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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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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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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第155号)(1981年6月22日于日内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办其第六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有关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建议,并经拟定这些建议应采用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如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一部分 范畴和定义第1条1. 本公约合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量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浮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所有免除其应用本公约3.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22 条的规定提交的有关实行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合适保护工人而采用的措施,并在后来的报告中阐明在扩大公约的合用面方面所获得的任何进展第2条l. 本公约合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量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相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所有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22 条的规定提交的有关实行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后来的报告中阐明在扩大公约的合用面方面所获得的任何进展第3条就本公约而言:(a)“经济活动部门”一词覆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涉及公共机构;(b)“工人”一词覆盖一切受雇人员,涉及公务人员;(c)“工作场合”一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去,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d)“条例”一词覆盖所有由一种或几种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e) 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涉及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第二部分 国家政策的原则第4条1. 各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制定、实行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职业卫生及工作环境的一项连贯的国家政策2. 这项政策的目的应是在合理可行的范畴内,把工作环境中内在的危险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以避免来源于工作,与工作有关或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和对健康的危害第5条本公约第 4 条提及的政策,应考虑到对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有影响的如下重要行动领域:(a) 工作的物质要素(工作场合、工作环境、工具、机器和设备、化学、物理和生物的物质和制剂、工作过程)的设计、测试、选择、替代、安装、安排、使用和维修;(b) 工作的物质要素与进行或监督工作的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机器、设备、工作时间、工作组织和工作过程对工人身心能力的适应;(c) 为使安全和卫生达到合适水平,对有关人员在这方面或另一方面的培训,涉及必要的,进一步的培训、资格和动力;(d) 在工作班组和公司一级,以及在其他所有相应的级别直至并含国家一级之间的交流和合伙;(e) 保护工人及其代表,使其不致因按照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正本地采用行动而遭受纪律制裁。

      第6条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的制定应阐明公共当局、雇主、工人和其别人员在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方面各自的职能和责任,同步既考虑到这些责任的补充性又考虑到国家的条件和惯例第7条对于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状况,应每隔合适时间,进行一次全面的或针对某些特定方面的审查,以鉴定重要问题之所在,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措施和应采用的优先行动,并评估获得的成果第三部分 国家一级的行动第8条各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条例,或通过任何其他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措施,并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采用必要环节实行本公约第 4 条第9条1. 实行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法律和条例,应由恰当和合适的监察制度予以保证2. 实行制度应规定对违背法律和条例的行为予以合适惩处第10条应采用措施向雇主和工人提供指引,以协助她们遵守法定义务第11条为实行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主管当局或各主管当局应保证逐渐行使下列职能:(a) 在危险的性质和限度有此需要时,拟定公司设计、建设和布局的条件、公司的交付使用、影响公司的重要变动或对其重要目的的修改、工作中所用技术设备的安全以及对主管当局所定程序的实行;(b) 拟定哪些工作程序及物质和制剂应予严禁或限制向其暴露或应置于主管当局或各主管当局批准或监督之下;应考虑同步暴露于几种物质或制剂对健康的危害;(c) 建立和实行由雇主,并在合适状况下,由保险机构或任何其他直接有关者通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程序,并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年度记录;(d) 对发生于工作过程中或与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或其他一切对健康损害,如反映出状况严重,应进行调查;(e) 每年发布按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而采用措施的状况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或与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和对健康的其他损害的状况;(f) 在考虑国家的条件和也许的状况下,引进或扩大多种制度以审查化学、物理和生物制剂对工人健康的危险。

      第12条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采用措施以保证设计、制作、引进、提供或转让业务上使用的机器、设备或物质者:(a) 在合理可行的范畴内,查明机器、设备或物质不致对对的使用它们的人的安全和健康带来危险;(b) 提供有关对的安装和使用机器和设备以及对的使用各类物质的信息,有关机器和设备的危害以及化学物质、物理和生物制剂或产品的危险性能的信息,并对如何避免已知危险进行指引;(c) 开展调查研究,或不断理解为实行本条(a)、(b)两项所需的科技知识第13条凡工人有合法理由觉得工作状况浮现对其生命或健康有急切、严重危险而撤离时,应按照国家条件和惯例保护其免遭不当的解决第14条应采用措施,以适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式,鼓励将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问题列入各级的教育和培训,涉及高等技术、医学和专业的教育以满足所有工人训练的需要第15条1. 为保证本公约第 4 条提及的政策的一贯性和实行该政策所采用措施的一贯性,各会员国应在尽量最早阶段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并酌情和其他机构协商后,做出适合本国条件和惯例的安排,以保证负责实行本公约第二和第三部分规定的各当局和各机构之间必要的协商2. 只要状况需要,并为国家条件和惯例所许可,这些安排应涉及建立一种中央机构。

      第四部分 公司一级的行动第16条l. 应规定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工作场合、机器、设备和工作程序安全并对健康没有危险2. 应规定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化学、物理和生物物质与制剂,在采用合适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健康发生危险3. 应规定雇主在必要时提供合适的保护服装和保护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范畴内,避免事故危险或对健康的不利影响第17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如在同一工作场合同步进行活动,应互相配合实行本公约的规定第18条应规定雇主在必要时采用应付紧急状况和事故的措施,涉及合适的急救安排第19条应在公司一级作出安排,在此安排下:(a) 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协助雇主完毕其承当的职责;(b) 公司中的工人代表在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与雇主合伙;(c) 公司中的工人代表应获得有关雇主为保证职业安全和卫生所采用措施的足够信息,并可在不泄露商业机密的状况下就此类信息与其代表性组织进行磋商;(d) 工人及其公司中的代表应受到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的合适培训;(e) 应使公司中的工人或其代表和必要时其代表性组织,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可以查询与其工作有关的职业安全和卫生的各个方面的状况,并就此受到雇主的征询;为此目的,经双方批准,可从公司外部带进技术顾问;(f) 工人立即向其直接上级报告有充足理由觉得浮现对其生命和健康有急切、严重危险的任何状况,在雇主采用必要的补救措施之前,雇主不得规定工人回到对生命和健康仍存在急切、严重危险的工作环境中去。

      第20条管理人员与工人和/或其公司内的代表的合伙,应是按本公约第 16-l9 条所采用的组织措施和其他措施的重要成分第21条职业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得使工人支付任何费用第五部分 最后条款第22条本公约对任何公约或建议书不作修订第23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第24条l. 本公约应只对曾经将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2. 本公约应于两个成员国将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3. 此后,本公约应于任何成员国将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后对该成员国生效第25条1. 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可以在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 10 年后,退出本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于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 1 年后方可生效2. 批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国,如果在上款所述的 10 年时间满期后 1 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 10 年的约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 10 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第26条1.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送交她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告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国2.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将送交她登记的第 2 份批准书告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时,应提请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27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她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所有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第28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于它觉得必要的时候,向大会提交一份有关本公约实行状况的报告,并研究与否宜于在大会议程上列入所有或局部修正本公约的问题第29条l. 大会倘若通过一种新的公约去所有或局部修正本公约,那么,除非此新公约另有规定,否则:(1) 任何成员国如批准新修正公约,则在该修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 25 条的规定;(2) 从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应停止向各成员国开放批准2. 对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修正公约的那些成员国,本公约无论如何应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第30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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