是对哪些人员不得担当基金治理人的从业人员的规定 哪些人员不得担当基金治理人的从业人员的规定,通常被称为基金治理人从业人员消极资格的规定基金治理人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标准。
同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在从业活动中有违反诚信义务及欺诈行为的人员,应当制止其进入基金行业,成为基金治理人的从业人员这些人员包括: 1.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害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这里所说的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害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犯有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第五章侵害财产罪和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犯有上述各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员,必定有违所应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标准,与基金治理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的诚恳信用、慎重勤勉义务相背,应当制止其成为基金治理人的从业人员 2.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治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撤消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担当公司、企业的高级治理人员,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说明其缺乏必要的领导和经营治理力量,未忠于职守,对公司、企业的破产或者违法行为负有纵容、疏忽之责上述两类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撤消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成为基金治理人的从业人员。
3.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是指个人所负债务超过其正常归还力量到期未清偿,说明其有未了结的民事纠纷,可能会对公司的利益带来损害这类人员在清偿债务之前,不得成为基金治理人的从业人员 4.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治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述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严格的职责要求和从业标准,其因违法行为被开除,说明其违反了职责,丢失了必需的诚信,可能会对基金治理人的利益带来损害,不得成为基金治理人的从业人员 5.因违法行为被撤消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询问从业人员依据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人员被撤消执业证书、被取消资格,均是因其从事了严峻违反职业道德和从业准则的违法行为,这类人员不得成为基金治理人的从业人员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除本条规定的人员外,可能还有其他人员不相宜担当基金治理人的从业人员,因此本条规定了一项概括性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不得担当基金治理人的从业人员。
比方,依据本法第18条的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从业人员不得担当基金治理人的从业人员;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和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不得从事与其行为力量不相适应的活动,因此不能担当基金治理这一特别业务的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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